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坤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坤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程坤山為催討李高毅積欠之債務,於102 年6 月4 日18時許 ,騎乘機車並攜帶菜刀1 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000 ○00號李高毅住處,尋找李高毅未遇。李高毅之父李 森秋向程坤山表示:「李高毅不在家,李高毅欠債,與伊無 關」。程坤山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1 把,朝李森秋右上臂揮砍,致李森秋受有右上臂2 處開放性 傷口(10公分、5 公分)。嗣經李森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並扣得菜刀1 把。
二、案經李森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程坤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李森秋、證人李金龍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相符,且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現場照片 7 張,告訴人受傷部位之手術狀況照片5 張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持菜刀自正面砍傷告訴人之手臂,造成告訴人受 有2 道開放性傷口,分別達10公分、5 公分,需手術縫合, 傷口非淺,有傷口相片可參(警卷第20頁),告訴人於事發 時年已61歲,傷口癒合效率本較年輕人較慢,其所受心理上 驚懼更不待言。被告將菜刀放置於機車踏墊上前往告訴人住 處討債,未遇真正債務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高毅,告訴人僅向 其稱逕找真正債務人李高毅處理,本係表明各人債務各自負 責之社會生活基本道理,被告竟藉此故暴怒,仗恃自己年紀 較輕,體力、敏捷度皆優於告訴人,採取極為暴力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足見其目無法紀,蔑視社會規範及他人身體法益 。又被告在本院雖坦承犯行,惟仍一再辯稱其因「告訴人說 話很難聽」,「告訴人講得好像都沒有他的事,我就很生氣 」等緣故才出手砍人,然既未詳述告訴人有何言詞難聽,又 真正債務人確非告訴人,實無法因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自稱 個性草莽衝動等情,而合理化其犯罪之動機。被告雖曾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提出之請求金額為50萬元, 被告自認沒有財力,遂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末考量被告自 營聯結車事業,有穩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