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93號
MLDV,102,司繼,193,2013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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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振東
      楊梅英
      黃澄洋
      黃源輝
      黃原金
      黃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原淵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黃振東、母楊梅英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黃振東於 聲請狀上蓋與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且聲請人楊 梅英未提供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查驗,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 請人黃振東楊梅英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復經本院於10 2 年7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於10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此有上開裁 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逾期迄 未補正,依現有資料,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 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是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之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



黃秀蓮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有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女黃立雅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 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黃振東、母楊梅英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仍屬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黃澄 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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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