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70號
MLDV,101,簡上,70,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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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邱鳳琴
訴訟代理人 邱鳳梅
被上訴人  邱保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1年9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邱坤源於民國91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雪珍,訂 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嗣訴外人邱坤源於98年6 月23日復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買受人 邱雪珍則另於100 年6 月17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間曾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 契約義務,經鈞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其後雙方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因系爭土地上另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農舍(即苗栗縣公館鄉○ ○段000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地與農舍應併同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時,另負有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予上訴人之從義務, 惟經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處理。且 查原買賣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即賣方)應配合甲方交付辦 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其中當 然包括併同農舍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在內,該等義務且經被 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承認無誤。為此,爰依原買賣契約及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1000 分之136 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
二、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



事實、證據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和 解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和解成立當 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農舍存在,被上訴人為土地及農舍 之所有權人,若僅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未移轉農舍,則為法所 不許。是被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當時,即有默認同意將農舍所有權持分一併移轉予 上訴人之意思。㈡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欲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予上訴人之同時,應一併將農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上訴人 。此查兩造於前案進行和解程序時,上訴人亦一再提及若欲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就系爭農舍所有權部分一併處 理。由此推知,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實即寓有同意將系爭農舍持分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本意。換言之,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含移轉系爭農舍所有權持分之義務)予上訴人,其 不同意和解即可。而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土地持分移轉予上訴 人,自然包括同意一併履行農舍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過程中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嗣竟悖於當初和解之初衷,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農舍之 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前後態度反覆等語;㈢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之應有部 分136/1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分別 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略以:在前案和解程序中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持有,而不包含系爭農 舍,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強調土地有登記上的問題,其仍表明 移轉土地而不包含農舍。再者農舍與農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 ,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沒有義務一起移轉。退萬步來講, 假設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農舍的義務,上訴人亦在前案和解 時拋棄這個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坤源於91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依契 約書所載應係系爭土地中之331.945 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 人邱雪珍,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邱坤源復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 買受人邱雪珍另於100 年6 月17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前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分之13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及原審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和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持分予上訴人時,即有默認同意將系爭農舍所有 權持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中,一 再提及若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系爭農舍 所有權移轉一併處理,則被上訴人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持 分予上訴人,自包含同意一併移轉系爭農舍之持分予上訴人 等語,並提出前案開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據上開開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就是土 地的部分嘛?、(法官:對,就是。)、(被上訴人:因為 它還有涵蓋那個農舍。)、(法官:那個我們就不管了,因 為原告她只有請求土地的部分。)、(被上訴人:因為我問 過,好像土地要跟農地一起過戶。)、(上訴人訴代:那個 你們農舍應該不是在我們要求的那個土地範圍上面。當初契 約沒有提到農舍。這應該是,因為我覺得這問題應該是跟權 利部分去作和解,至於怎麼去辦登記那是另外一回事。)、 (法官:那,被告,既然原告沒有意見,那她不能登記是她 的事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程序中,確實 有提及土地與農舍需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然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確表示訴外人邱坤源邱雪珍就系爭土 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系爭農舍,且系 爭農舍並不在其前案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明確排除移轉系爭 農地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上訴人於前 案和解程序中,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併同移轉系爭農舍1000分 之136 之應有部分,或保留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請求權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併同移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之意思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據上訴人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標示及後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內容所示,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份,並未包含系爭農舍在內,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予上訴 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併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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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