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73號
ULDM,101,訴,873,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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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鋒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222號、4056號、52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六四八六九四○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志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嘉年華KTV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83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828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24日22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時,在司法警察尚 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前揭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 情。
二、張志鋒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鄭○○於100 年12月30日10時40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詢問張志鋒在何處,張志鋒表示在斗六市雲林路麥 當勞後,雙方即結束通話,鄭○○遂於同日11時4 分抵達位 於斗六市雲林路之麥當勞,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張志鋒聯絡 ,張志鋒以「對面」、「23」要求鄭○○至麥當勞對面之觀 月汽車旅館23號房間(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鄭○○依約前往後,張志鋒隨即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連宣,並得款1,00 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楊○○於101 年2 月14日14時4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並約定在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面(詳細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志鋒旋即於同日稍後在 上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楊○○,並得款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三、張志鋒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4日18時 19分,由林○○以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與張志鋒持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於同日稍後,張志鋒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林○○,並 得款5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嗣經警以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22 號、101 年聲監字第45號 通訊監察書,分別對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張志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 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 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 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 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 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 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 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 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 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 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 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 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 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 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準 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鄭○○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7頁反面),惟查:本件證人鄭○○業於101 年12月 7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1 年雲檢文執自緝字第770 號發布通緝中,並迭經本院依其戶 籍地址傳喚未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 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鄭○○客觀上已無從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應符合前揭條文第3 款所定「所在不明」 之要件;又證人鄭○○係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證人鄭○○位在雲林林內鄉烏 麻村永昌48號住所,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而查獲(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 作筆錄,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本院勘 驗鄭○○警詢錄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本 院勘驗之結果,鄭○○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且可 食用便當,甚至於警員詢問電話中所指之「麥當勞」是否位 於林內時,尚且指正警員,係位於斗六,其於警詢指證被告 販賣毒品之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記載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84 頁正面至第185 頁反面),顯見證人鄭○○為警查獲 時,在警詢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未受到外 界干擾,客觀上顯然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堪以認 定。又證人鄭連宣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有 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鄭連宣為直接 證人,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其他具有相同證據價值之證據可資 替代,復所在不明,無法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踐行此部分人證 之調查,即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之 可能,自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證人鄭連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之要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 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 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 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楊○○及林○○之警詢筆錄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楊○○於101 年2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於通 話結束後曾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詳㈨所述,以下均更正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84 卷》, 第9頁 正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跟被 告一起去找藥頭的,是我拜託被告跟我去拿的,因為那個藥 頭我不認識,我錢拿給被告,跟他去湖本那邊,回來之後被 告有把毒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是以證人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為 何於警詢指證被告販毒時,係證稱:那時會害怕,我怕我沒 有這樣講我被收押,警員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說我會被收押, 是做筆錄那個警察說的,在車上警察也有講,是同一個警察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惟 經本院勘驗人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楊○○多次聳肩、 微笑、轉頭往旁邊查看,並於警員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詢問其通話目的為何時,多次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於警員稱依譯文所示購毒之次數應不只兩次時,尚且反 駁警員之質疑,明確表示僅向被告購買毒品2 次。則以楊原 東於警詢時所表現自在、肯定、堅決之態度,實無其所稱畏 懼、恐慌之情形。再者,證人張文義即為證人楊原東製作筆



