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美香
張立豪
周訓宇
周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志裕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陳美香、張立豪、周訓宇、周思妤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母、兄、弟、妹,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30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張俊揚、張奕勳雖於102 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因逾期未補正, 於同年8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 年度繼字第109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俊揚、張奕勳既 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被繼承人張俊揚、 張奕勳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是屬後順序 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美香、張立豪、周訓宇、周思妤之繼承 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陳美香、張立豪、周訓宇、周 思妤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