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9號
ULDM,102,交簡上,1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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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土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5 月29 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
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土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土城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循車道行駛,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通過該路口時,偏左行駛而駛入來車道,適有 劉O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前開吉祥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王土城所駕駛之車輛因駛入 來車道,其左前車頭因而在劉秀英行向之車道內撞擊劉O英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劉O英人車倒地,劉O英因而受 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椎間盤疝脫及神經壓迫、多部位挫傷等 傷害。王土城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 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土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劉 秀英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 7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9 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 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具有 過失灼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上方),明 顯可見斯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文明路接近吉祥路交岔路口處, 已有兩臺車輛靠右邊(即西往東行向)停放,而該兩臺車輛 佔據雲林縣北港鎮文明路右側行向一定面積之路面,倘斯時 車輛駕駛人行經停放路邊兩輛車輛準備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勢必會稍微偏左閃避路邊停車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上必然 之習性,又對照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放之位置,被告當時已將 車輛停放於雲林縣北港鎮文明路之路旁,在西往東行向上, 被告之車輛已然佔據右側車道大半部分,復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以觀,圖示之刮地痕正係在雲林縣 北港鎮文明路東往西行向之車道上,衡情,舉凡刮地痕之產 生,往往是碰撞發生時第一個碰撞點所在,準此,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因路邊停放兩輛車輛佔據 西往東行向車道,而稍微往左方行駛等情已臻明白。另參諸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2日嘉雲 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 在未劃分向標線路面,偏左行駛,而駛入來車道情形,乃肇 事原因,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更證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 人騎乘機車撞擊位置,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 ,是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惟比對卷附 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0頁)及上開對被告偏左行駛之認定,撞擊時被害人正 在行向車道內,且撞擊點應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 車右側車身方為正確,繪製現場圖之員警顯然是對被害人車 輛倒地方向與被告車輛過往存在之擦痕有所誤認,才導致記 載上之錯誤,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是由被告報案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而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有告訴人之供述及本院102 年5 月13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號卷第38頁、第42 頁反面),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主 動報案坦承為肇事者,並留在案發現場接受裁判,經核已該 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偏左行駛駛入對向車道乙情,已 詳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並未有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此部分 容有未洽,再者,告訴人在自己行向車道內遭偏左行駛之被 告車輛撞擊,要與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無涉,原審遽認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略嫌速斷,另被告於原審並未和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匪輕,原審僅量處被告 拘役20日,量刑上恐對被告過於輕縱,準此,上訴意旨以原 審認定被告過失情狀不當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
1、在因車禍所造成之死傷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 ,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 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 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 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 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 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 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兩方絕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 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 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 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



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 ,相較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等同重要,被害人所 要的,毋寧是行為人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以及對損害能盡 心彌補罷矣!
2、本案歷次開庭,被告雖未否認有過失犯行,但亦針對車禍過 程多所質疑,而隨著程序之進行,被告終究能瞭解,在此次 車禍中,受到創傷、忍受身體苦痛的,畢竟是告訴人及其家 屬,尤其車禍發生總在電光火石之間,人之記憶又往往會將 不利自己情形部分淡化,只會強化對自己有利部分,進而認 定事情發生絕對是如此,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能釋出善意, 不僅在金錢上籌措上盡力而為,對自己所承保保險理賠方面 也積極奔走努力爭取,本院認為被告在犯後態度上已顯示出 相當誠意,這也是告訴人方面願意原諒被告的主因之一,佐 以被告雖是本次車禍肇事原因,但實際上也是因為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文明路之路面狹隘,同時路旁又停放車輛,造成在 駕駛上偏左行駛,實非屬重大違規情事,而告訴人目前所受 傷勢刻正積極治療,告訴人之配偶亦竭力照料,雖然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匪輕,但本院相信告訴人身體健康一定能逐步 康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罪,經此教訓,日後在駕駛車輛上當更為謹慎,亦降低再犯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和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在保險給付 外,自行提出新臺幣20萬元作為彌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切結書附卷足憑,是以告訴人亦願意定爭止紛,不再對被告 深究,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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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