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派出所支援偵查隊,我跟 偵查佐李星蓉一起去的,所以張志鋒那邊執行怎麼樣,完全 不曉得,去楊原東住處,是執行拘提,拘提時並沒有問楊原 東案情,有跟他解釋現在是什麼案件,到時侯問什麼,請他 老實講,像譯文我都還沒有看到,因譯文是用光碟,我們支 援的單位不是很清楚,要用電腦開啟,並沒有說不配合檢察 官會收押他的話,也沒有聽同事有這樣講,在車上及警局都 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正面),證人李星蓉即證人楊○○警詢筆錄詢問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張文義跟我一樣是支援的,之前有大約看一下 譯文,有同步去抓張志鋒張志鋒不是我們這組詢問的,有 無承認我們不了解,在製作筆錄前有問楊○○毒品來源,是 跟誰買的,他說是跟張志鋒,就是叫「自摸」,是他自己講 出來的,一開始就講了,主辦有先幫我們擬稿,就是要問證 人之內容,並沒有答案,譯文資料有先複製筆錄上,先擬稿 是怕我們對案情不了解,因為我們都是支援的等語(本院卷 ㈠第179 頁正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正面),足見證人楊○○之警詢證述,無受不當外力干擾, 係出於任意性,是證人楊○○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對照以觀,其外在環境顯於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 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 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 觀外部情狀更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於101 年2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被告見面,見面後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於通話結束後見面,見面後並以500 元向被 告購得愷他命等語(見警584 卷第30頁正反面),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4日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 被告交易5 次,1 次用抵銷的,其餘用現金等語,嗣後又改 稱101 年2 月14日是用抵銷的,並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是 證人林育緒對於101 年2 月14日是否交付現金或係用抵銷方 式向被告取得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則有差異,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又證 稱:在警詢、偵查時都以筆錄為主。(那時候也是依你的意 思來記載筆錄嗎?)對。(於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你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跟他買,你有很確定是跟他買的的? 是否當時記憶較清楚?)應該是。(當時有無想要快點回家 ,所以胡亂回答?)沒有等語。足見林○○之警詢證述,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係出於任意性,且距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日



期僅9 日,當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楚,是林○○之警詢筆 錄,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以觀,因其警詢筆錄相較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外部情狀更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 有無販賣愷他命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鄭○○、楊○○、林○○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 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 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楊○○、林○○到庭證述, 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因證人 鄭○○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另案經通緝中,如前所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且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 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 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鄭○○、楊○○、林○○於偵查中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楊○○、林○○亦經於 審理時傳喚到庭,由被告行使反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 利,而證人鄭○○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偵查筆錄 光碟,其結果為:鄭○○全程站立於法庭中,意識清楚,並 未前後搖晃,無意識不清之情事,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頁至第12頁反面),是本件查無 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鄭○○ 、楊○○、林○○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1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志鋒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74 號卷》 第2 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36頁、第39頁反面)及與鄭○○、 楊○○、林○○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聯後,曾分別 至雲林縣斗六市之觀月汽車旅館23號房、雲林縣林內鄉火車 站旁之停車場、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與其等見面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
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於100 年12月與 鄭○○向一個叫「村谷」以5,000 元代價購買;②100 年12 月30日是與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鄭○○還向 我借2,000 元(見本卷㈡第18頁反面);101 年2 月12日當 天是楊○○要還我錢,前一天與楊○○相約唱歌、喝酒時, 借給他1,000 元,當時他叫我隔天要回到林內時打電話給他



,說要還我錢,還有問我可否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 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可能自找麻煩云云(本院卷㈡第 19頁反面)。③關於林○○部分,林○○當天是要找我一起 買愷他命,他說他那裡只剩一點,就和他一起施用云云(本 院卷㈠第40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鄭○ ○在警詢時都被手銬銬住,到食用晚餐時,有無專心注意或 是精神狀態如何,均有疑問,且從筆錄並未正確指出是那一 天購買的,他只有說買了10幾次,所以無法證明是被告販賣 毒品給鄭○○,且因為一審無法交互詰問,僅能就警詢及偵 查譯文推敲有無販賣,被告堅稱沒有販賣,只是以前的借款 糾紛。又現場並未看到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也未提到毒品, 應該認定被告沒有販賣。②關於楊○○部分,員警到庭證述 的確在車上要他據實陳述,檢察官應該要舉證警察非誘導, 而是純粹善意提醒,卻未為舉證,即應推定證人楊原東所述 係遭員警威脅、利誘,再者,楊○○對於販賣時間及地點前 後不一,都無法交代清楚。③林○○部分,究竟是在何人車 上見面,被告與林○○說詞不同,而被告可指證出林○○車 上擺設,有放紅包、放2,000 元,與證人林○○所證述其母 為市代表,常常要應酬、送紅包等情相符。反觀林育緒無法 說出被告汽車內裝情形,且如果被告當時是開車,何以需要 先停放車子,再騎摩托車與證人交易,交易完畢後,再回到 被告車上吸食?更何況當天是情人節,被告辯稱證人林○○ 是和女友去過情人節,他只是和被告講一些事情就走了,無 毒品交易,由此看來較合情合理。林○○對於究竟有無向被 告買賣毒品,也稱忘記了,其指證應有錯誤。再者,假設被 告欠林○○錢,以愷他命抵銷債務500 元,抵債性質是清償 ,並非販賣,就如同贈與毒品,是贈與性質,非轉賣。況且 林○○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如何可能還給林○○愷他命,證 人指證曾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即不可信。
