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貞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貞被訴如附表編號⒋至⒍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⒍係記載「於98年 12月1 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庚○○她... 不仁不義.. . 她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 通... 等不實之事項, 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丁○○○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 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 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等語,並於論罪欄中對被告如附表所 為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起訴 書正本可參。然就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記載「該次主管 會議之紀錄,由丁○○○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 ,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部分,究竟是否亦追訴被告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記載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部分僅係 為補充之前犯罪事實的陳述,並未另外追訴被告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反面),且觀諸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並未認被告親自或利用不詳之人或與其謀議將會議
紀錄轉檔至共用電腦上,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僅係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⒍犯罪事實所為後續發展之敘述,而非另行追訴被告 加重誹謗之犯行,應屬明確。
二、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本件罪數問題: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 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 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 視告訴是否合法。又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 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應先究明被 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縱使檢 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而為審查後,如認係成立接續犯,則本件告訴期間,應 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 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 告訴人所知悉犯人之時為何,及告訴人就各該次犯罪事實所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何,據以計算告訴是否已逾6 個月之期間 ,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②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之犯罪事實,除編號⒉及⒊、⒋及⒌之 外,其餘時間差距上有數日甚至為數月者,已難認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再者,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態樣分別為:⑴ 被告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⑵被告向己○○指 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⑶要求不知情之丁○○○,將內容 含有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之不實事項函槁製作成正式函 文,寄發予教師評審委員及成績考核委員;⑷於教師評審委 員會公開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⑸於主管會報指摘告訴
人撥打恐嚇電話。則觀諸上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散布言論 之對象、場合亦不相同,各行為間顯然具有獨立性,實與刑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內涵大相逕庭,而屬數行為至明。至於如 附表編號⒋及⒌之行為,因時間較為密接,行為之場合、態 樣均屬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觀察之結果,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 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基此,就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之犯罪 事實,除編號⒋及⒌外,均屬實質上數罪,自應就各行為間 告訴是否合法逐一加以審查,而編號⒋及⒌部分,則應自告 訴人知悉被告所為98年8 月6 日犯行之日起計算其告訴期間 。
㈡告訴是否合法方面:
①附表編號⒈部分:
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經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並未明確提及被告曾於98年5 至6 月間,向許秀華指摘告 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乙事,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 卷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他182 卷》第 3 、4 頁、第101 至105 頁、第212 頁、100 年度偵續第18 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226 至230 頁、第238 至241 頁、 第263 至264 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顯未提起告訴,至為 明確。
②附表編號⒉部分:
