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84號
ULDM,101,訴,784,20130823,4

1/8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浩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許英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鄭富彬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吳昭學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5487號、第5488號、第5499號、第55
52號、第5553號、第5554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223
號、第6382號,102 年度偵字第11號、第622 號、第785 號、第
91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2及編號34至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佩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丙○○】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單獨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於下列之時間 及地點,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⒈乙○○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3 分許起至上午7 時11分 許,持用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約在○○縣○○鄉 外環道上某加油站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上 開地點,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實際交付價 金250 元(未扣案),賒欠250 元(迄未償還),完成交易 。
⒉乙○○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1 分許起至上午10時11分 許,持用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約在○○鄉○○國 民小學前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上開地點, 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若干與○○○,○○○實際交付價金300 元(未扣案),賒 欠200 元(迄未償還),完成交易。
⒊乙○○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4分許起至晚間6 時許, 持用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相約在○○鄉○○國民小 學前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談妥 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 與○○○,○○○實際交付價金300 元(未扣案),賒欠20 0 元(迄未償還),完成交易。
⒋乙○○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24分許起至上午6 時44分 許,持用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與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相約在乙 ○○所承租位在○○鄉○○汽車旅館附近之小套房見面,通



話結束後不久,○○○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乙○○之小套 房,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完成交易。
⒌乙○○於101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44分 許,持用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相約在○○鄉○○汽 車旅館前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上開地點, 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完成交易。
⒍乙○○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用其所有BENT 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相約在○○○位於○○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兼自助餐店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乙○○隨即前 往上開自助餐店內之廁所,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47分許起至晚間7 時54分許,持用其所有BENTEN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相約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前往乙○○ 位在○○鄉乙○○所承租之房屋處,由乙○○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 次。
二、丙○○單獨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 日下午5 時52分許起至晚間6 時5 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相約在○○○○○電子遊藝場見面,通 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前往該○○電子遊藝場,談妥交 易數量後,再由丙○○以500 元之價格(價金未扣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與○○○,完成交易。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 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於下列 時間及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⒈丙○○先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鄉○○線路 旁,委託○○○代為同時販入價值4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經稀釋後,將海洛因分裝成23小袋、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成19小袋,準備伺機出售予他人以營利。於10 1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41分許起至凌晨4 時3 分許,丙○○ 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粉紅色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相約在○○鄉○○郵 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 往上開便利商店,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丙○○以500 元之 價格,將上開分裝成23袋之海洛因,販賣1 袋與○○○,雙 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⒉丙○○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起至上午6 時1 分 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粉紅色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相約在○○鄉○ ○國民小學門口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上開 ○○國小,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丙○○以500 元之價格, 將前開尚未賣出之22袋海洛因,販賣1 袋與○○○,雙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三、丁○○單獨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三星牌搭配門號 0000-000000 號及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於下列之時間及地點,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丁○○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起至下午4 時50分 許,持用其所有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相約在○○○○○○丁○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見面,通話結束不久後,兩人隨即 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前,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但因○○○當時沒錢 ,遂先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與丁○○,以質押擔保 購毒價金,待○○○取得金錢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500 元價金交付與丁○○(價金未扣案),並取回上開行動 電話1 支,完成交易。
⒉丁○○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許起至上午7 時14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起訴書誤載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相約在丁○○友人○○○ 位在○○○○○○之住所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 隨即前往○○○上開住所附近,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但因○○○ 沒錢,該次交易之價金仍賒欠未還。
⒊丁○○於101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4 分許起至晚間6 時19分 許,持用其所有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相約在其友人○○○位在 ○○○○○○之住所附近見面,通話結束不久後,兩人隨即 前往上開○○○住所附近,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5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但因○○○沒錢, 該次交易之價金先賒欠,待○○○獲得金錢後,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500 元價金交付與丁○○(價金未扣案),完 成交易。
⒋丁○○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起至下午5 時47分 許,持用其所有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及非其所有 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相約在丁○○友人位在○○○某處之居 所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處附近,談妥交 易數量後,再由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 與○○○(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⒌丁○○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2時16分後之某時,在其位在 ○○○○○村0 鄰○○路00號之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 價金未扣案),販賣海洛因若干與○○○,完成交易。(該 次海洛因係○○○與○○○各出資500 元合資購買,渠等2 人商議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⒍丁○○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53分後之某時,在其位在 ○○○○○村0 鄰○○路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1,00 0 元之價格(價金未扣案),販賣海洛因若干與○○○,完 成交易。(該毒品係○○○與○○○合資購買,渠等2 人之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⒎丁○○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18分許起至上午7 時42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相約在○○○某處見 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約定地點,談妥交易 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⒏丁○○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36分許起至晚間9 時43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相約在○○○丁○○ 之住處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前往丁○○上開 住處,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完成交易。
⒐丁○○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至上午11時7 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相約在○○○丁○○ 之住處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前往該丁○○上 開住處,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完成交易。
⒑丁○○於101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4分許起至晚間7 時2 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相約在○○○丁○○ 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 土地公廟,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 案),完成交易。
⒒丁○○於101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晚間10時54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相約在○○○○○○



