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昱
賴信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參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參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參本均沒收之。
賴信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參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信全與陳憲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重利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下旬某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某 咖啡廳內,趁友人黃玉萍之母親生病亟需用錢之時,由陳憲 昱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黃玉萍,同時約定利 息每期2,000 元,10天為1 期,先預扣2 期利息4,000 元, 故僅交付16,000元與黃玉萍(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 六十),黃玉萍則簽發面額均為20,000元之本票共3 張交予 陳憲昱供作擔保。之後再由賴信全(此部分重利行為未據起 訴)向黃玉萍收取各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㈡於民國101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旁 橋下某處,趁黃玉萍之母親生病亟需用錢之時,由陳憲昱交 付20,000元與賴信全,再由賴信全出面借款20,000元與黃玉 萍,同時約定利息每期2,000 元,10天為1 期,先預扣1 期 利息2,000 元,故僅交付18,000元與黃玉萍(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黃玉萍則同時簽發面額均為80,000 元之本票共3 張交予賴信全供作擔保。之後再由賴信全向黃 玉萍收取各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嗣因檢警偵辦賴信全槍砲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信 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陳憲昱、賴信全所共有之由黃玉萍開立上述本票6 張及賴信
全所有預備供放貸金錢使用之空白本票簿2 本;另徵得陳憲 昱同意後,至陳憲昱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預備供放貸金錢使用空白本票簿1 本 ,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查黃玉萍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1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告陳憲昱及賴信全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各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二人 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案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 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被告陳憲昱傳送手機簡訊 要求黃玉萍還款之簡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另有黃玉萍簽發之本票6 張、空白本票簿3 本扣案可資佐 證。
㈡黃玉萍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利息是我自願給的,本 票也是我自己去書局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6
頁)。惟查,借款人係自願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無礙重利罪之成立。又循民間小額借貸管道,而願支付高額 利息者,均為亟需用錢之人,其中部分信用不佳,將來無法 償還本息之風險不低,有必要提供其他擔保品,且本票之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無須經過冗長之訴訟程序,是重 利罪之行為人要求借款人於借款當時除預扣利息(或係手續 費名義)外,同時簽立不等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此為實務 上常見之手法,且空白本票之取得並非困難,重利罪之行為 人一般又係先後或同時對多數人放款,當會自行準備空白本 票。參以在被告賴信全住處查獲他人(劉伯虎、陳彥伯)開 立之本票,與在被告賴信全家中查獲之空白本票繫屬票據號 碼連號(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信全亦供稱:空白本 票是我放貸金錢用的(見警卷第2 頁);被告陳憲昱亦供稱 :空白本票是我與朋友間借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 足見查扣之空白本票3 本當係被告二人所有預備供貸與金錢 所用之物。是黃玉萍證稱其自己購買本票云云,係偏袒被告 二人之證詞,要非可取,應予說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查本案黃玉萍借款20,000 元,利息每期2,000 元,10天為1 期計算,已經認定如上,則經換算後,黃玉萍 每年應償還之利息高達72,000元,為本金之3.6 倍,週年利 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 之超額,故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 認定。是以核被告陳憲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賴信全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至於被告賴信全所為犯罪事實 ㈠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 頁之起訴書附 表),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憲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重利罪共2 罪,犯意各 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乘黃玉萍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對於經濟較弱勢之黃玉萍造成更大之還款壓力, 所為也妨害正常金融秩序,亦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又犯後猶 設詞飾卸,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二人終願坦承犯罪,並與 黃玉萍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8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已見悔改之意,且所貸與之金錢數額非鉅,次數 不多,暨被告陳憲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賴信全為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賴信全幫家裡做事,月收 入12,000元,另被告陳憲昱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22,000 元,均非經濟富裕之人,兼衡本案借款之本金乃被告陳憲昱 支出,犯罪情節較重,但被告賴信全有賭博、過失致死等前 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堪認 平日素行不良,另黃玉萍到庭陳稱自101 年7 月底後便無力 清償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二人所得不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憲昱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陳憲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陳憲昱平日素 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黃玉萍 也於審判中到庭表示不願意追究,考量重利罪主要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之意見應為量刑之重要憑據,故本院以 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六、又扣案之空白本票簿3 本,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預備供貸放 金錢收取重利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黃玉萍簽發之本票6 張,係充作擔 保證明之用,如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二人仍須將該等 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為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 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含 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被訴犯行有關,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