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公字第2號
原 告 林龍山
許良明
鄭秋前
林明隆
許弘霖
林華彬
沈豐亮
吳健忠
林永盛
林盟哲
林許秀桃(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峰生(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揖(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亨(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吟(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律師
吳聰億律師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黃崇哲
孫瑞煌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秋良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 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為其 繼承人,業經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 怡吟、林怡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林秋良之全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97-406 、421-422 頁),上 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已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交由被告收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 、林怡吟、林怡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 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 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 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 裁決;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 決書達成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0 年 5 月至同年8 月間,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申請調處,於100 年10月21日調處不成立,原告再於100 年 11月15日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 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2日將上開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保署於101 年5 月18日作出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定書,駁回原告之申 請,原告於接獲裁決書後20日內即101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環保署調閱 上開裁決卷核閱無誤,足證原告並不同意行政院環保署公害 糾紛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龍山、許良明、鄭 秋前、林明隆、許弘霖、林華彬、沈豐亮、吳健忠、林永盛 、林盟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 720,000 元、600,000 元、740,000 元、940,000 元、897, 000 元、2,993,596 元、1,330,000 元、1,500,000 元、94 7,100 元、900,000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 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2,500,000 元,及均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並 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原 告林龍山2,321,330 元、原告許良明1,200,000 元、原告鄭 秋前712,640 元、原告林明隆740,000 元、原告許弘霖797, 000 元、原告林華彬299,300 元、原告沈豐亮113,000 元、 原告吳健忠926,500 元、原告林永盛707,100 元、原告林盟 哲900,000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
林怡吟、林怡君2,236,000 元,繼於101 年9 月24日又具狀 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原告林龍山2,816,952 元、原告許良明 881,000 元、原告林華彬3,236,596 元、原告沈豐亮1,130, 000 元、原告林盟哲858,898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 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2,336,000 元,經核均屬 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廠房,於100 年5 月 12日至同年月18日,因液化石油氣管線洩漏連續發生大火 ,及燃燒塔燃燒不完全排放黑煙(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致當地空氣懸浮物增加產生落塵,原告均在廠房附近經營 養殖業,因受有毒物質污染水池,致原告所養殖之水產大 量死亡,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原告經營養殖業多年, 技術與經驗均甚豐富,但自臺塑集團在六輕離島工業區設 廠以來,屢屢發生養殖魚產受損事件,顯然係因六輕營運 造成環境污染有關。