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林意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一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之設置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二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 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 地是否有管線設置權及設置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 有埋設瓦斯管、自來水管、電信及電力管線之設置權,嗣經 本院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核其前開聲明,亦 本於其所有土地設置管線需通過被告土地之事實,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號)均為原告所有,因前揭558 地號土地舊有之自來水 管及天然瓦斯管原埋設在被告所有之同段500 、501 、503 地號土地上,今原告欲恢復管線,被告卻不同意原告安裝。 且原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為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及電線 ,有非通過被告前揭土地不能設置之情事,因多次遭被告阻 撓安裝,爰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 ,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 原告所有之建物位在558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46 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為前後雙併,故其設置管線應從546 地號土地 安裝配置,方能損害最小。且從瓦斯管線配置圖中,也未能 看出500 或501 地號土地上有任何主要管線,必須要從此段 經過方能設置原告558 地號土地之管路。原告主張10幾年前 安裝之管線滅失,必須重新架設,然原告主張管線設置權應 向5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且被告 所有之500 、501 地號土地,係被告為規劃將來擴充經營中 藥草生意而購買,相鄰之499 地號土地被告也正等待法院拍 買以達擴充之需要,目前雖為空地,但對被告而言並非無利 益之地,原告若從被告所有之500 、501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 ,將嚴重影響被告未來之規劃,造成擴充上不便及利益損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58 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鄰,其西 側為同段546 、545 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東側為同段 562 、561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557 、559 、560 地號土 地,上有鐵皮屋蓋滿,北側則為訴外人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同段499 地號土地,其上並無房屋,僅搭建簡易鐵 皮雨遮;而原告前曾訴請通行前開499 地號土地,以利聯絡 信義路306 巷,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 判決原告就該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延伸1 公尺寬之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另同段500 、501 、503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
有,其中501 、503 地號土地北臨信義路306 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21頁、第35-37 頁、第91-92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74 頁),自屬真實。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擇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查原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周圍,均 為他人之土地或建物所包圍,業如前述,則原告欲連接設置 自來水、電線、瓦斯等管線,勢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而經 本院會同兩造,並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 派員至現場,共同履勘鑑定系爭558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須 通過之土地範圍,經前揭事業單位鑑定人員指出,本件原告 欲埋設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同段500 、 501 、50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D 之土地範圍後 ,再經由同段499 地號土地延伸至原告所有土地;另原告欲 設置電線,則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同段50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 之土地範圍後,再經由同段499 地號土地延伸至原告 所有土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天然氣事業部之鑑定人員並陳稱:除前開標示之土地(即 附圖一)外,其他地方均無通路可接管至原告房屋,且以前 原告房屋所接的自來水、瓦斯管線就是從前開標示區域通過 等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員亦陳稱:除前開標 示區域(即附圖二)外,沒有其他更方便設置電線之位置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77 頁、第106 頁、第108-116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5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前後雙 併,其設置管線應從546 地號土地安裝配置,方能損害最小 云云,並提出房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 頁)。惟 查,縱上開兩棟房屋於原先設計時,係採取前後雙併、可相 連通之設計方式,然於建築完成後,該原有通道已以混凝土 或磚牆封閉,此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事件中經勘驗 並認定明確(見該判決書第11頁,附於本院卷第125 頁)。
況且,被告所指之546 地號土地上既已建有房屋,則原告土 地之管線如欲從該地通過,施工設置時恐會破壞現有房屋, 而對鄰地所有人造成更大之損害。反之,被告所有之500 、 501 、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區域及同段499 地號土 地,現均無房屋坐落其上,且原告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 462 號判決認定其可通行前揭499 地號土地,本院衡量被告 所有之500 、501 、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區域,現 屬空地,且為系爭558 地號土地連接信義路306 巷埋設管線 之最短路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更加便捷之路徑,復經具有 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專業之事業單位人員表示管線確須通 過前開土地,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應 可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埋設完成後,亦應無礙於被告在土地上方之使用。是原 告主張就被告前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D 區域,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區域,分別享有自來水、瓦斯、電線 之管線安設權,並請求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設置之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系爭500 、501 、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18平方公尺,及編號 D 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及自來 水管之設置權存在;就被告所有系爭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 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電線之 設置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 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案件,並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圖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