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號
MLDV,102,訴,62,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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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郭輝雄
      賴桂妹
      林建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郭茂森
      郭木海
      郭茂吉
      郭友義
      郭鄭秀妹
      郭立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永祺
被   告 郭義明(郭松栢繼承人)
      郭淑梅(郭松栢繼承人)
      郭淑真(郭松栢繼承人)
      郭玉鳳(郭松栢繼承人)
      郭玉蓮(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霞(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月(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錦(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娥(郭松栢繼承人)
      陳芙蓉(郭松栢繼承人)
      陳信仁(郭松栢繼承人)
      郭信樟(郭松栢繼承人)
      郭瑞春(郭松栢繼承人)
      郭妙鈴(郭松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⑥關於「七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二○點四二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七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二○點四六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十二行、第八頁倒數第十二行關於「719地號土地面積320.42平方公尺」記載,均應更正為「719地號土地面積320.4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62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719 地號土 地面積320.42平方公尺」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原告郭輝雄郭輝雄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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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