㈡被告張志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另與鄭○○、楊○○、林○○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聯後,曾分別至雲林縣斗六市之觀 月汽車旅館23號房、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之停車場、雲林 縣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與其等見面之事實,為證人鄭○○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85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7 頁正面),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 第622 號、101 年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下稱偵5293卷》第16至17頁、警 584 卷第35至3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監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坦認(見警774 號第2 頁、 毒偵卷第16頁、偵5293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36頁、第 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本 院卷㈡第1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刑案照片1 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斗六市麥 當勞至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地圖在卷可參(警774 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㈡第3 頁),而扣案之顆粒2 包經送驗結果,均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5頁),並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被告已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辯稱:係於10 0 年12月與鄭○○向一個叫「村谷」以5,000 元購買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係於101 年6 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 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見警774 號第2 頁、毒偵卷第16 頁、本院卷㈠第36頁、第3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因為我本身不喜歡, 那吃了會讓人睡不著,我不喜歡那種感覺等語(見偵5293卷 第13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2222 卷》第46頁),而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 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雲林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774 卷》第11頁、毒偵 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稱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乙節 ,應可採信,則被告既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會持有該 毒品長達半年之時間,並隨身攜帶,就此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不喜歡為何還帶在身上?)就想說放在身邊,我放在 皮包內也不會記得去找。(不喜歡吸食為何還放在口袋?) 是錢買的。(被查會多一個案件?)就自己帶著,被查獲時 我就當場就拿出來說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頁正面),就此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況且被告既然不喜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可將其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卻於遭通 緝而隨時可能遭緝獲之情形下,仍將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 長達半年,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為附 和其與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臨訟所為之辯解(詳 如後述),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供述應為實在。再者,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當天遭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一、二次,然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該 2 包毒品未經施用即遭查獲(見毒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 查獲當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已如上述,則倘若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購買毒品後,立 即施用,其尿液檢驗結果當不致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足見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犯罪事欄一之犯行, 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關於被告與鄭○○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後,在雲林縣 斗六市之觀月汽車旅館23房見面,究竟所為何事?證人鄭○ ○於警詢證稱:是在麥當勞附近之汽車旅館和張志鋒購買毒 品,交易金額1,000 至3,000 元,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正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 12 月30 日通聯譯文是在斗六麥當勞對面汽車旅館23號房, 以1,000 元向張志鋒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11點多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鄭○○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另被告與鄭連宣於通話中 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監聽鄭○○所使用之門號所得,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 字第62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而於該通電話接通前,鄭 ○○曾向旁人稱:「昨天我拿2,000 ,差不多要04」,在旁 他人即答稱:「這樣就不少啊!」,則以前開對話可知鄭○ ○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應係為購買毒品所為,再者,於電 話接通後,鄭○○於確認被告在斗六,且無法前來鄭○○所 在地林內鄉後,即花費約30分鐘前往斗六與被告會面,並於 抵達斗六麥當勞後,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告知其在麥 當勞對面之觀月汽車旅館後隨即結束通話,諸此均確為隱匿 交易毒品之對話,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另鄭○○於警詢中 確為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足見鄭○○確實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以施用之需求 。凡此證據資料互相利用,均得印證鄭○○所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
㈤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關於被告與楊○○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後,在雲林縣 林內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面,究竟所為何事?證人楊○○於警 詢時證稱:於101 年2 月12日在車站旁停車場向被告購買1 千元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 ,再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2 月12日在林內鄉火車站旁停 車場,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有