此次被告公司廠區發生大火,產生有 毒物質飄落魚塭,造成嚴重污染,導致水產死亡,其間自 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龍山2,816,952 元、原告許良明881,000 元、原 告鄭秋前712,640 元、原告林明隆740,000 元、原告許弘 霖797,000 元、原告林華彬3,236,596 元、原告沈豐亮1, 130,000 元、原告吳健忠926,500 元、原告林永盛707,10 0 元、原告林盟哲858,898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 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2,336,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林龍山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30,000元、魚苗費195, 000 元、飼料費1,999,630 元、電費138,222 元、管理費 35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104,100 元;原 告許良明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70,000元、魚苗費160,00 0 元、飼料費496,000 元、電費28,000元、管理費8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47,000元;原告鄭秋前請 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70,000元、魚苗費140,000 元、飼料 費292,640 元、電費40,000元、管理費120,000 元、改善 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50,000元;原告林明隆請求之金額 包含整池費70,000元、魚苗費140,000 元、飼料費372,00 0 元、電費32,000元、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
受傷用藥費46,000元;原告林華彬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 100,000 元、魚苗費105,000 元、飼料費1,100,000 元、 電費646,596 元、管理費90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 傷用藥費385,000 元;原告沈豐亮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 120,000 元、魚苗費320,000 元、飼料費496,000 元、電 費60,000元、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 費54,000元;原告吳健忠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90,000元 、魚苗費192,500 元、飼料費496,000 元、電費36,000元 、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2,000元 ;原告林永盛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60,000元、魚苗費36 ,000元、飼料費321,600 元、電費42,000元、管理費210, 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7,500元;原告林盟 哲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40,500元、魚苗費332,500 元、 飼料費321,700 元、電費53,448元、管理費75,000元、改 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5,750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 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請求之金額包含整 池費130,000 元、魚苗費266,000 元、飼料費1,612,000 元、電費118,000 元、管理費210,000 元。上開金額係雲 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依據每公頃面積之出產量,換算每公 斤之市場價格,幫原告彙算出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金額 ,但原告僅以實際投入之成本求償。
⒉被告係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土石採取業、基本化學工 業、石油化工原料、廢料製造業、石油煉製業、其他石油 及媒製品、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等,且依據被告提出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被告之化工一部異壬醇廠,其工 廠管線內有異癸醇之化學物質,其被標識為驚嘆號、健康 危害,危害分類則嚴重損傷/ 刺激眼睛物質第2 級、皮膚 過敏第1 級、吸入性危害物質第2 級,可見被告之工作或 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此由被告多次發生火災,大火及灰煙蔓延,造成空氣污染 ,應堪認被告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是本件有民法第19 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僅需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 生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則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非由於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被告 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
