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逢樑
相 對 人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9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 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英群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其原因事實略以:異議人持有由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之支票12紙,詎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乃請求債務人英 群營造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5 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原裁定則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部分,依異議 人所提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皆為英 群營造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其上,而相對人依退 票理由單所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支票上蓋章,依其所 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相對人以公司代表人 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共同給 付票款,顯屬請求錯誤,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 等情,有前開102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三、異議人不服前開駁回裁定,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開支 票並非其公司經營業務之工程款項,而是與異議人間之信用 借貸債權關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為此請求就相對人給付部分,一併發給支付 命令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英群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英群營造有限公 司、相對人陳鴻銘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且依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用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 會觀念,顯然相對人蓋用其個人之印章,係為英群營造有限 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 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甚明。而異議人既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 之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僅就 發票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其對於非票 據債務人之相對人為給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且依異議 人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異議人與 相對人個人之間,其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 。至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 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 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前開公司法第15條 第2 項之意旨,係規範公司負責人違法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 人時,對於公司應負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此與公司或公司負 責人向他人借用款項之情形無涉,則異議人據此指稱相對人 對其應連帶負返還責任,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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