交易成功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 稱偵1143卷》第41頁),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均相符,並無任何前後予盾之處,另被告與楊○○認識 已有多年,2 人為朋友且常相約喝酒乙節,亦經證人楊○○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是楊○○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被告與楊○○通話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然被 告撥打電話予楊○○,先確認楊○○是否找被告,再與楊○ ○相約在車站見面,確為隱匿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為審判實 務所常見,而楊○○亦證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之習性等語( 本院卷㈠第122 頁正反面),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施用之需求。凡此證據資料互相利用,均得印證楊○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 ②證人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1 年2 月12日是拜託 被告跟我去拿毒品,因為那個藥頭我不認識,我錢拿給被告 和他去找藥頭,在警詢會說向被告購毒,是警察叫我這樣說 ,還說他已經被抓到了,都承認了,我如果不配合,就會被 收押云云(本院卷㈠第123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楊原 東於警詢時,警員提示撥放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 通予其辨識,先提示並撥放於101 年2 月8 日12時58分及同 日13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楊口指稱係要找被告聊 天,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再提示撥放101 年2 月12日14時49 分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時,楊原東即證述於101 年2 月12 日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顯見被告並非全然配合員警之詢問,且足 以由員警所提示之譯文分辨各次相約見面之原因及過程,此 與證人楊原東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遭警以強迫或暗示之方 式指證被告等語,實無法相符,且證人楊○○係在員警撥放 101 年2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倘若員警有脅迫楊○○之情形,楊○○在此 壓力下,應於員警第1 次撥放101 年2 月8 日其與被告之通 訊監察譯文錄音時,即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何須另編造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況且證人楊○○於警詢中,在未經警員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另主動供出101 年2 月22日17時30 分,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旁停車場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2222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反 面),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果如證人楊○○係迫於員 警之壓力,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大可僅就警員提示 譯文部分作證,又有何必連同欠缺譯文部分一併供出,實無 合理之解釋。再者,證人楊○○於警詢中係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員警過程平和,期間證人楊○○並主動起身上廁所,



員警並詢問是否要喝茶,亦有本院勘驗楊○○警詢筆錄錄音 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9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 又經執行提拘及製作筆錄員警張文義李星蓉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因渠等係派出所支援偵查隊之人員,對被告那邊執 行情形並不曉得,並沒有跟楊○○說要配合,不然就要收押 的話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正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 證人楊原東證述:伊於警詢時,警察叫伊要說有跟被告買, 還說被告已經被抓到了,都承認了,還說伊不配合,就會被 收押云云,尚難採信,是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10 1 年2 月12日14時49分通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 採。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關於被告與林○○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聯後,在雲林縣 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見面,究竟所為何事?證人林○○於警 詢時證稱:於101 年2 月14日在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住宅區 ,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0 元,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交易等 語(見警584 卷第3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2 月 14 日 晚上6 時30分許,在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住宅區,有 與被告交易500 元愷他命,我拿500 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143卷第70至71頁),證 人林育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無任何前後 予盾之處。況林育緒亦證述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本院卷㈠ 第166 頁反面),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以施用之需求,是證 人林育緒證稱:其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乙情,並無不合理 之處。
②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均證稱:101 年2 月 12 日18 時30分許,在成大附近住宅區,有交易500 元之愷 他命,給被告500 元,被告有拿1 包愷他命給他等語(本院 卷第157 頁正反面),嗣又改稱:那天有聊到錢的事,那天 是否有跟被告拿到錢,沒有印象了,被告有拿一包愷他命給 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說要多少錢,好像是用抵債的,抵 被告之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61 頁正反面),其就 該次交易愷他命係給被告500 元現金,或以抵銷方式交易乙 節,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 ,約被告吃飯,並於吃飯後,再向被告取得愷他命部分,並 無翻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亦屬一致,是證人林○○當日 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1 包部分,已堪認定。至於證人 上開購毒金額之給付方式部分,參諸證人林○○於警詢證稱 :我當天是要向被告要回我借給他的錢,當天他有還我錢, 我有向他購買愷他命500 元,銀貨兩訖,交易有完成等語(



見偵1143卷第57頁正面),證人林○○於警詢時,已明確證 稱當天是以現金方式交易,且又特別提及,當天另有向被告 索討借款乙事,顯見證人當時應得以明確記憶,該次交易除 有向被告以現金購買愷他命外,另有向被告索討借款,2 者 係不同之事,無混淆之虞,況且被告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被 告曾向我借款4,500 元,但不曾以毒品愷他命抵銷他欠我的 錢等語(見偵1143卷第57頁反面),證人已明確證稱:其雖 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然就購買愷他命部分,未曾以被告 之債務抵銷,復又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當天是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交易等語(見偵1143卷第71頁正面),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實屬明確,本足採信。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給付購毒金額方式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然因本院審 理時距離其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證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講的就是正確,因為那時候跟 案發時間就是比較近,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交易 毒品,有5 次現金,1 次用抵銷的等語(見警584 卷第30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164 頁反面),堪認證人 林育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以抵銷方式與被告交易等語,係 因時間已久,致其記億不清或混淆所致,此部分之證述尚難 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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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