⒊依據鑑定人詹長權教授於100 年5 月12日、13日協助雲林 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進行六輕工業區周界之環保 署臺西空氣品質監測站與光化學測站資料蒐集,同時協助
監測位置規劃與數據分析,其所得結果當時風向先吹海風 ,後由海風轉陸風,再由陸風轉海風,並非被告所主張僅 吹東風。又於監測站及光化移動測站確實測得乙烯、氯乙 烯及丙烯濃度發生異常即高於平常之濃度,且隨著風向濃 度高達57.42ppb及54.44ppb,顯示火災意外公安期間六輕 工業區之乙烯依然持續排放,影響麥寮、臺西地區。再者 ,依據麥寮國小海豐分校的5 號光化移動測站,測得苯、 乙烷及丙烷等三種烷類其濃度突然上升,到5 月13日23時 都未降至火災發生前的濃度範圍,探究原因乃由於發生大 火後,這些受影響的廠區處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於是將 廢棄導入廢氣燃燒塔,這段時間使用的燃料與各種未燃燒 完全的石化原物料都大量排放到空氣中,而空氣中懸浮微 粒、細懸浮微粒均增加到異於平常之濃度,顯示發生火災 事故時會造成空氣中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等粒狀污染物 增加。
⒋再依據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在採樣上,我們經過分 析,有氯乙烯及二氯乙烷有異常,那我們有法律的規定, 那這個是雖然在5 月12號及13號空品數據仍符合空氣品質 排放標準,但數據發現在5 月13號下午1 點,二氧化硫及 氮氧化物都有升高的現象,有可能是受火災的影響,在5 月14號下午1 點及6 點到7 點也都有偵測到上開兩物質的 升高的情形」、「針對512 夜間大火,雲林縣環保局接到 通報,立即以採樣鋼瓶於污染源下風處,進行周界空氣揮 發性有機物質的採樣,採樣地點,分別為台塑重工廠區、 北門、東北門、東環路東南門南面一公里處、東門往西兩 公里處共五點,並派遣空氣品質監測車於台西鄉五條港西 海岸餐廳前架設空評監測車進行檢測,那持續執行到5 月 16號上午9 點,本次採樣的五點中,在東北門採樣點氯乙 烯檢出濃度,為389ppb,二氯乙烷為629ppb,均超過周界 的排放標準,另外,丙烯醛測值為1.9ppb也接近周界的排 放標準2ppb,那針對超過周界的部分也進行告發處分」、 「空評監測車之數據則如前述在5 月13日10點到11點,偵 測到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升高,另在5 月14號下午1 點及 6 點到7 點也偵測到上開兩物質升高」、「另有關落塵, 在因應100 年5 月12日六輕火災事件,於六輕鄰近之豐安 國小、蚊港安檢所、及東北方魚塭等處進行採樣,分析結 果落塵量,介於3.85至8.51公噸/ 平方公里/ 月,依前台 灣省環保處落塵量分級,落塵量在0 到5.0 之間為極輕微 無污染,5.1 到10.0為輕微污染,前述各測點的監測結果 ,均屬極輕微污染到輕微污染等級。」
⒌被告廠區大火公安意外確實產生污染如上說明,而原告等 人所養殖之魚塭確實受被告廠區大火公安意外所產生污染 影響而生大量死亡之結果,此觀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 「環保署在詢問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時,有問到空氣污染 物增加是否會導致水中魚類的死亡,防疫所回答目前還沒 有這方面的數據,但是由於火災燃燒高溫可達數百度,所 以化學物質可能會有裂解重組的情形,那可能會產生更多 未知的化學物質,其中有可能會有水溶性的化學物質,如 果經由空氣沈降到魚塭中,也可能會造成化學需氧量及懸 浮固體增高,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我剛有說明火災 燃燒會有很多種物質會重組產生,其中如果有水溶性沈降 到魚塭中,可能會造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升高,也會 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至於爆炸聲響是否對養殖漁業是否 有影響,對本土參與六輕與養殖業之協調會,前農業處處 長有提出爆炸之聲光可能會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所以當 時會在縣政府的會議記錄中有說明此事項。」再者,證人 即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黃 粮期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所謂很大的影 響,是指什麼?)應該是說有些魚池的氨氮很高,會產生 發育不良或生長遲緩,甚至於死亡。」、「(原告訴訟代 理人李律師問:會不會嚴重到同時大量的暴斃?)這情況 比較少見,一般是會造成部分死亡,但是不會像這一件這 麼大量的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診斷 中有記載說指環蟲感染症是否會傳染,會因為水質中有某 些成份的關係,會造成養殖物同時大量感染而造成死亡? )指環蟲這是單殖類吸蟲,通常如果檢查到一隻有的話, 通常全池內的魚隻都會有,這種寄生蟲並不會直接造成魚 隻的死亡,他只是會咬住魚隻的鰓吸血,寄生的量到一定 程度,再加上水質的不良就會造成魚隻的死亡,但是不會 造成整池的死亡,它是慢性的,慢慢造成死亡,因為每隻 魚隻所寄生的量並不是都一樣多。」、「(原告訴訟代理 人李律師問:有關於許良明的部份,在水質檢查的部分, 你們的水質檢查結果,是否會造成養殖物大量的死亡?) 就這件所檢查出氨、亞硝酸及酸鹼值的數值來看,是不至 於會造成大量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 指環蟲並不會引起同時大量的暴斃,黃頭病的時候是否會 導致同時大量的暴斃?)在家畜試驗所的資料是有表示出 在幼蝦的時候,會造成大量的死亡。」、「(原告訴訟代 理人李律師問:在林永盛這一件,平均重量是70尾一斤, 這個是幼蝦還是成蝦?)應該是中上。」是依證人黃粮期
之證述,原告等人魚塭所檢測之水質雖有氨、亞硝酸及酸 鹼值過高之現象,且魚隻發現有感染寄生蟲,然上開現象 均不足以使魚塭內之魚隻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死亡之結果 ,未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原告等人魚塭內之魚隻從未發 生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死亡之情形,是在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後才有此異於平常濃度之污染,顯然原告等人所養殖之 魚蝦確實受系爭火災事故所產生之污染物影響,而發生大 量死亡之結果。
