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
被 告 林李阿菊
被 告 林王秀英
被 告 林阿春
被 告 林權烈
被 告 林德烈
被 告 林鑾烈
被 告 林燕彩
被 告 林萬華
被 告 林士發
被 告 林辰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苗栗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依同條例第26條
第1 項規定,固應免徵裁判費;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上
開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該部分已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而無前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依系爭622 地號土地土
地謄本地租之記載為「空白」,原告亦陳稱未收取任何地上權費
用,故本件應為無約定租金,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
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920,49 2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
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62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3,3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81.05平方公尺年息10%15=
1,920,492 元】,而土地之地價則為6,668,375 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81.05平方公尺=
6,668,375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920,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