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向己○○指摘告訴人撥 打恐嚇電話部分,告訴人99年5 月14日於偵查中證稱:要告 戊○○妨害名譽,我後面又有附錄音檔的筆錄,這個錄音檔 是我在98年9 月在我的辦公桌發現的(見他182 卷第102 頁 ),而告訴人所稱「錄音檔筆錄」,係指98年7 月20日被告 與己○○之談話,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他182 卷第15 7 至172 頁),則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8年9 月間已知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⒉之事實,然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於99年5 月14日之前俱未提及此部分 之事實,是應認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始就此部分之犯行對 被告提起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甚明。
③附表編號⒊部分:
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告訴人於99年3 月6 日始於警詢指稱 :劉雪貞以不實資料妨害我的名譽,如雲林縣立大埤國民中 學(下稱大埤國中)98年7 月20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容:指稱我有多次打恐嚇騷擾電話給劉雪貞(見警卷
第5 至7 頁),在此之前99年2 月9 日偵訊時,並未提及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他182 卷第3 至4 頁),顯見告訴 人於99年3 月6 日始提起此部分之告訴。又關於此部分之知 悉時間,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偵查中自承係於98年8 月 28 日 收到該份函文,則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知悉之時間係98年8 月28日,距其於99年3 月6 日提 起告訴亦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為明確。
④附表編號⒋及⒌部分:
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告訴人於99年2 月9 日偵查中指稱: 我要告劉雪貞妨害名譽,我本身是大埤國中教評會及考績會 委員,但校長在開教評會及考績會時都把我摒除在外,不通 知我參加,因為這兩個會議都是暑假召開的,我事後聽我同 事說校長在教評會中說我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 次的電話 恐嚇騷擾她等語(見他182 卷第3 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稱98年8 月3 日及6 日之「聯合輔導會議」應係「教師 評審委員會」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見本院卷 ㈢第105 頁正面),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於暑假召開之教評會 ,應係指附表編號⒋及⒌之犯罪事實無誤。就此部分之知悉 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被告離開大埤國中之 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己○○有參與此2 次會議,告訴人與己○○熟識,故告訴人 早已知悉被告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經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評會應該要有保密的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98 年8 月9 日之前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是該部分之告訴應屬 合法。
⑤附表編號⒍部分:
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98年12月1 日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係 於99年5 月14日即指證稱:我另外要告劉雪貞妨害名譽及公 然侮辱,在學校電腦公用的分享空間有1 個檔案98年度主管 會議,該主管會報第5 頁、第6 頁、第9 頁,說我一步一步 逼近,恐嚇電話連續5 通等語(見他182 卷第105 頁),足 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99年5 月14日即已提起告訴,此部分 之告訴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所為,應屬合法。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貞係大埤國中校長,告訴人庚○○ 係該校之教師,2 人因故相處不睦,被告劉雪貞明知其於98 年4 月間某日及同年5 月27日係遭不詳之男子以電話騷擾, 另於同年6 月26日某時,係遭不詳之男子以電話騷擾恐嚇, 且該名不詳之男子並非告訴人庚○○,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及6 日之兩次教 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教評會」)中,公開向包含該校 老師己○○在內且超過3 人以上之考核委員,指摘並傳述告 訴人庚○○以電話對其騷擾、恐嚇之不實事項(即附表編號 ⒋及⒌部分),後於98年12月1 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 告訴人庚○○「不仁不義、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 通」等不實之事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丁○○○譯 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 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及名譽(即附表編號⒍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 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 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 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 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 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 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 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 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 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刑法第311 條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