⒍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中特別提到因為近代企業的 發達,科技進步,人類活動的方式及使用的工作及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的產生危險性的機會大增,如損害發生 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 象,且補充3 點理由:從事危險事業之活動者是製造危險 的來源;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能控制危險 的來源;從事危險事業活動者因危險事業而獲得利益,就 其危險所生之損害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符合公平原則,立 法理由中特別舉出有哪些是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第一個就 是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明白顯示就是本條所適用之範圍 。有關被告公司所從事之活動是否符合該條之要件,原告 曾舉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癸醇與LPG 資料,資料中 清楚記載上開二物質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如果溢漏的話會 對動植物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91 條 之3 規定之適用,毫無疑義。另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水質檢 測報告欠缺溶氧檢測之資料,且證人黃粮期到庭證稱魚體 內有寄生蟲並不會造成魚隻大量死亡,所以不能將原告所 受之損害歸咎於水質不良或魚體的病害所致。此外,不論 是被告或環保局所做之檢測,關於空氣或水質之檢測項目 ,都是受到檢測目的所限制,空氣部分是指對環境與人體 之影響,水質部分都是為了檢查是否符合放流之標準,因 此這些檢驗報告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所受損害即便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但系爭火災事 故也絕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有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⒎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魚塭受污染之情形,怎會有跳池污 染之情況,且鄰近受被告輔導之養殖戶均無原告所指稱之 問題等語,證人許志豪已到院證稱其兄許兆輝曾說火災前 就有死亡但數量極少數,是火災後才大量死亡,可見被告 所輔導的養殖戶亦有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產生大量死亡 之情形。且本來有更多的人要一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但因有些人的子弟在被告公司任職,擔心訴訟會對其子 弟造成不良的影響,才紛紛撤回訴訟,甚或不敢提起訴訟 ,因此並無所謂跳池之情況。另有關被告陳稱原告等人所 請求之管理費、電費有南轅北轍之情形,係因管理費與電 費之請求是依照養殖時間長短而計算,如養殖時間較長, 魚隻已到成魚得出售之階段,管理費及電費相對的也會較 多,所以原告等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資料,是有其根據,並 無南轅北轍之情形。
二、被告之答辯:
㈠、89年5 月5 日修正之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揭:「請求賠償時,僅須 證明相對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 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相對人能證明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是 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求償時,固僅須證明其係因該工作物或 在其工作、活動中受有損害即可求償,而無須證明加害人 之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及因果關係客觀要件之其他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存在,惟就上開法律推定之舉證責任倒置情形 下,行為人依法非不得提出反證,舉證證明被害人權利受 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亦非其從事活動、 工作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後,而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並據以 免責。又公害糾紛事件,其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 、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其肇害因素 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而湊合累 積而成,雖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仍需依情況證據之累積 ,就其與關係諸科學之關連,能為無矛盾的加以說明,始 能認為已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的證明。依環保署之專業意見 ,本件是否有「舉證責任反轉」之適用,原告仍需就爆炸 產生之落塵,擴散後有無降落其魚塭,以及有多少養殖物 死亡,先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蓋然性 ,即無舉證責任反轉之適用。而被告公司相關化學物質在 管線內正常運作之環境下,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負擔相關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非由被告工作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
