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8號
ULDM,101,侵訴,38,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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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輝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151號、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蔣世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蔣世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蔣世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珈富部分: ⒈蔣世輝於101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與廖珈富於不詳地點碰 面商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廖珈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未扣案)予蔣世輝,作為向蔣世輝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價,並約定稍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蔣世輝 另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 25分、26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珈富聯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①至⒈②所示),並約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2 附近交付,通話結束 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由蔣世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與廖珈富,以完成交易。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2 日某時,與廖珈富於不詳地點碰面商 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廖珈富當場交付2,000 元(未扣案 )予蔣世輝,作為向蔣世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約 定稍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蔣世輝另向藥頭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101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18分、31分、53分許



,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珈富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①至⒉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虎尾 鎮○○里○○000 號之2 附近交付,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 鐘,蔣世輝至上開約定地點,將販賣與廖珈富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藏放在上揭地址門柱上信箱旁之縫隙, 再由廖珈富稍後至該處拿取,以完成交易。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4 日某時,與廖珈富於不詳地點碰面商 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廖珈富當場交付2,000 元(未扣案 )予蔣世輝,作為向蔣世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約 定稍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蔣世輝另向藥頭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54分、57分許,持用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廖珈富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話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⒊①至⒊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 號之2 附近交付,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蔣 世輝至上開約定地點,將販賣與廖珈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藏放在上揭地址門柱上信箱旁之縫隙,再由廖 珈富稍後至該處拿取,以完成交易。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36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廖珈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⒋所示),並約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2附 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與廖珈富,得款500 元(未扣案)。 ⒌蔣世輝於101 年6 月8 日某時,與廖珈富於不詳地點碰面商 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廖珈富當場交付2,000 元(未扣案 )予蔣世輝,作為向蔣世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約 定稍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蔣世輝另向藥頭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101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59分許,持用扣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廖珈富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⒌所示),並約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2 附近交付,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蔣世輝至上開約定地 點,將販賣與廖珈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藏放 在上揭地址門柱上信箱旁之縫隙,再由廖珈富稍後至該處拿 取,以完成交易。
蔣世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佑部分: ⒈蔣世輝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53分、54分、8 時11分許



,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⒍①至⒍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 鎮之鮮友超市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2 人於 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建佑,得款2,500 元(未扣 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15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建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⒎所示),並約在雲林縣大埤鄉之大埤超市附近交易,通 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 建佑,得款2,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41分、下午2 時35分許, 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⒏①至⒏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大埤鄉 之大埤超市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建佑,得款3,000 元(未扣案)。 ㈢蔣世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博約部分: ⒈蔣世輝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51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⒐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⒑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28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⒒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⒓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18日晚上7 時49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⒔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⒕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23日晚上9 時57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⒖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7 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⒗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34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⒘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5 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⒙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蔣世輝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博約聯絡購買愷他命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⒚所 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 易,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2 人於上揭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蔣世輝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各不詳)與 陳博約,得款5,000 元(未扣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廖 珈富、黃健佑陳博約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 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蔣世輝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69、99、107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另有其 於偵訊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 ㈡第61-65 頁,本院卷㈢第43、53-73 、98-109頁),核與 證人廖珈富、黃建佑陳博約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19 7 號卷㈠第68-77 、85-88 、90-102、104-106 、113-116 、126-13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19



