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41號
ULDM,102,聲,64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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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包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緝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包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包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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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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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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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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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27日 │101 年12月21日 │102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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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
│ │ │、第12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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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95 號 │
│ 實 │ │、第135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6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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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95 號 │
│ 判 │ │、第135 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21日 │102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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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緝字第327 號│102 年度執緝字第328 號│102 年度執緝字第3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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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