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39號
MLDV,102,司繼,33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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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林群耀
      林亮辰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珀玲
      林銘崇
聲 請 人 黃梓洋
法定代理人 李珀瑛
      黃俊維
聲 請 人 陳冠庭
      陳冠綾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陳振家
聲 請 人 張貽鈞
法定代理人 李家雯
      張明憲
聲 請 人 謝疌穎
法定代理人 謝政璋
      薛淨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郭秀鳳於民國102 年5 月22 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5 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蔡山 湖育有5 名子女蔡明貫、蔡明交蔡明祿、蔡美雲、蔡美珠 ,且被繼承人之配偶蔡山湖、長子蔡明貫、次子蔡明交均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長子蔡明貫生前育有3 名 子女蔡豐吉蔡孟慈、蔡佩珊,次子蔡明交生前育有3 名子



蔡繡蜻、蔡整宜、蔡佩芳,因蔡明貫、蔡明交已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故現應由蔡豐吉蔡孟慈、蔡佩珊、蔡繡蜻、蔡 整宜、蔡佩芳分別代位蔡明貫、蔡明交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為被繼承人長女蔡美雲之外孫子女,聲請人 謝疌穎為被繼承人次女蔡美珠之孫女,即聲請人林群耀、林 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謝疌穎為被繼承 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三子蔡明祿、長女蔡 美雲、次女蔡美珠、孫子女蔡孟慈蔡豐吉、蔡佩珊、蔡繡 蜻、蔡整宜、蔡佩芳、外孫子女李珀玲李珀瑛李靜宜李家雯、李家銘、李靜芳謝政璋謝孟甫謝宜臻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 261 、267 、339 號)。另被繼承人之孫蔡志政亦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本 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40 號),且被繼承人之孫女蔡媚淇亦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志政、蔡 媚淇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謝 疌穎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謝疌穎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 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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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