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安任職於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榮公司),擔 任鋸木及更換刀具等工作,與其妻同住於繁榮公司提供之宿 舍。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下班後,為返回雲林縣水林鄉 住處拿取冬天衣物,遂借用繁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一同返回雲林縣水林鄉○○村○○ ○00號住處,而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雲153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後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於劃有車道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該道路屬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陳銀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後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即洪明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猶持續前進 ,致洪明安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遇此狀況未及煞避,左側 車頭保險桿擦撞陳銀足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之右車頭,陳銀足 所騎乘之機車復順勢撞上洪明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處,陳銀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 折併耳漏及鼻漏、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 血胸、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變形、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洪明安肇事後,經勤務 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北港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因陳銀足之子蘇義雄告 訴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洪明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 卷第3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8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而被害人陳銀足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耳漏及鼻漏、外傷性顱內 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 變形、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經醫師急救後仍無法回復自主性心跳及呼吸,瞳 孔放大,並於101 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其死亡原 因為出血性休克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患 離院簡要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44頁至49頁、第60頁至第75頁);另案發現場為雲 153 公路與後湖路交岔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碎片掉落 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機車刮地痕自雲153 公路由南向北方向 車道距離路面邊線1.5 公尺處往倒地處延伸約3.7 公尺,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後,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為24.3 公尺、26.6公尺始停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有紅色 漆殘留,左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烤漆剝落,且有撞擊痕跡, 上開機車右側紅色塑膠部分破損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1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33頁、 第51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88頁)。此外,復有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16日嘉雲鑑102021 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 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39頁),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 、暮光、該道路屬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 ,足見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肇事交岔路口,被告 所行駛車道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害人所行駛車道之限速 為時速4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7 月11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24、27頁),而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留之二 道各為26.6及24.3公尺之煞車痕,佐以路面摩擦係數及煞車 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推算後,可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介於每小 時65公里至72公里之間,已有超速乙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02 年7 月11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 務報告、現場圖及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各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依據洪自小客車所留二道各為26 .6及24.3公尺煞車痕換算約67公里」,亦有前開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由上勾稽,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反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 「一、陳銀足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黃昏時段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洪明安駕駛自小客車,黃昏時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害人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考量及被告民事損害 賠償額度認定之問題,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許金泉 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見相驗卷第36 頁),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情節非輕,惟被害人亦有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能自首接受 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和解金額有所落差 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害人家屬,有支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蘇義雄郵 政存簿儲金簿及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已稍微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可認其有解決因本案而生之民事糾紛之誠意,及被告自承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個小孩,雖均已成年, 但1 個仍在吳鳳科技大學唸書,暫時住在其嘉義小姨子家, 另1 個則在臺中租屋,現在還在找工作,其與妻子均在繁榮 公司工作,且同住在公司宿舍,假日才前往嘉義探視小孩, 其月薪約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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