言。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 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 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己○○、丁○○○之證述、大埤國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及98 年12月1 日之主管會報會議紀錄1 份等為據。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㈠98年8 月3 日及6 日所召開的 會議並不是聯合輔導會議,而是教評會任期屆滿後之教師續 聘審查,8 月6 日、3 日的會議記錄,是告訴人個人提供的 ,而不是學校提供的。而且依照目前的錄音檔內容(98年8 月6 日),在經我個人作檢閱之後,實際上的內容從22分21 秒開始,應該是:『6 月23日督學來說要既往不咎,校長覺 得委屈,但以和為貴。沒想到第3 天又接到恐嚇電話,羅老 師當然認為這和她無關。6 月27日的恐嚇電話是說:「你要 去坐牢,消費券你也有蓋。」5 月27日第一句話是:為什麼 把小孩放著在開會,學生跳樓怎麼辦;因為5 月26日我們有 開會,學校開會的內容,那位先生都知道。第2 通騷擾電話 我不忍心報警,又花500 元調通聯記錄,結果是7 字頭的, 是來自北港麥寮區的公共電話亭。6 月26日那通是來自斗南 地區超商附近的電話亭。直到第3 通徵求主任、督學同意後 才報警,現在他們正調錄影帶出來看』,該次會議,我是主 席,講給教評會委員聽。㈡關於12月1 日的主管會報紀錄, 主要是討論各處室要善盡保管文書之責,這部分與告訴人無 關,而且也沒有對外公開。另外告訴人所提出的紀錄與學校 的會議紀錄內出現的「不仁不義…恐嚇電話連續5 通…」等 文字,這個段落與學校的版本並不相同。㈢雖然打恐嚇電話 的是男性,但因為第3 通電話曾提到:「我已經在你校長室 裡面裝竊聽器」,而且告訴人竟然還可以提出7 月20日我跟 己○○在校長室非公開會談的譯文,以及6 月23日黃淑味督 學來輔導時,告訴人也當場說:「然後會議紀錄上我問校長 為何我教專任,她說:『因為有人教的比你好。』這些都有 錄音。」,甚至依照她前面所說的,就是她在跟我問前面這 些話的時候,她當時甚至還在校長室裡面。所以基於這些種 種客觀因素,我才合理懷疑告訴人跟恐嚇電話應該相關。又 98年12月1 日主管會報紀錄,是遭不詳人士,從人事的電腦 轉到共用去,既然是被不詳人士弄到公用,是否有人已經改 過了,況且丁○○○也說她的電腦沒有設密碼等語。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確實有接到恐嚇電話,而該恐
嚇電話內所提及事項與來電之時間與發電地址,與告訴人及 被告間屢屢爭執之事項相關,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前開恐嚇電 話與告訴人有關。起訴書認定被告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可 是就勘驗的內容看起來,被告都是完整講說就一個男的打恐 嚇電話及電話的內容如何,並未直指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 ㈡被告並未有散佈於眾之行為,98年8 月3 日及6 日之2 次 會議並非聯合輔導會議,而係教評會,該2 次參與人員即特 定之考核委員。98年8 月3 日及6 日,被告談話對象都是教 評會委員,裡面大部分也都是學校的主管,被告是一再的去 徵詢這些人的看法,真意不是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是在講 這個恐嚇電話跟告訴人有關係,這是她親身經歷的事實,她 講了一個事實,是針對同樣的一群人,講特定的事,非散佈 於眾,當無以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相繩之理。㈢被告身 為大埤國中校長,就其公務員職務所為之報告或就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學校如果有教師不適任,校長知道了這件 事,透過機制來解決這件事,應該是職務上的報告,而有刑 法第311 條2 款之適用,阻卻刑法第310 條妨害名譽罪之違 法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31頁、第34至36頁、卷㈣ 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 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六、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於98年間擔任大埤國中校長,告訴人則為該校教師,被 告曾於98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27日及6 月26日,分別遭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恐嚇電話騷擾,及被告亦參與如附 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會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1月2 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
0 號函、被告調查筆錄1 份、大埤國中102 年6 月14日埤中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校98年8 月3 日及6 日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影本各1 份及102 年4 月23日埤中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校98年12月1 日主管會報之 簽到簿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㈠第237 至243 頁、卷㈡ 第146 、147 頁、卷㈢第16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被告另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於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 之時、地,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乙事?如有,是否已構 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稱之誹謗罪?茲分述如下。 ㈡附表編號⒋及⒌部分:
