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56號
MLDV,102,補,456,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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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吳趙秀蘭
      林鄭秀鳳
      鄭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述
  為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
二、原告吳趙秀蘭鄭清標已用印或簽名之起訴狀,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林鄭秀鳳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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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