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10號
MLDV,102,司繼,21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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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林信慈
      林景文
      林景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林景華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巷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 系統表、存證信函正本、新聞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張林信慈林景文林景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兄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另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惠珍林惠珊林誌仁、 外孫子女林偉傑林詩婷張芷晴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並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30日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360 號、10 2 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 被繼承人之父林萬德、母林如竹雖分別於86年1 月18日、10 2 年3 月16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母林如竹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之案件,是被繼承人之母林如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應可認定,即依法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母林如竹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被繼承人 之母林如竹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 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如竹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張林信慈林景文、林 景章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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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