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朱池
被 告 朱萬發
朱媽容
余政德
朱萬居
朱家慶
余媽源
朱墩
朱陳月桂
朱文龍
朱寬
朱三仔
朱天賜
朱陸
朱清萬
朱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 決意旨足參)。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 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 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 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 格。惟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朱洪延已於民國(下同)48年12
月21日死亡(見本案卷第83頁戶籍資料),是本件之被告當 事人,自應再加列朱洪延之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三、本院業於102 年6 月27日(見本案卷第41、42頁)、7 月12 日(見本案卷第45、46頁)兩次送達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嗣後再以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案卷第93頁),再於102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案卷第104 頁),前後總計業已4 次命原告補正。
四、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陳訴狀,關於被告朱洪延子女朱清風及朱萬珍 部分之繼承系統表均非完整,朱清風及朱萬珍之子女部分 ,均僅以「子女」二字一筆帶過(見本案卷第105 頁), 並未詳列其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存否,並以尚存之繼承 人為被告。
(二)又原告提出之朱洪延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05 頁)並 非完整,例如朱洪延尚有子朱金地(見本案卷第83頁)及 其繼承人即未補正為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 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