○○○某橋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成 功路某橋附近,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⒓丁○○於101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16分許起至凌晨1 時12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相約在○○○○○○ ○○路某橋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成 功路某橋附近,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1, 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⒔丁○○於101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起至晚間9 時3 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相約在丁○○上開住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 土地公廟,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 案),完成交易。
⒕丁○○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58分許起至凌晨1 時28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相約在丁○○上開住 處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抵達該住處外, 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⒖丁○○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48分許起至上午10時13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相約在丁○○上開住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 土地公廟,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 案),完成交易。
⒗丁○○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10分許起至晚間7 時51分 許,持用其所有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相約在○○○○○○汽車 旅館旁之加油站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兩人隨即前往該加



油站,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丁○○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完成交易。
四、甲○○單獨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3 分許起至下午2 時3 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相約在○○○○○○○○○前見面,通話結束不久後,兩 人隨即前往該○○○之廟口,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甲○○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 及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甲○○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9 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不 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28所示),相約在甲○○位於○○○○○○○○○ ○○號住處附近之車庫見面,通話結束不久後,兩人隨即前 往該住處附近之車庫,談妥交易數量後,甲○○再以5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 價金未扣案),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⒉甲○○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35分許起至晚間9 時48分 許,持用非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9①②③所示),相約在○○○臺 灣省第61號省道上之某混泥土工廠前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 ,二人即在該工廠見面,○○○欲向甲○○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但因甲○○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遂先向○ ○○收取1,000 元後(價金未扣案),隨即前往○○○○○ 鄉公所對面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並取走一部分之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至晚間 11時26分許,再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編號29④⑤⑥所示),相約在○○○○○○之某土地公廟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完成交易。
㈢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38分許起至凌晨1 時40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搭配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友人○○○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相約在甲○○位在○○○○○○○○○之住處見 面,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前往甲○○上開住處,再 由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與○○○,甲○○即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 次。五、乙○○、丙○○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部分:
乙○○、丙○○及○○○等3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101 年7 月6 日 晚間9 時4 分許、23分許、29分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不詳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知丙○○拿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由乙○○前去交付毒品,但丙○○誤拿 海洛因與乙○○前去交付;○○○復於同日9 時29分許、31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有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通知乙○○前往○○○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所之交易地點前,將毒品交付與○○ ○及○○○友人姓名不詳綽號為「阿○」之成年男子,○○ ○及「阿○」拿到毒品後,當場交付乙○○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內含SIM 卡),充作該次毒品交易之 價金(行動電話未扣案),嗣○○○發現乙○○所交付渠等 係海洛因,而非渠等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於 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再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乙○○交付毒品種類錯誤等情, ○○○遂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上通話內容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31所示),推由丙○○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付與○○