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8年8 月3 日會議錄音結果為:「 沒想到6 月26號校長又接到第3 通恐嚇騷擾電話,當然,羅 老師她又認為說這跟她無關嘛,但是我跟你講,6 月27號的 恐嚇電話,第一句話就是說:校長妳準備去坐牢,然後消費 券…妳跟我蓋錯了,不是只有人事而已,妳有蓋錯了,妳也 要跟他去坐牢,這是6 月27號第一句話。啊5 月27號的第一 句話校…就講說:啊校長妳怎麼把小孩放著,啊小孩放著就 整天去開會,因為我們那天開臨時校務會議嘛,對不對,5 月26號嘛齁,妳怎麼就跑去開會,孩子如果跳樓要怎麼辦? 我們學校開會的內容,那位歐吉桑先生…都知道,第2 通騷 擾電話,校長還不忍心報警,好,我校長花了5 百塊,自己 去調通聯紀錄,結果是7 字頭的,是北港、麥寮那邊的…公 共電話亭,6 月27號…那一天是斗南超商對面的公共電話亭 ,那我第3 次恐嚇電話我才…徵求主任跟督學同意,我報警 ,現在他們正在調那個錄影帶出來看」。並勘驗大埤國中所 檢送98年8 月6 日會議錄音結果為:「那這一張是我們7 月 20號行文給縣府,說明一就是6 月23號號,黃督學來蒞校指 導,說他要當公親(台語)對嘛ㄏㄡˋ,結果他校長第3 度 接獲恐嚇電話,她一定、一定不承認是她啦,但是因為6 月 30日,召開校務會議時,羅老師她未經提案,任意散發別的 文件,擾亂會議進行,所以我校長就覺得既往不究,失效, 一切依法辦理」,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7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54頁)。
②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3 日及6 日之會 議被告都在,也都有發言,開會時被告都有提到告訴人有打 恐嚇電話等語。經本院提示98年8 月3 日及8 月6 日教評會 會議之勘驗筆錄,證人己○○亦確定被告確實有於該2 次會 議中,發表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言論(見本院卷㈣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至第21頁正面),依己○
○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該部分之言詞,已明確影射其認為該 恐嚇電話為告訴人唆使他人撥打予被告,而非僅如選任辯護 人所稱被告僅告訴在場委員,其認為該恐嚇電話與被告有關 。
③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該等恐嚇電話為告訴人唆使他 人撥打:
⑴被告於98年4 月至6 月間,確實曾因多次接獲不詳男子所撥 打之恐嚇電話騷擾而報警處理,該恐嚇電話之內容,或係稱 大埤國中消費券發放有問題,欲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或係自 稱為縣議員祕書,因被告丟下學生不管在開校務會議,將於 議會對其質詢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1月 2 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㈠第237 至242 頁),該恐嚇電話經調查之結果固因 無相關通聯資料及其他事證,而無法追蹤其來源,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5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稱(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惟以該電話內容觀 之,撥打電話之男子非但知悉被告身分,尚且熟知被告於大 埤國中因消費券問題及開會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則被告懷 疑該電話應係與大埤國中校內人員有關之男子所撥打,並無 不合理之處。
⑵參以,黃淑味督學曾因接獲有關大埤國中之匿名投訴及黑函 之事,而於98年6 月23日至該校督導,並邀集被告、告訴人 及其他主管召開會議,會議中黃淑味督學並多次勸誡被告與 告訴人應和睦相處,甚至於會議中表示:「你們現在全部都 在講說校長講羅老師怎樣;羅師講校長怎樣。你們都沒想到 彼此,難道你們都不會檢討嗎,一直讓事情越演越烈... 」 等語,有該校97學年度督學蒞校督導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他785 卷第51至60頁),則以黃淑味督學親自至大埤國 中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及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已形同水火,此由證人己○○之證述:98 年7 月20日被告找伊去校長室,主要是要發一份文,是要辦 告訴人,校長有提到恐嚇電話,只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被 告說她被告訴人欺負(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 、第11頁反面),亦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曾 表示:「羅老師,您這份消費券工作人員名單您是從哪裡來 的?是鄉公所來的嗎?有我校長蓋章耶,如果有校長蓋章的 話就要有申請的手續,我很懷疑... 」等語(見他785 卷第 57至58頁),告訴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指控 我偷消費券的文件的原因是她對於她監督的事情事蹟敗露,
所以她才指控我,理由是因為丁○○○承辦以大埤國中的名 義來填報消費券的發放人員,她將她兒子許文隆列為學校的 約聘人員,據說許文隆是在桃園工作,我可以肯定許文隆不 是學校的約僱人員,但她在工作人員名冊上竟把他寫為約僱 人員,這個顯然是不實在的,所以我要告丁○○○不實填寫 ,劉雪貞監督不週,並且圖利丁○○○等語(見他182 卷第 103 頁),證人許秀華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徵詢學校老 師要不要參加發放消費券,很多老師沒有參加,之後發現人 事人員的兒子及她姪女也在消費券發放人員裡面,名稱寫約 僱人員,資料到公所。校長有怪文書組長把文件給告訴人, 告訴人才會去提告等語(見偵續㈡卷第9 頁),益徵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曾因消費券之發放乙事產生糾紛,是被告於接 獲指控大埤國中消費券發放有問題,欲向調查局檢舉之恐嚇 電話時,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教唆所為,實非毫無所據。 ⑶告訴人於前揭督學蒞校督導會議上,曾表示:「我又沒有事 情學校一直開會,可以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會」等語,被 告聽聞後,隨即表示:「剛才妳說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會 ,我向督學報告一下,5 月26日開會完,第2 天我就接到一 通恐嚇電話說:你們把學生放著整天下午在開會,我是什麼 人的人,你要小心」,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字 785 卷第58至59頁),顯見告訴人所稱「放著學生的課不上 來開會」,與被告所接獲內容為「丟下學生不管在開校務會 議」之恐嚇電話,確實有相似之處。而被告三番兩次所接獲 恐嚇電話之內容,既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糾紛均有重疊 ,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足見該恐嚇電話之來源經員警追 查之結果雖無所獲,然被告以其過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基礎 ,依其個人邏輯上之推論判斷,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接 獲恐嚇電話之事為告訴人所唆使,應無疑問。
