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號
MLDV,102,重訴,20,2013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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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章金山
      章恆
      顧建英
      鍾俊吉
      黃瑞珠
      李秀蘭
      葉献達
      吳維瑄
      吳源泰
      葉陳安妹
      黃范尾妹
      葉美桃
      陳新發
      葉美淑
      葉献鋕
      葉竣翔
      葉筑琹
      葉芷宜
      許玉嬌
      詹薰
      章悌
      蔡杏錦
      陳琪琳
      蔡吳彩雲
      陳琪旻
      蔡錦治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居財
兼上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香
被   告 黃圓映
訴訟代理人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 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以下簡稱:「系爭道場」 )現任負責人。另被告林鑫溢黃圓映之夫,負責擔任系爭 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被告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 黃圓映擔任財務管理。被告黃圓映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 場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 與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3 人竟以投資及宗教上之藉口,向原 告等人告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單位,以8 個月 為1 期,可得月息百分之1 ;以10個月為1 期,可得月息百 分之0.9 ,每期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和利息。被告黃圓映於97 年至99年間,分別收受原告如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金額。被 告雖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惟嗣後即未再支付,且未返還 本金,至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 鑫溢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10 2 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 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告請求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起訴請求,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所認定被告違反銀行 法之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 2 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原告陳居財蔡杏錦陳琪琳、陳 琪旻、蔡吳彩雲蔡錦治)、102 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章 金山、章恆顧建英鍾俊吉黃瑞珠李秀蘭葉献達吳維瑄吳源泰葉陳安妹黃范尾妹葉美桃陳新發葉美淑葉献鋕葉竣翔葉筑琹葉芷宜許玉嬌詹薰章悌葉美香),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聲 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與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支 付命令卷核閱無誤,且支付命令確定金額,與原告主張損失 金額相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與上開支付命令 相同,當事人亦相同,係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 規定,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原告 │交付金額 │領回利息 │損失金額 │ 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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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美香 │600萬元 │292萬元 │308萬元 │1-14表292至2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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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金山 │500萬元 │370.8萬元 │229.2萬元 │1-14表296 至2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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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章恆 │100萬元 │65.2萬元 │34.8萬元 │1-14表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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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顧建英 │300萬元 │199.8萬元 │100.2萬元 │1-14表301至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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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俊吉 │100萬元 │6.4萬元 │93.6萬元 │1-14表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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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瑞珠 │100萬元 │24萬元 │76萬元 │1-14表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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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秀蘭 │100萬元 │16萬元 │84萬元 │1-14表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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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献達 │100萬元 │34萬元 │66萬元 │1-14表2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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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維瑄 │100萬元 │8萬元 │92萬元 │1-14表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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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源泰 │100萬元 │24萬元 │76萬元 │1-14表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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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葉陳安妹│100萬元 │9萬元 │91萬元 │1-14表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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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范尾妹│100萬元 │24萬元 │76萬元 │1-14表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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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葉美桃 │500萬元 │227.6萬元 │272.4 元 │1-14表307至3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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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新發 │300萬元 │148萬元 │152萬元 │1-14表311至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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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葉美淑 │100萬元 │37.1萬元 │62.9萬元 │1-14表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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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玉嬌 │100萬元 │33萬元 │67萬元 │1-14表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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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詹薰 │100萬元 │24萬元 │76萬元 │1-14表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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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章悌 │100萬元 │64.8萬元 │33.2萬元 │1-14表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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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居財 │500萬元 │120萬元 │380萬元 │1-14表221至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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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杏錦 │300萬元 │72萬元 │228萬元 │1-14表226至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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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琪琳 │300萬元 │32萬元 │268萬元 │1-14表229至231號 │
├──┼────┼─────┼──────┼──────┼─────────┤
│22 │蔡吳彩雲│100萬元 │16萬元 │84萬元 │1-14表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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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琪旻 │300萬元 │22.4萬元 │277.6萬元 │1-14表232至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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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蔡錦治 │200萬元 │16萬元 │184 │1-14表235至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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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葉芷宜 │400萬元 │118.1 │281.9萬元 │1-14表215至217號 │
│ │葉献鋕 │ │ │ │ │
│ │葉筑琹 │ │ │ │ │




│ │葉竣翔(│ │ │ │ │
│ │詹茗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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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葉筑琹 │100萬元 │33萬元 │67萬元 │1-14表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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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