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羅榮忠因生活無以為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之鐵條及破壞剪作為工具,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民國101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龍巖農場、中國廣播電臺旁之農路,將鐵條插 入編號中廣14號電線桿之孔洞攀爬而上,並以破壞剪將電纜 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若干公斤。
㈡、102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 ○00○000 號電線桿處,以上開鐵條插入該電線桿之孔洞攀 爬而上,再以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電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若干公斤。
㈢、羅榮忠竊得共計約2.5 公斤之電纜線後,因無變賣之價值, 乃將之棄置於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雲158 線9 公里處對面之 樹林。經警於另案調查中查悉羅榮忠涉嫌上開犯行,並在羅 榮忠之帶領下,於上開處所扣得電纜線共計2.5 公斤(已發 還臺電公司專員吳東坡具領),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榮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吳東坡之指述相符,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指認照片及電纜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 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 條、第6 條前段、第1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 ,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 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 ,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 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使用之鐵條,其質地既足以承受被告之重量使其攀 爬電線桿,自有一定之堅硬程度,而破壞剪係被告用以剪斷 電纜線所用,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羅榮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者,係臺 電公司設置於公用道路上之電纜線,當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 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線,均應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 經警於102 年4 月23日另案調查中,因他人之供述查悉被告 有竊取電纜線之嫌疑,乃於102 年5 月16日、27日借訊被告 ,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8 月13日雲警港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9 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然因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嫌疑,是被告上開自白尚不 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因缺錢花用,乃鋌而走險,以竊取電纜線變 賣之方式,企圖變現獲利,然因電纜線之材質,無法覓得願 意收購之人,未因此獲有任何實質上利益,反而身陷囹圄,
得不償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手段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又剪斷之電纜線雖價值甚微,然修復之費用及因此造成之 不便,告訴人因此於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亦應予以考量。 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尚見其彌 補之心。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並非嚴重;與母親及兄弟同住,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 由母親協助照顧,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應知所珍 惜,並檢討所作所為是否足以作為子女之表率;國中畢業之 學歷,教育程度非高;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對於犯罪過程均能清楚交代,並於審理中表示悔過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條及破壞剪,並未扣案,被告供稱 :工具在前次經查獲時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 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螺栓鐵棒及銅線剪等物,有該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而前 揭工具既已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