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賴煥元
相 對 人 彭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振平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 臺幣548,159 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2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對相對人彭振平之財產為假執 行(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62 號,後併入101 執 字第1185號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 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4 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2 年5 月2 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8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書、101 年度存字第232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 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二、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 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關於假執行之本案第一審訴訟,雖據兩造不服而分別提起上 訴,惟因渠等嗣後達成和解,並均於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重訴字第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宗核明 無訛,則聲請人上開命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屬全部勝訴確定 至明,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