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俊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在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受命法官
之羈押處分(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俊耀因殺人等案件,現羈押 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然被告哥哥蘇俊誠勸喻被告投 案,被告亦自行向警方投案,顯見親情對被告有相當羈束力 ,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5萬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 意圖;又被告之姊姊已拒絕協助被告逃亡大陸,被告應無逃 亡之虞;且被告係一營造廠商,並無逃亡之能力,如對被告 限制住居並責付與蘇俊誠,應能確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之 必要。另蘇俊誠因病無法協助被告處理和解事宜,被告所營 公司之工程款請款因被告遭羈押而請款困難,需被告具保後 前往處理,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 2 年7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 彈罪之犯行,並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承認朝被害人許鎮鍠開槍之事 實,但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致被害人於死的動 機云云,然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經相關證人指證綦詳,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參,且被害人確因身中2 槍而死 亡,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關卷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罪及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至同案被告李輝煌處尋求藏匿 ,復曾嘗試與居住北京之姊姊聯繫潛逃大陸事宜,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 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 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由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嗣由 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於同日對被告處分羈 押,經受命法官當庭宣示羈押處分後,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 收執,被告則當庭對受命法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並於102 年 8 月8 日補充敘明不服之理由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刑事 報到單、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及補充理由狀與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既已當庭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 分聲明不服,嗣後並以書狀補正不服理由,撤銷或變更羈押 處分之聲請,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可資佐證;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亦經相關證人指證綦詳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持有 槍、彈罪嫌及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請求同 案被告李輝鍠協助其逃亡及藏匿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輝 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前已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曾嘗試與居住北京之胞姊聯繫逃亡至大 陸事宜等事實,亦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目前仍有逃亡之虞;再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面臨 重刑處罰之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可以認定,此外現階段亦無 其他適合代替羈押之手段,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或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衡以羈押被告所能實現國家 司法權之公益目的與被害人(含家屬)權益之保護,較諸被 告個人短暫自由權利之喪失,前者應更值得保障,羈押被告 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向警投 案之可能原因諸多,或因走投無路,或暫無逃亡之處,或因 聽從親友勸諭,然僅憑被告自行投案之事實,仍無從確保如 被告經交保釋放在外,不會於尋得逃亡之機時,棄保逃亡; 而責付予蘇俊誠並無實質之拘束力,限制住居亦無法擔保被 告不會逃亡,二者均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再者,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需要自行處理公司事務等情事,均無 從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