○及「阿○」,並取回海洛因,完成該次交易。六、乙○○、李佩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乙○○與李佩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佩樺 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43分許至下午5 時58分許,持用 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32所示),相約在○○鄉○○國民小學見面,通話 結束後不久,李佩樺推由乙○○攜帶毒品海洛因若干,前往 上開地點,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與○○○,並向○○○收取1, 000 元(價金已扣案),完成交易。
七、甲○○、○○○(由檢察官另偵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㈠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⒈甲○○、○○○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48分起至101 年 6 月1 日凌晨0 時44分許,共同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 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共同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3 所示),相約在○○鄉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之綠色 隧道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隨即駕車搭載○○ ○一同前往該處與○○○見面,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甲○ ○以6,000 元之價格(價金未扣案),販賣海洛因若干與○ ○○及○○○,完成交易。
⒉甲○○於101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至晚間11時57分 許,持用不詳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使 用號碼為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話之○○○及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通話內容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商議購買海洛因之事宜,通話結束不久 後,○○○即將海洛因若干交付與甲○○,推由甲○○前往 ○○市○○科技大學路邊,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甲○○以 6,000 元之價格(價金未扣案),販賣海洛因若干與○○○ 及○○○,完成交易。
⒊甲○○於101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32分起至凌晨4 時40分許 ,持用不詳廠牌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通話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約定在○○○東西向快速道 路之某交流道下見面,通話結束不久後,甲○○隨即駕車搭 載○○○前往上開地點,談妥交易數量後,再由○○○以2,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與○○○,雙方一手交錢( 價金未扣案),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㈡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1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26許至 凌晨2 時56分許,持用不詳廠牌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相約在○○○ 橋頭村附近見面,通話結束不久後,○○○隨即前往上開橋 頭村附近之○○○特遊戲場外與甲○○見面,經甲○○告知 ○○○在該遊戲場內等情,○○○遂走入該遊戲場內,與○ ○○面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一同走出該遊戲場,進 入甲○○所駕駛之車輛內,再由○○○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完成交易。
八、甲○○、○○○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部分: 甲○○、○○○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與甲○○於101 年7 月12日下 午5 時36分許起至下午5 時55分許,共同持用不詳廠牌搭配 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共同商議由甲○○駕車載○ ○○前往○○○處販賣毒品之事宜,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 起至晚間6 時18分許,甲○○再持用不詳廠牌門號為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之○○○聯絡約定見面地點(以上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37所示),該次通話結束後不久,甲○○隨即駕車搭載○ ○○到達約定見面之○○○○○○施厝路路旁,推由○○○ 分別以8,000 元及6,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與○○○,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由○○○向 ○○○收足該次購毒價金1 萬4,000 元(價金未扣案),完 成交易。
九、嗣警方持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中查悉乙○○、丙○○、丁○○ 、甲○○、李佩樺等5 人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並㈠於101 年 8 月29日為警在乙○○位在○○○○○○160 號之5B5 之住 處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88公克) 、葡萄糖1 包、塑膠鏟管1 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 袋1 包(均未使用)、玻璃管1 支、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BENTEN牌搭配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注



射針筒2 支;㈡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 丙○○位在○○○○○○○○○○號○室之租屋處附近扣得 (扣於101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其所有預備再販出之海洛 因21袋(驗餘淨重總共:4.09公克)與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19袋(驗餘淨重總共:16.8123 公克)、剪刀 2 支、葡萄糖粉2 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預 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包(均未使用)、帳冊2 本、 三星牌Anycall 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IM 卡3 張、46,400元、黑色腰包1 個、鏟子1 支、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粉紅色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㈢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在丁○○位在○○○○○村○○00號之住處內 扣得其所有預備販出之海洛因29袋(驗餘淨重共:2.78公克 )、葡萄糖1 包、分裝鏟管2 支、注射針筒3 支、預備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袋(均未使用)、三星牌搭配門號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㈣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在甲○○位在○○○○○○○○○之住處 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4773公克)、 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玻璃球2 個、吸食毒品用過濾器1 組、停用之SIM 卡3 張、小塑膠袋 4 個;㈤由李佩樺自行提出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扣案,而 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併辦意旨 書請求本院併辦部分,查該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101 年度偵字第4835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⒈⑴至⑵、⒉及㈢所載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之情節 相同(即本判決事實欄㈠、㈡⒈至⒉及),核屬同一案 件,該請求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丁○○、甲○○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 10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835等號提起公訴在案;嗣檢察 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1 年度偵字第6382號、102 年 度偵字第9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22 、785 號,就被 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乙 ○○與李佩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審酌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確屬一人犯 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 理及裁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 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 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