7 號卷㈠第71-72 、74-75 、93-100、127-129 頁),本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23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21 、35 9 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151號卷第132-136 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 ㈡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你籃子要跟你 放那裡?」「你要打麻將嗎?」「現在才要再打一圈?」「 還在打一個。」「你那有我前幾天跟你拿的另外一種嗎?」 「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這樣子你知道我要什麼東西嗎 ?」「你先幫我買4 杯涼的好了。」「涼的喔。」「我要嘉 義買喔。」「我之前喝的啦。」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 人無法明瞭之用語,且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 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通話內容亦均相當簡短, 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是否有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詢 問有無現貨、金額、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 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 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 為轉讓、交易毒品無疑。
㈢復以,證人廖珈富、黃建佑陳博約於警詢、偵查時亦證實 其等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見101 年度 他字第197 號卷㈠第69、91、130 、136 頁),復有廖珈富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86頁)在卷 可參,而黃建佑陳博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㈢第84、88頁),雖無毒品前案紀錄,然此乃係黃 建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1 年7 、8 月間 ,而陳博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是在101 年9 月初,此 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㈠第 91-92 、130 頁),故迄101 年10月4 日其等接受採尿檢查 時,體內之毒品已代謝完畢所致,非可因此推論黃建佑、陳 博約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有 向被告購毒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廖珈富、黃建佑、陳博 約分別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為真。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未染有毒癮,會販賣毒品與廖珈富、黃建佑陳博約,係因彼此間為朋友關係,聊天時曾提到其認識藥 頭,故廖珈富等人才會透過被告購買毒品,而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廖珈富,每次2,000 元約可賺取300 元,販賣500 元部分,應該也有賺,但不知道大約賺多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黃建佑,2,500 元及3,000 元部分均可賺500 元,2, 000 元部分可賺200 至300 元;販賣愷他命與陳博約,每次 販賣5,000 元約可賺取1,000 元,於本案犯行期間工作是傢 俱送貨員,每月薪資有26,000元,經濟上沒有困難,單純只 是幫忙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65 頁)。由此可見,被 告係因朋友拜託,且可從中獲取差價,才會一時失慮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廖珈富、黃建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博 約,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復核 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 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無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⒈至⒌、壹二㈡⒈至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壹二㈢⒈至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後,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成立犯 罪。
五、又愷他命,復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且無證據證 明本案所涉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 之禁藥,基於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原則,應認被告上 揭販賣之愷他命僅屬管制藥品(意即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 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或偽藥,附此 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5 條第2 項及第66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 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 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 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 ,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 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能 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 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 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只要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 一次以上,解釋上即屬偵查中自白(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查本案被告偵查 中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197 號 ㈡第61-65 頁,本院卷㈢第43、53-65 頁、第98頁反面至第 99頁),有上揭筆錄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 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 徒刑」(尚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九、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謝旻富,然因謝旻富已於101 年10月24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 6 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謝旻富之出入 監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8-79 頁),是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案當時還年輕,為經濟所逼 ,如今已知道販賣毒品是害人害己之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是真心悔過,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象僅2 人 ,非不特定對象,另考量販賣金額,認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查 獲之初雖否認犯行,但同日第2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即為 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自承自己沒有染上毒癮, 當時也有正當工作,是傢俱送貨員,每月薪資2 萬多元,會 犯下本案是因為朋友拜託,可見被告並非專為牟利目的而販 賣毒品。然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時雖仍年輕,但亦已28歲, 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亦屬一 般,另販賣對象固僅有2 人,惟其次數則達8 次,每次販賣 所得價金雖有僅500 元者,然亦有高達3,000 元之情形,就 販賣次數、總額、對象人數而言,被告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 販毒者固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予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惟被告之販賣 毒品情況雖有異於大盤毒梟者,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之 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便宣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謂 若非大盤毒梟,概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斟酌被告 上開各情,認以被告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 刑原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經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 刑度已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刑 度本屬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立法者認為販毒 者應予以重懲,今被告業經減輕其刑,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犯罪情 狀既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 請委難准許。
、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前述理由,並慮及被告前除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紀錄 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5頁),認其素行尚可,而被告知 悉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仍因朋友拜託,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廖珈富、 黃建佑陳博約等友人,行為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因一時 失慮,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



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數量、犯罪手法 尚屬平和等犯罪情節,目前未婚、無子,家中還有父母親, 均已六十幾歲,仍務農,其中父親罹癌,雖有一兄長但在外 工作,平日均賴被告幫忙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定執行刑而 言,被告正值青壯,年方29歲,依其所犯之罪行,想見其人 生黃金時期雖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惟仍有回歸社會之 期待,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 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 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 生。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 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⒈至⒌、壹二㈡⒈至⒊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各為2,0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 元



、2,000 元、2,500 元,2,000 元、3,000 元,共計16,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 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㈢⒈至⒒販賣愷他命所得,各均5,000 元,共11次,總計5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愷他 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 不可分原則,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55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 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蔣世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之罪刑┌─┬──────┬─────┬─────────────┐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號│ │ │ │
├─┼──────┼─────┼─────────────┤
│1 │事實及理由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之壹、二、㈠│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⒈所載販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予廖珈富之犯│ │之,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
│ │行 │ │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
│ │ │ │二五八一四八三號之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 │
├─┼──────┼─────┼─────────────┤
│2 │事實及理由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之壹、二、㈠│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⒉所載販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予廖珈富之犯│ │之,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
│ │行 │ │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
│ │ │ │二五八一四八三號之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 │
├─┼──────┼─────┼─────────────┤
│3 │事實及理由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之壹、二、㈠│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⒊所載販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予廖珈富之犯│ │之,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
│ │行 │ │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
│ │ │ │二五八一四八三號之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 │
├─┼──────┼─────┼─────────────┤
│4 │事實及理由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之壹、二、㈠│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⒋所載販賣│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予廖珈富之犯│ │之,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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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