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8號
MLDV,102,家陸許,8,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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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華珠
相 對 人 黃逢得即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國101 年1 月10日(2011)融民初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莊華珠與被告黃志宏離婚。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45 元,公告費人民幣560 元,均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莊華 珠與被告黃志宏離婚。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45 元,公告費人 民幣560 元,均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中心102 年6 月3 日婚姻登記紀錄證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101 年1 月10日(2011)融民初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書、101 年 8 月3 日(2011)融法民證字第2869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 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15829 、15830 、21573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中核字第0404 45、040447、051593號驗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 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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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