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宣賢
被 告 彭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頭份鎮頭份段八0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 份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所示面積 共20.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正確面積及位置以本院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嗣於 民國102 年8 月13日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93年9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開設檳榔攤 營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F 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以下 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開設檳榔攤,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 溯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 。又系爭土地自96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20 元,102 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720 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20.79 平方公尺,故回溯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958元(計算式:1,920 元×20 .79 ×10%×5 =19,958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每月租金 453 元(計算式:2,720 元×20.79 ×10%×1/12=47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係原告長輩於60幾年取得,登記在原告姨丈吳政治 名下,後來在93年時才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並不知曉訴外 人林隆多是否曾擁有過系爭土地,因原告長輩是購買土地之 三分之一,總共購買三次。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皮告應給付原告1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71 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並非93年蓋的,而是已存在30幾年,系爭建物是訴 外人林隆多出賣給我,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中系 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 7 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張、航 照圖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至34、49、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 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 經向訴外人林隆多買賣取得,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資抗辯,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據上開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觀之,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僅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另據訴外人林隆 多於另案被告被訴竊佔案件93年4 月27日警訊筆錄中證述: 「彭達祥確實是以新台幣十三萬元跟我購買該鐵皮屋,但是 當時我並沒有告訴彭達祥鐵皮屋的土地是誰的,當時我跟彭 達祥說該土地應該是水利地而已。…(鐵皮屋)是我花錢請 人所蓋的。大概是於十幾年蓋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當時大 概花了十一萬左右。多少坪我不知道,但是與現在的檳榔攤 面績一模一樣大,建蓋面積沒有增建也沒有減少。…當時該 土地是一位老太太在上面種菜,他是住在該鐵皮屋(對面) 的油行,我主動問她,能不能讓我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結 果老太太願意以後,我就蓋了。…因為老太太當時在該土地 種菜,當時以為該土地是她的,她答應讓我蓋以後,我才蓋 的,我蓋了十幾年一直到將該鐵皮屋賣給彭達祥以來,都沒 有人反對,也沒有發生任何糾紛。」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267號卷第52、54頁,以下簡稱偵查 卷),敘明其是經過系爭土地對面油行的老太太同意後始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然佐以訴外人徐富貞於93年5 月 31日警訊筆錄中證述:「(林隆多於筆錄中稱:其會在前述 土地搭蓋鐵皮屋係一位住在該鐵皮屋對面油行的一位老太太 ,願意讓他蓋鐵皮屋,他才會建蓋鐵皮屋。你是否認識其稱 之老太太?)他說的老太太是我岳母蕭玉嬌,因為當時在鐵 皮屋的土地都是荒廢的,我岳母還有很多的老人家都在該土 地種菜,但是我岳母已經於一年多以前去世了。…(林隆多 在前述土地搭蓋鐵皮屋係有無經過你岳母的同意?)當然沒 有,因為該土地不是我岳母的,我岳母也沒有這個權利讓他 蓋,林隆多根本就是亂講,我岳母生前也沒有跟我提過林隆 多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可知訴外人林隆多 所稱對面油行之老太太,應為訴外人徐富貞之岳母蕭玉嬌無
誤,惟訴外人徐富貞否認系爭土地為蕭玉嬌所有,此觀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訴更可證明外人蕭玉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被告雖提出買賣 契約書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上開買賣契約並無包 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在內,且訴外人林隆多於搭蓋系爭建物時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究係根據何種權源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上,車輛南北往來頻繁,且由 被告經營檳榔攤,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系爭土 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系爭土地自96年 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102 年起至今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共計20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9,200元(計算式:1,920 元×20×10%× 5 =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4 月27日(見本案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 元(計算式:2,720 元× 20×10%×1/12=4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