④被告上開言論,係基於公務員之身分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提 出之報告:
⑴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7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 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1 、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之審查事項。3 、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 項。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校長為當然委員。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3 項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 是否續聘,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相關事項,校長為當然委 員,而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是否得予續聘之審查
事項,參與教評會之委員包括校長在內,對於審查是否續聘 之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情形,均有義務提出相關報告,以供 與會人員審查是否續聘。
⑵經查:附表編號⒋及⒌所示98年8 月3 日及6 日之教評會, 係針對是否續聘告訴人乙事進行審查之會議,此經證人即該 校教評會委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雲林 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19卷)㈡第8 至 12頁、本院卷㈣第18頁),則告訴人是否有行為不檢之情形 ,自屬當天會議審查之重點,與會之人依法律當可就告訴人 是否有行為不檢之事實提出質疑並進而討論,自不待言。再 者,告訴人是否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告,此已涉及告 訴人是否有涉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犯行,當屬告訴人是否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此 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評會續聘的審查標準, 是要先覺察再輔導她,也就是說發現她有問題,必須要在第 2 個階段給她機會輔導,請她改正。(你們那時是發現她有 什麼問題?)校長說她有打恐嚇電話,已經開會講了這麼多 次她還繼續打。恐嚇電話是以行為不檢那條辦的。(所以行 為不檢也是續聘1 個老師的標準?)是啊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益徵告訴人有無教唆他人撥打恐嚇 電話,已成為左右大埤國中對其是否續聘之關鍵因素,身為 教評會當然委員、亦為大埤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此方面之行為,而於教評會中提出質 疑,以為其他委員決定是否續聘被告之參考,當屬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提出之報告,當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 科予刑法誹謗罪責。
㈢附表編號⒍部分: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埤國中98年12月1 日主管會 議紀錄中固有記載「她(指告訴人)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 話連續5 通」,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19卷㈡第 16至24頁),且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大埤國中 98年12月1 日主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99 至207 頁) ,互核相符,然就該等會議紀錄來源,證人己○○及丁○○ ○均證稱:係自大埤國中電腦公用資料夾中下載列印(見本 院卷㈢第190 頁正面、卷㈣第21頁正反面),而製作98年12 月1 日主管會議紀錄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 院向大埤國中函調之98年12月1 日大埤國中之主管會議紀錄 是伊紀錄的,並沒有不實記載,主管會議紀錄不是伊放到公 用資料夾上,尚未呈給校長前,主任跟伊說,伊的會議紀錄 放在公用區,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伊下載並列印,該
下載紀錄最後一頁「她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 通」 部分,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紀錄,該日之主管會議紀錄,是根 據錄音製作,伊放在電腦之「教評會、考績會」資料夾,是 否有放在其他資料夾已記不起來了,下載主管會議紀錄有無 被修改伊不知道,一般會議記錄是伊製作蓋章送校長,校長 如果認為需要修改會退回,伊再重新呈核,法院向大埤國中 函調的98年12月1 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是有經過被告修改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正反面、第190 頁 正面、第191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至第19 4頁正面、第19 5 頁正面)。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通常製作會議紀錄時, 如果未完成,未經校長批示過的,會放在我自己電腦桌面, 我電腦沒有設密碼。這個文件我當時並沒有放在學校電腦「 0 共用」的資料裡,「0 共用」是指如果資料放在裡面,學 校的相關人就可以進去點選。我是經過輔導主任林忠億告訴 我,資料出現在「0 共用」裡,才發現有異,但不是我放上 去的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78 至179 頁)均屬一致,是證人 丁○○○庭呈下載98年12月1 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固有記 載上開關於被告影射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之言語,然證人丁 ○○○已無法確定該部分是否其所繕打,而其所用之電腦既 未設有密碼,自無法完全排除該份會議紀錄係遭人修改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