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12 月18日,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中彰快速道路橋下鋼板樁及剛軌打拔工程承攬契 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244700元,自訴人依約於90年1月間完工,被告應於同年 月底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拒不支付該筆款項。經查被告之公司與自訴人間係第 一次交易,簽訂契約之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 於簽約前之89年8月4日早已被拒絕往來,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所經營之公 司財務即不足支付自訴人本件工程款,其自始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其以此 手段使自訴人無法取得工程款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
三、被告甲○○對於與自訴人簽約由自訴人承攬上開工程而尚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雖 坦承不諱,然辯稱其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故意不給付,乃因其另承包之公共工程 都尚未領得工程款,以致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而無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自訴人, 遲延給付之後,被告曾多次找自訴人協商,請自訴人同意延緩,然未獲自訴人同 意等語。按自訴人係以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前其公司之支票即已被拒絕往來, 而渠等之間乃為第一次交易,認被告於簽約之時財力即不足支付本件工程款,猶 未告知自訴人,被告自始即有不給付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為其論據。惟查 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期,確尚另外承包多件公家之公共工程,然均尚未順利領 取工程款,包括本件應領取之工程款在內,此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資料、會議資 料等附卷可參,足認其所稱係因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以致無法按時給付自訴人工 程款,非屬虛偽,而被告稱其已多次請求自訴人寬容延緩清償,若領得其他工程 款時,即會馬上清償,是被告若蓄意詐欺,應會逃避而不與自訴人協商,然被告 始終與自訴人聯繫,足認其無詐欺之意圖。而自訴人雖稱被告之公司所使用之支 票,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前即遭拒絕往來,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無何資歷支付本件 工程款,猶未告知自訴人,應係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然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時 ,尚承包公家機構之其他工程,於工程完成時有工程款可領取週轉,難認其於當 時即無資歷,又領用支票者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固係因於金融機構無存款或存款 不足所致,然此或因該存戶經濟上一時困難,週轉有問題,尚難以被告之公司先
前有遭拒絕往來之紀錄,即認被告往後無資歷給付任何款項,亦不能要求被告於 與任何人交易之時,應告知此一事實。綜上所述,難認自訴人所指之情形,被告 於簽約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院也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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