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20號
MLDV,102,家聲,120,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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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廖麗娟 
相 對 人 黃煥權 
      黃煥棋 
關 係 人 邱芳明 
      廖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邱芳明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國雄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廖麗珍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國雄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母,因相對人之祖父黃阿榮於民國99年6 月9 日死 亡,相對人之父黃國雄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黃阿榮生前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於苗栗縣獅潭 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國有耕地,今為 辦理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繼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故關於黃阿榮耕地租賃契約權利義 務已為黃國雄所合法繼承,嗣黃國雄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 相對人再轉繼承,是為辦理黃國雄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乙○○、甲○○同為繼承人,違反利益相反之 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邱芳明、丙○○為相 對人乙○○、甲○○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國雄遺產協議分割 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之 祖父黃阿榮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 落於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之 國有耕地,因黃阿榮於99年6 月9 日死亡,嗣相對人之父即 被繼承人黃國雄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就處理被繼承人黃 國雄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



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又邱芳明、丙○○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等已表 明願就前開遺產協議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邱芳明、丙○○與相 對人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分別選任邱芳明、丙○○為 相對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就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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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