⒈依據家畜疾病防治所有關養殖漁業之報導,95、99及100 年被告公司未發生火災事件期間,仍有養殖業者所養殖之 水產出現大量死亡之情形,原告無任何傷害養殖魚類污染 物之證據,無法證明火災可能導致落塵或有害氣體可能造 成養殖水產之傷害或死亡。
⒉證人曾韋菖明確證述100 年5 月12日至100 年5 月16日是 吹東風及東北東風,此部分亦有相關觀測資料可資佐證, 風向係從原告之魚塭吹往被告公司,環保局空氣品質監測 車從而設置在臺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前等廠房以南區域 ,鑑定人詹長權教授提供臺西空氣品質監測站一小段的資 料,除了與環保局現場的判斷相左外,其吹海風的時間短 暫,風速輕微,而原告等人之養殖魚塭分佈於廠房之東方 或東南方,如有污染,豈有逆風而上之理。且因氣團不會 滯留,會隨風飄散之特性,影響不會侷限於某些魚溫,原 告的魚塭與被告所輔導之養殖戶鄰近,被告所輔導之養殖 戶均無發生原告所指稱之問題。就原告林明隆主張損害之 魚塭而言,在本件有豐安段614 、616 、617 、618 、62 6 、633 地號土地,在鈞院另案即101 年度公字第1 號主 張損害之魚塭有豐安段613 、622 、623 、624 、634 地 號土地,如此跳池污染之情況在公害污染之案件實際上根 本不可能發生。
⒊火災發生時,環保局立即於污染源下風處放置5 個鋼瓶進 行採樣,於廠區東北方魚塭、豐安國小及蚊港安檢所放置 落塵筒進行採樣,另於豐安國小及崙豐國小架設FTIR進行 監測,並於臺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前架設空氣品質監測 車進行監測,監測結果:
⑴環保局空氣品質監測之結論載明:「整體而言空氣品質 監測結果仍符合空氣品質之標準」,雲林縣政府對周界 空氣中揮發性有機氣體採樣及監測結果,雖有測得氯乙 烯、二氯乙烷等,但其濃度皆未達百萬分之一,且該等 氣體極難溶入水中,也無實驗數據或科學證據顯示該等 氣體濃度在百萬分之一以下之情況會造成水中養殖生物 之傷害。
⑵雲林縣政府提供之「六輕附近落塵量統計」資料並未顯 示有高於常情之情況,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監測結果 均屬極輕微污染至輕微污染。
⒋環保局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進行水質檢驗,提出檢驗報告,其數據可分為二部分,一
是懸浮固體,一是有關化學需氧量及氨、亞硝酸,懸浮固 體數值達到100 、200 之間就屬於偏高,檢驗最高數值只 達57,所以並沒有偏高之現象。亞硝酸也是非常正常之數 值,這些數值並沒有明顯變高之現象。就病源的部分,基 本上還是在養殖管理。證人黃粮期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原告養殖池內氨及亞硝酸的來源,大部分是 吃不完的飼料或排泄物,或是死掉的魚類。鑑定人葉德惠 局長所述水產養殖業放流水標準之管制目的與魚池內之水 質及是否會造成養殖生物死亡,係屬不同範疇,因而補述 「但是否會造成魚體死亡,並沒有實驗數據」。 ⒌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檢測結果多為水質不良或魚病(寄生蟲 或病毒)感染所致。鑑定人劉秉忠教授證述家畜疾病防治 所所作之判斷都非常正確,因為都有寄生蟲,一般在養殖 過程中,常常因水質管理不當,會造成長出寄生蟲,寄生 蟲如果處理不當的話,也會造成魚蝦大量死亡。 ⒍原告吳健忠提出家畜疾病防治所臺西魚病檢驗站之送檢日 期為100 年4 月18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前,雲林縣 水產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其餘原告採驗日期約在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7 月12日間,縱依鑑定人葉德惠局長所述 ,燃燒所產生之污染物,其半衰期通常在數天到數週,依 常理判斷,剛開始之濃度應該會比較高,且應不會長達2 月。鑑定人冉繁華教授所述:「水產養殖的專業上,會造 成水產養殖大量死亡,分為四個部分,第一個是養殖生物 本身,第二個是養殖管理,第三個是飼料營養,第四個是 病源,這四個都是息息相關,比方說魚苗本身體質不好也 會造成大量死亡,第二個養殖管理如果管理不當,造成大 量死亡,飼料本身缺乏某些營養素也會大量死亡,第四個 所說的病源例如細菌、病毒、寄生蟲,都會造成養殖生物 的大量死亡」,應較為契合實情。
⒎鑑定人詹長權教授執行環保局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 健康世代研究計畫,自述其研究未包括空氣以外之其他環 境,也未包括動物或植物,故其證述「人體跟其他動植物 對污染的反應,有些是可以類推」等語,未經科學證據確 認,屬於無效之推論,所作之結論即無參考價值。 ㈢、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18分發現火光,隨即展開 滅火搶救。可塑劑廠盤控人員以手機通知INA 廠盤控人員 在2EH 廠外有火災,立即停止送料泵浦,並關閉隔離閥。 廠區消防隊、自衛消防隊、麥寮消防隊及雲林縣消防局第 一及第二大隊陸續至現場搶救,於翌日凌時55分控制火勢
,100 年5 月13日上午5 時45分火勢確認熄滅。 ⒉本次廠區火災發生原因為管線沈積腐蝕,沈積腐蝕位於管 架第三層中間,高度約15米,因不易檢查、觀察而發生洩 漏,而事故管線之檢查人員對於公共管線之檢查、保養及 維修等事均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 分在案。
㈣、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未盡舉證之責:
