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吳趙秀蘭
林鄭秀鳳
鄭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述
為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
二、原告吳趙秀蘭、鄭清標已用印或簽名之起訴狀,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林鄭秀鳳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