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被 告 巫美鈴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巫美鈴、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乙 ○○提供台中市○○區○○段四二八之三九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二段二號一至十二樓建號四七四四至四七六五,作價新台幣(下同)四 千八百萬元,丙○○則負責將上開建物施作完成,以支出工程款一千萬元為出資 ,負責興建未完成之工程、保固、銷售及交屋事宜,乙○○則配合為產權移權, 並約定利潤分配為每銷售一戶乙○○分得五十八分之四十八,丙○○分得五十八 分之十。詎丙○○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完成全部工程後,乙○○受丙○○委任處 理有關合夥事務配合產權移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違 反契約,未經丙○○授權,擅自在台中銷售建物三戶即建號四七五六至四七五八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號八樓之一、之二、九樓之一及土地予謝 淑慧,共計賣得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就收得款項未與丙○○進行利 潤分配,據為己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另甲○○、戊○○基於幫助犯意,巫美鈴 係幫乙○○仲介前述房屋買賣之人,戊○○係代書,協助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知悉乙○○賣屋後,曾口頭及發函要求甲○○、 戊○○二人勿協助乙○○,住其二人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協助乙○○辦理仲介 及房地過戶行為達八件,因認被告巫美鈴、戊○○涉犯幫助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 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被告巫美鈴、戊○○涉犯幫助背信罪 嫌,無非以合夥契約書、南屯區○○段四七五六至四七五八號建物登記謄本為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丙○○簽訂合夥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涉有 背信罪嫌,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就房屋銷售沒有和自訴人有任何約 定等語,被告巫美鈴對仲介上開建物買賣之事及被告戊○○對辦理上開建物過戶 登記之事均自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背信犯行,被告巫美鈴辯稱:我不清
楚乙○○與自訴人的問題,伊受僱己○○賣房子;大約八十九年十二月,自訴人 有來跟我講與被告乙○○有合夥契約,但我無法採信自訴人講的是否真實等語, 被告戊○○辯稱:很早就知道被告乙○○和自訴人的合夥關係;伊係代書,只受 買賣雙方委任辦理過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 定由乙○○提供台中市○○區○○段四二八之三九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一至十二樓建號四七四四至四七六五,作價新台幣 四千八百萬元,丙○○則負責將上開建物施作完成,以支出工程款一千萬元為 出資,負責興建未完成之工程、保固、銷售及交屋事宜,乙○○則配合為產權 移權,並約定利潤分配為每戶依銷售金額扣除增值稅及所得稅後,由乙○○分 得五十八分之四十八,丙○○分得五十八分之十;又約定完工期限係自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銷售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並約定丙○○若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應付每日壹 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自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再 查,上開合夥契約訂定後,乙○○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將前開建物三戶即 建號四七五六至四七五八及土地售予謝淑慧,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前開建物 建號四七六四、四七六五號房屋及土地售予吳瓊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 前開建物建號四七五一號房屋及土地售予陳玟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前 開建物建號四七六0號房屋及土地售予張榮宗,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前開 建物建號四七六一號房屋及土地售予張朝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前開建物 建號四七五五號房屋及土地售予顏慈廷等情,亦據自訴人於自訴狀陳明在卷, 並有南屯區○○段建號四七五六至四七五八、四七五一、四七六0、四七六一 、四七五五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二)再查,合夥契約訂定後,被告乙○○依約對自訴人負有配合房屋銷售為產權移 轉之責,惟此係被告乙○○依約對自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並非受自訴人丙○ ○委任,受託為丙○○處理事務,其理甚明,復據自訴人丙○○於本院供稱: (法官問:被告係受你委任何項事務,或為你處理何項事務?)被告乙○○未 受我的委任,他的責任是我們售屋後,他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分配錢等語( 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被告乙○○既非為丙○○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查,依自訴人與被告乙○○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 自訴人銷售房屋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雙 方並未約定逾此銷售期限,被告乙○○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房屋,亦有合 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乙○○確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乙○ ○於銷售期限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房屋之行為,亦難 論係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自訴人丙○○雖再指稱:於銷 售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尚有再口頭約定由伊繼續銷售房屋, 口頭約定有戊○○、翁添貴、丁○○、己○○、簡錦寬在場,之後我們有繼續 出售房屋給劉林寶珠,我們也有分配到錢;我們沒有約定銷售期限多久,八十 八年再過幾個月,由乙○○之代理人己○○再委託李雲惠出售房屋,李雲惠與
我都可以賣房子,我與乙○○共同委託李雲惠云云,並據証人即自訴人之妻簡 錦寬証稱:因合約時間快到之前只有賣一戶,所以己○○、陳龍輝代表乙○○ 向我們談要繼續銷售,沒有約定銷售期限,乙○○那時都在加拿大,自訴人也 沒有與乙○○直接講到銷售問題云云,惟據証人丁○○、己○○証稱:沒有與 自訴人口頭約定等語,再參以縱有口頭約定同意銷售,該口頭約定之銷售契約 是否排除被告乙○○不得委請他人銷售,亦有疑義,且縱有口頭約定由自訴人 繼續銷售房屋,然被告乙○○違反口頭約定,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被告乙○○既非受自訴人丙○○之委任處理事務,尚難對被告乙○○科以背信 罪責。另被告乙○○倘未依合夥契約分配利潤予丙○○,此亦係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要難認定被告乙○○涉有背信犯行,是被告乙○○犯罪不能証明, 是依前揭規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涉背信罪嫌,其犯罪不能証明已如前述,則既無正犯 存在,幫助犯亦無由成立,自訴人指訴被告巫美鈴、戊○○係幫助背信罪嫌亦 無由成立,是依前揭規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