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5號
ULDM,102,訴緝,1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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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97號),被告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宗犯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至構成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德宗前與胞弟詹政光共同設籍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00號。緣詹政光前曾申辦臺灣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 豐銀行,自民國99年3 月6 日起,資產及負債均已由臺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及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信用卡,惟於卡片使用期限屆滿後均未再使用。 嗣詹政光因工作之故旅居臺北,但上開銀行仍將新的信用卡 寄至上開斗南鎮戶籍地址。詎詹德宗因信用不佳,於95年至 96年間陸續收到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慶豐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嗣後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 (以上信用卡均係寄給詹政光使用),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未得詹政光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先於各信用卡背面簽上「Chan C. K.」 之署名,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刷卡日期】,至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特約商店】出示信用卡購物或消費,並 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詹政光之英文名「Chan C. K.」1 枚, 再交還不知情之店員處理帳務而行使之(各次消費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至【刷卡金額】所示),用以表示各該交易確 實是詹政光本人親自為之,同時請求發卡銀行依簽帳單上之 金額撥付予特約商店,而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各筆交易之 發卡銀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發卡銀行】所示),使之 陷於錯誤,誤認詹政光確實有使用所發行之信用卡購物或消 費,而代向各特約商店付款,因而使詹德宗獲有不法利益, 並足生損害於詹政光、臺灣銀行、慶豐銀行及萬泰銀行。嗣 因詹德宗無法如期繳交各期卡費,終致詹政光本身使用之其 他銀行信用卡亦遭停用,告訴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事實於起訴 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 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 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在起訴事實有不明確 或有疑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 精神,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公訴檢察官也有到 庭確立起訴範圍之義務(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 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 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 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 自應受公訴檢察官到庭真摯主張之拘束。查起訴書記載被告 偽簽簽帳單之部分,尚包含起訴書附表1編號此筆(見起 訴書第9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觀之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均係依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獨獨附 表1編號此筆之記載與他筆不同,顯得突兀,復與起訴書 附表1編號之刷卡日期、金額均相同,因此更可合理懷疑 為贅載,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為相同之主張, 依前說明,本院應受公訴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一贅載部分 應逕予刪除,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詹德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詹政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98年10月2 日消金卡作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刷卡消費紀錄、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 97年12月4 日(97)接管卡險字第715 號函所附消費明細、 消費簽帳單影本、98年6 月9 日(98)接管卡險字第912 號



函所附刷卡消費明細、爭議款授權聲明書、簽帳單影本、萬 泰銀行98年6 月29日泰消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消費 明細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 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參前說明 ,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依一 般信用卡使用習慣,必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作為簽帳核對使 用,此為信用卡交易之先決要件,因而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具有表示確為簽名者持卡之意義,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 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 意,亦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再者,信用卡係指消 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 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 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 費之資格證券,且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均需透過一定之 徵信程序(如要求申請人提供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存摺明 細),以確保申請人有還款之資力,是信用卡本身具有專屬 性質,被告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持上開發卡銀行核發 予詹政光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詹政光確實有使用所發行之信用卡購物或消費,而向各特約 商店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不法利益(代為結 清款項),並於發卡銀行付款時,其犯行已經既遂,不因其 日後是否如數繳款予發卡銀行而有影響。是以,核被告在信 用卡背面簽名後,出示信用卡,就附表一編號1至偽簽信 用卡簽帳單消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依據財政部發布之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4 款規定: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 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 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 者,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依上 可知,特約商店一般能審查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 卡上之簽名是否相同,對於持卡人是否為簽帳單上所示署名 之本人並無實質查辨之能力,且特約商店也僅係「得」拒絕 交易而已。依現行信用卡交易型態,被冒刷或盜刷風險一般 均由發卡銀行承擔,現在甚至出現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不 需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行為,故對特約商店來說, 被告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予說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犯詐欺得利罪,為間接正犯 。