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 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 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 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 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又依據公害糾紛事件緊 急疏處應變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程序:㈣處理措施⒉ 規定:「農業處(局)因公害事件造成農林作物、水產生 物、畜產動物之受害情形調查及損害程度查估,包括:⒈ 進行農林作物、水產生物、畜產動物受害體之採樣、送驗 與樣品保存。⒉會同勘查受害區,協助調查與鑑定,並做 成紀錄。⒊進行損害程度之查估,並做成紀錄。」本件原 告主張有大量養殖水產生物死亡,已經造成公害事件,且 有通報雲林縣政府介入疏處,對於損害數額即應提出客觀 之證據,而非全憑自行主觀之認定,但原告所提之整池、 推土機、挖土機等資料,均係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支出,上 開費用縱無發生火災事故仍需支出,應與火災事故無關。 魚苗費之支出是否均放養於所陳之魚塭內不明,有無收成 ,有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死亡亦不明。飼料費之 支出是否全供養殖,有無剩餘,餵養之魚苗有無收成,有 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經死亡不明,且原告間有關魚 苗數量與支出飼料之金額不成合理比例。電費部分,核對 原告間之養殖面積與其主張之用電量不成合理比例,且其 電費支出是否全屬魚池用電不明。另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計 算如何得出不明,彼此間之單價計算亦南轅北轍。至於沸 石粉等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但仍需核對死亡之數量與放 養之數量比例。又原告林明隆於本件提出魚苗估價單、飼 料估價單、電費收據主張受有740,000 元損害,惟其於鈞 院101 年度公字第1 號事件則以雲林縣農業處幫漁民核算 農損之計算方式,主張受有2,980,080 元之損害,前後二 次主張造成損害之豐安段614 、616 、617 、618 、626 、633 地號土地及豐安段613 、622 、623 、624 、634
地號土地緊鄰,其估價單及收據未分割為本件或另案損害 ,全部做為本件請求,另案逕以土地面積計算損害,舉證 未按實際,至為灼然。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 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所提求償金額彙整 表,其受損數量不明,是否有原告所提彙整表上之損失無 從確定,且該金額如何算出,亦未見原告提出客觀之依據 以實其說,原告對於所受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 賠償顯無理由。
㈤、物質安全資料表又稱為化學物質的身分證,其並非被告所 獨有,它能提供化學物質重要的安全衛生特性資料,是職 業環境安全衛生的重要參考,其用途在於作業安全衛生、 消防或急救人員緊急應變處理及職業傷病診斷治療參考, 目的在於提供勞工比較詳細的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原告主 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被告工廠管線內 有異癸醇之化學物質,故認原告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誤解。 ㈥、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產物,且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難溶於水,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就採樣之水質進行 檢驗,有關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部分亦是零檢出,更 無任何證據顯示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與養殖生物的死 亡有因果關係。
㈦、落塵會影響水中的懸浮固體,但懸浮固體之成份不盡然是 落塵,有可能是藻類、底泥或水質管理等問題所產生,取 樣位置在池邊或是池中央檢驗之結果亦有差異。據證人張 慧璿證述,如果水體面積較大,僅測量某一位置無法表示 出整體水質之狀況,檢驗數據只能作參考,不具代表性。 ㈧、系爭火災事故燃燒2 個多小時即獲得控制,管線內之液體 為LPG ,也就是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燃燒後不會產生 有害之廢氣。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0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40分許,被告公司麥寮總廠異辛 醇廠廠區公用流體管線破損外洩燃料液化石油氣(LPG ) ,而造成火災,事故現場起火燃燒,且因火災燒毀管線周 遭供電線路,導致麥寮廠區部分廠家供電不及造成跳車, 跳車工廠因廠內無法回收之輕質氣體排往廢氣燃燒塔處理 排放。
㈡、被告公司麥寮總廠廠區周界之公共管線於100 年5 月18日
上午11時47分又再度傳出火災,係其中一條管線內之異癸 醇因滴漏接觸高溫蒸氣管以致產生燃燒。
㈢、環保局接獲原告之陳情,分別於下列時間會同原告至養殖 場稽查,並採樣送亞太公司檢驗:原告林龍山採樣時間為 100 年5 月20日18時30分;原告許良明採樣時間為100 年 6 月4 日12時40分;原告鄭秋前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5 日15時50分;原告林明隆採樣時間為100 年5 月26日14時 45分;原告許弘霖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11時39分; 原告林華彬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22日14時55分;原告沈 豐亮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21日18時30分;原告林永盛採 樣時間為100 年5 月25日16時10分;原告林盟哲採樣時間 為100 年7 月12日13時05分,其餘原告因未向環保局陳情 ,故無稽查採樣資料。
㈣、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 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㈤、100 年8 月17日雲林縣政府公害糾調處委員會召開第一次 調處會議,會議結論:「1.雙造及委員同意丁品方納入本 案,本案增加為12位申請人。2.7 月26日以後發生之損害 案,另案辦理,不納入本案。3.請臺塑2 個禮拜內提出方 案再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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