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顏孝先
顏孝修
顏敏謙
顏德謙
鍾肇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彬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死 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巷0 ○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聲請人生前育有4 名子女顏鮮群、顏耕民、顏安民、顏臺震,聲請人顏孝先、 顏孝修為被繼承人長子顏鮮群之子,聲請人顏敏謙、顏德謙 為被繼承人三子顏安民之子,聲請人鍾肇瑋為被繼承人長女 顏臺震之子,即聲請人顏孝先、顏孝修、顏敏謙、顏德謙、 鍾肇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外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 長子顏鮮群、三子顏安民、長女顏臺震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27 號),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次子顏耕民尚未 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顏孝先、 顏孝修、顏敏謙、顏德謙、鍾肇瑋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顏孝先、顏孝修、顏敏謙、顏德謙、鍾肇瑋自無 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