三、就附表一編號7及8;及;及;及;及; 及;及;及;及之消費部分,被告係於密 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於同一日使用同一張卡至同 一家店家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應成立接續犯。與被告所為其他附表一其他消費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即 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補充答辯,自得一併 審究。另外,起訴書雖為記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及於交 易時出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 其在簽帳單上偽簽詹政光英文署名後交還店員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亦屬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論處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7罪(附表一編號7及8; 及;及;及;及;及;及;及 ;及部分分別僅論一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又大潤發斗南店與附設於一樓賣場之文品茶 行係屬不同商店,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他商店(如文 品茶行)都在大潤發結帳櫃臺外面等語可明,自不因於同日 消費,便得以一罪論,併此陳明。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4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確定,於96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附表一編號以後之 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因信用不佳,於領取詹政光之信用卡後,竟冒 用詹政光之名義刷卡消費,進而使詹政光遭銀行索償,不僅 要花時間打官司,對詹政光個人信用也有影響,亦危害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且犯罪時間也長達1 年以上,犯罪次數不少 ,惡性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每次消費金額非鉅,部分款項也有繳清,暨其自承入監前 以打工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1 、2 萬元,因經濟狀況不佳 ,未能與各銀行達成和解,且一人獨居,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被告係在上述條例發布後始遭通緝,不合該條例第 5 條不得減刑之要件),自應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 11條之規定減其所犯各罪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所示),再與其他不得減刑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司法院大法官於 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 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應 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準此,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字 662 號解釋意旨及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自得易科罰金;且原刑法第41條2 項規定,既經大法官



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 此敘明。
八、本案信用卡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於其背面 偽簽「Chan C.K. 」署名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 收之。又被告使用萬泰銀行、慶豐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 簽帳消費,各該簽帳單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故簽帳單上偽簽之「Chan C.K. 」署名之部分,亦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使用臺灣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 已經滅失,此經臺灣銀行訴訟代理人於另民事案件審理中陳 述明確,則該簽帳單上偽簽「Chan C.K. 」署名之部分,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一覽表
┌──┬──────┬─────┬────────┬───────┬──────┬────┐ │編號│刷卡日期 │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證據出處 │發卡銀行│
│ │ │ 時 : 分 │ │(新臺幣) │ │ │
├──┼──────┼─────┼────────┼───────┼──────┼────┤ │ 1 │95年10月16日│----------│元寶銀樓 │7550元(起訴書│偵卷二第8頁 │臺灣銀行│
│ │ │ │ │誤載為7500元)│ │ │
├──┼──────┼─────┼────────┼───────┼──────┼────┤ │ 2 │95年10月18日│----------│大潤發斗南店(址│11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設雲林縣斗南鎮文│ │ │ │
│ │ │ │化街119 巷21號)│ │ │ │
├──┼──────┼─────┼────────┼───────┼──────┼────┤ │ 3 │95年10月18日│----------│同上 │38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4 │95年10月19日│----------│同上 │624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5 │95年10月20日│----------│同上 │773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6 │95年10月20日│----------│同上址之文品茶行│10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7 │95年10月26日│----------│大潤發斗南店 │55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8 │95年10月26日│----------│同上 │1137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9 │95年10月27日│----------│同上 │169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5年11月3日 │----------│金美成銀樓(址設│1115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 │ │ │
│ │ │ │路169號) │ │ │ │
├──┼──────┼─────┼────────┼───────┼──────┼────┤ │  │95年11月6日 │----------│大潤發斗南店 │159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5年11月7日 │----------│同上 │11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5年11月7日 │----------│同上址之文品茶行│1000元(起訴書│同上 │臺灣銀行│
│ │ │ │ │誤載為1100元)│ │ │
├──┼──────┼─────┼────────┼───────┼──────┼────┤ │  │95年11月9日 │----------│大潤發斗南店 │321元 │偵卷二第8 頁│臺灣銀行│
│ │ │ │ │ │至第9頁 │ │
├──┼──────┼─────┼────────┼───────┼──────┼────┤ │  │95年11月23日│----------│金美成銀樓 │10000元 │偵卷二第9頁 │臺灣銀行│ ├──┼──────┼─────┼────────┼───────┼──────┼────┤ │  │95年12月1日 │----------│同上 │11112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2日 │----------│大潤發斗南店 │11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2日 │----------│同上 │1213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3日 │----------│金美成銀樓 │11112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4日 │----------│大潤發斗南店內之│18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文品茶行 │ │ │ │
├──┼──────┼─────┼────────┼───────┼──────┼────┤ │  │96年1月10日 │----------│金美成銀樓 │100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12日 │----------│同上 │11112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24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1月25日 │----------│大潤發斗南店 │11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2月14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桃│371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園站 │ │ │ │
