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洪玉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
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
├──┼────────────────┼──────────┤
│1 │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於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 │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237 條之3 第1 項、第│
│ │人與機關之關係此資訊,應依以下資│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
│ │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236 條、第105 條第1 │
│ │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項 │
│ │ 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 │
│ │ 、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 │
│ │ 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
│ │ 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 │
│ │ 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 │
│ │ 為「張朝陽(所長)」】 │ │
├──┼────────────────┼──────────┤
│2 │⑴原起訴狀中當事人欄頁之次頁,雖│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 │ 有臚列2 件裁決日期及字號,然該│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
│ │ 頁除交通裁決字號有記載缺漏之情│款、第237 條之9 準用│
│ │ 事外(依原起訴狀附之2 件交通裁│同法第236 條、第105 │
│ │ 決,其字號均漏載『竹監苗字第裁│條第1 項 │
│ │ 54- 』),亦未具體指明本件訴訟│ │
│ │ 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係何者,即無│ │
│ │ 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 │
│ │ 決究係全部附狀之交通裁決,或僅│ │
│ │ 就其中1 件起訴。故原告應於補正│ │
│ │ 後之起訴狀中,在「訴之聲明」欄│ │
│ │ 位之前,具體逐一記載本件訴訟標│ │
│ │ 的為何,並就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 │
│ │ 字號,補正上述之記載缺漏。 │ │
│ │⑵另原告如欲對複數之交通裁決起訴│ │
│ │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於補正後之│ │
│ │ 起訴狀,更正為「一、原處分均撤│ │
│ │ 銷。」,倘原告僅欲就單一交通裁│ │
│ │ 決起訴,即無須為此更正。 │ │
│ │⑶核原起訴狀「訴訟標的」欄及「事│ │
│ │ 實及理由」欄中有多處空白並未載│ │
│ │ 明之缺漏,原告除應於補正後之起│ │
│ │ 訴狀補正上述之缺漏外,並應詳細│ │
│ │ 記載本件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
│ │ 述。 │ │
│ │⑷原告若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 │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 │
│ │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 │
├──┼────────────────┼──────────┤
│3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 │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 │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1 項、第236 條 │
│ │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