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饒瑞城
被 告 陳義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以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所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並 未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行追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100 年12 月7 日止,每月給付系爭本票及另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票2,400 元及9,000 元之利息,已給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 息共計752,400 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全 數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致原告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為 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給付被 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52,400 元而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經原告 清償完畢,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所示。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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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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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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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饒瑞城│95年6 月7 日│95年7 月6 日│20,000元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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