├──┼──────┼─────┼────────┼───────┼──────┼────┤ │  │96年2月26日 │----------│大潤發斗南店 │165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2月26日 │----------│同上 │1155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3月27日 │13:58 │金美成銀樓 │22250元 │偵卷一第38頁│萬泰銀行│ ├──┼──────┼─────┼────────┼───────┼──────┼────┤ │  │96年3月27日 │14:38 │大潤發斗南店 │892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月10日 │11:35 │同上 │55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月10日 │11:47 │同上址之文品茶行│9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月17日 │18:03 │大潤發斗南店 │1004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月17日 │18:05 │同上 │11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 月18日│13:52 │金美成銀樓 │50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月19日 │19:10 │大潤發斗南店 │114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4月26日 │21:55 │同上 │1100元 │偵卷一第39頁│萬泰銀行│ ├──┼──────┼─────┼────────┼───────┼──────┼────┤ │  │96年5月15日 │23:16 │小娘娘美容坊斗南│27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店 │ │ │ │
├──┼──────┼─────┼────────┼───────┼──────┼────┤ │  │96年6月21日 │----------│大潤發斗南店 │178元 │偵卷二第10頁│臺灣銀行│ ├──┼──────┼─────┼────────┼───────┼──────┼────┤ │  │96年7月24日 │----------│同上 │5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96年8月16日 │----------│同上 │2000元 │偵卷一第42頁│萬泰銀行│ ├──┼──────┼─────┼────────┼───────┼──────┼────┤ │  │96年8月17日 │----------│同上 │429元 │偵卷二第10頁│臺灣銀行│ ├──┼──────┼─────┼────────┼───────┼──────┼────┤ │  │96年9月11日 │16:31 │同上址之文品茶行│1500元 │偵卷一第43頁│萬泰銀行│ ├──┼──────┼─────┼────────┼───────┼──────┼────┤ │  │96年9月11日 │16:38 │大潤發斗南店 │89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9月11日 │16:41 │同上 │565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9 月12日│ │同上 │20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6.09.11)│ │ │ │ │ │
├──┼──────┼─────┼────────┼───────┼──────┼────┤ │  │96年10月26日│13:39 │同上 │1014元 │偵卷一第45頁│萬泰銀行│ ├──┼──────┼─────┼────────┼───────┼──────┼────┤ │  │96年10月26日│14:09 │同上址之文品茶行│18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10月27日│14:27 │大潤發斗南店 │1801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10月27日│14:38 │福園食品行 │500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11月6日 │05:19 │小娘娘美容坊 │3375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11月8日 │21:40 │大潤發斗南店 │1347元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6年12月11日│17:36 │同上 │1900元 │偵卷一第46頁│萬泰銀行│ ├──┼──────┼─────┼────────┼───────┼──────┼────┤ │  │96年12月26日│15:57 │同上 │228元 │警卷第21頁 │慶豐銀行│ ├──┼──────┼─────┼────────┼───────┼──────┼────┤ │  │96年12月26日│16:00 │同上 │324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6年12月31日│----------│同上址之文品茶行│500元 │偵卷二第11頁│臺灣銀行│ ├──┼──────┼─────┼────────┼───────┼──────┼────┤ │  │97年1月6日 │16:33 │大潤發斗南店 │356元 │警卷第21頁 │慶豐銀行│ ├──┼──────┼─────┼────────┼───────┼──────┼────┤ │  │97年1月6日 │16:38 │同上 │324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1月13日 │18:20 │同上 │209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1月13日 │18:20 │同上址之文品茶行│500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2月15日 │13:39 │大潤發斗南店 │524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2月15日 │13:47 │同上 │324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2月21日 │17:14 │同上 │324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5月19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199元 │偵卷二第12頁│臺灣銀行│ │ │ │ │公司雲林縣第三分│ │ │ │
│ │ │ │公司 │ │ │ │
├──┼──────┼─────┼────────┼───────┼──────┼────┤ │  │97年5月27日 │----------│大潤發斗南店(起│7600元(起訴書│同上 │臺灣銀行│ │ │ │ │訴書誤載為同址之│誤載為500元) │ │ │ │ │ │ │文品茶行) │ │ │ │
├──┼──────┼─────┼────────┼───────┼──────┼────┤ │  │97年6月12日 │11:17 │同上之精品區 │11500元 │警卷第22頁 │慶豐銀行│ ├──┼──────┼─────┼────────┼───────┼──────┼────┤ │  │97年6月15日 │19:46 │大潤發斗南店 │359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6月15日 │20:26 │松青超市林森店(│1003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址設雲林縣虎尾鎮│ │ │ │
│ │ │ │林森路2段23號) │ │ │ │
├──┼──────┼─────┼────────┼───────┼──────┼────┤ │  │97年6月20日 │12:19 │大潤發斗南店 │359元 │偵卷一第52頁│萬泰銀行│ ├──┼──────┼─────┼────────┼───────┼──────┼────┤ │  │97年6月23日 │21:31 │同上址之文品茶行│1600 │同上 │萬泰銀行│ ├──┼──────┼─────┼────────┼───────┼──────┼────┤ │  │97年7月1日 │19:49 │大潤發斗南店 │536元 │警卷第22頁 │慶豐銀行│ ├──┼──────┼─────┼────────┼───────┼──────┼────┤ │  │97年7月1日 │19:53 │同上 │350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8月4日 │20:48 │同上 │209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  │97年8月5日 │----------│同上 │359元 │偵卷二第12頁│臺灣銀行│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7.07.02)│ │ │ │ │ │
├──┼──────┼─────┼────────┼───────┼──────┼────┤ │  │97年8月6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斗│954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南站 │ │ │ │
├──┼──────┼─────┼────────┼───────┼──────┼────┤ │  │97年8月8日 │19:27 │大潤發斗南店內之│500元 │警卷第22頁 │慶豐銀行│ │ │ │ │文品茶行 │ │ │ │
├──┼──────┼─────┼────────┼───────┼──────┼────┤ │  │97年8月8日 │19:27 │大潤發斗南店 │359元 │同上 │慶豐銀行│ └──┴──────┴─────┴────────┴───────┴──────┴────┘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含減得之刑與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以及刑法第33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之詐欺得│折算壹日。 │
│ │ │利罪。 │。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8所示冒刷信用卡│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消費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冒刷信用卡消費│第210 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以及刑法第33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 項之詐欺得│。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an │
│ │ │利罪。 │C. K.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9 │如附表一編號所│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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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