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玉柱
杜義雄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杜宏益
郭丁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視同上訴人 余源力
余源良
余明慧
余盈萱
余季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森源
視同上訴人 余源福
余源吉
余源旺
余龍洲
余龍峯
余文雄
李余秋月
余建輝
余崇平
余采芳
余淑霞
黃桃
余育青
余文隆
余幸蓉
余金連
孫榮昌
孫煜雄
陳進定
余承光(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余承恩(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視同上訴人 余金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其得
被上訴人 余梯榕
余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06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面積七三00平方公尺、五四一地號,面積八六二八平方公尺、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所示及如附圖三葵1 、2 、3 部分所示: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其得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依序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文雄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余奇錦、余梯榕、視同上訴人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森源、余季霖、余源
力、余源良、余金連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蕭美珠所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進定所有;如附圖三編號葵部分,面積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中葵1 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葵3 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依序分別按六五分之六二、六五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葵2 部分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丁財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各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關於繼承登記之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 政珍、杜泉龍、杜宏益(以下簡稱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及 郭丁財表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余源力、余源 良、余明慧、余盈萱、余季霖、林怡君、余森源、余源福、 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余文雄、李余秋月、余 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 幸蓉、余金連、孫榮昌、孫煜雄、陳進定、余承光、余承恩 、盧白青、蕭美珠、余金川及余其得,爰依法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或其分割方案應依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7 月22日 具狀更正如後開聲明欄第二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視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旺、余龍洲 、余龍峯、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
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蕭美珠、孫煜雄 、陳進定、余承光、余承恩及盧白青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分別因買 賣、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前開3 筆土地,均為毗鄰之土地, 雖共有人有少數不同,為達成土地有效利用與減損土地細分 造成經濟效益降低,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郭丁財等18人同 意將前開3 筆土地合併後,再互相交換土地位置分割為單獨 所有或維持共有。又526- 2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526 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等人所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四合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 底40號)、及杜玉柱、杜義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 龍鎮龍底40號),為避免上開房屋被拆除,及被上訴人、上 訴人等人土地之使用權益,爰請求將同段52 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一併分割。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1、坐落於系爭526-2 地號土地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1月4 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 宗第278 頁)所示編號 B6 及B7 建物,並非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主要居住之 建物。雖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7鐵皮屋為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共同經營之烤漆廠, 復陳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為訴外人杜易修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又以上訴人杜玉柱及其配偶蔡玉鶯目前無法工作 ,稱其無力負擔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用等語,說詞相 互矛盾,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多次並未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6、B7營業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是上開建物之拆 除,對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之損失非鉅,且為保留上 訴人杜玉柱人、杜義雄2 人價值低廉之建物,而使被上訴人 臨臺6 線部分減少,而無法有店面、土地後面不能耕作,亦 無排水設施、灌溉水源,有失公平。
2、又若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26日製作鑑定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217 頁,下 稱附圖三)即依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等建物之滴水
線外1 公尺為分割界線,則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分得之土地 ,因臨路面寬過窄、土地前後高低落差約4 層樓高、前後長 度約120 公尺,將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且此方案將視同上訴 人余其得及余金川所分得之土地,合併維持共有,惟視同上 訴人余金川於原審時,即已表示不與余其得維持共有關係, 是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慮及余其得與余金 川2 人之權益。
3、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 見本院二審卷第1 宗第29頁,下 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或系爭526 地號土地,因地勢關係有 水土保持不佳之疑慮,然系爭4 筆土地北側多為雜樹林貌, 地勢略有起伏,非僅上訴人有此問題,各共有人均亦面臨須 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加強施作排水之功能。況並非將上開 編號B6、B7部份土地分割予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有,即可 解決水土保持的問題。
4、系爭4 筆土地屬北側較陡,臨路之西南面地勢較緩者,則上 訴人等所分得之526 地號土地部分,非但為丙種建地價值較 高,且臨路面積最廣,地勢、地形最為方正對上訴人實無不 利。是以,原審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5、被上訴人同意於不影響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葵部分,再細 分三部份予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煜雄及孫榮昌,其 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維持原判。
6、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
1、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 :
系爭4 筆土地曾於59年4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 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被上訴 人並無再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倘若有仍有裁判分割之必 要,其等主張以100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方案作 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願維持共有。
2、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榮昌、蕭美珠: 同意上訴人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希望按以前所買範圍 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
3、視同上訴人余金川:
同意上訴人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但希望與余其得之土 地分開,不要維持共有。
4、視同上訴人余文雄:
同意上訴人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
5、視同上訴人余其得:
希望能分得系爭526 地號之建地,至526-2 、541 、542 地 號土地按持分比例均分,並認為鑑定報告不合理。6、視同上訴人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 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 雖未到庭,然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表示:
其等願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7、視同上訴人余森源、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季霖、余 盈萱、林怡君:其等願意就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1、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 及郭丁財:
(1)、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理由如下:①、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為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系爭52 6-2 地號之編號B7鐵皮屋之使用人,目前係汽車修理廠之烤 漆房,附圖一漏未註明,先予敘明,而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 同地號土地之編號B6建物亦為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所 有。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將上開B6、B7二建物之部分 列為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 人余金川所有,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B7二建物恐有遭拆 除之虞,此情與原審以其所採分割方案能使建物均保存下來 之理由未符。
②、且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使用之坐落於系爭526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之一層磚造房屋,與上開編號B6 建 物,係同一建物,而該2 建物旁尚有集水溝及有高約1 公尺 餘之陡降土石斜坡,惟原審將集水溝及陡降土石斜坡之土地 亦列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有, 倘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剷除該陡降土石斜坡,勢將危及編號B6 、A7建物之安全,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容有未洽。③、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分得土地上方 陡坡,係為其他共有人所有,若水土保持不佳,將使上訴人 杜玉柱等6 人之土地受損害。
④、原審判決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共有,而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惟上訴人杜 玉柱及其配偶蔡玉鶯2 人均為重器障礙之人,並領有苗栗縣 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且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則原審 命上訴人杜玉柱應負擔77萬7396元補償金乙節,上訴人杜玉 柱無力負擔之,此將致其所分得之房地遭其他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使上訴人杜玉柱無屋可住,故原審
所採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⑤、另原審判決認:系爭541 地號土地靠東北側之部分係面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惟系爭541 地號 土地靠東北側之部分,非直接毗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 流道之匝道入口處,而係毗鄰匝道入口處旁之另外一條產業 道路,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與現況不符,容有違誤。⑥、系爭4 筆土地,視同上訴人孫煜雄僅所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22,就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惟依原審所認分割方案,其已就系爭526 地號土地 受得補償金86萬3,870 元,則就其取得系爭526-2 、541 、 54 2地號土地之部分,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審竟要求 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榮昌2 人分擔視同上訴人孫煜 雄應負擔之補償金,是原審判決附表五有關系爭526-2 、54 1、542地號補償金額之認定,亦有違誤。
⑵、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 之鑑定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107 頁,下稱附圖二)將 其所有建物旁28米寬之土地分歸渠等所共有,其所分得之土 地臨臺6 線道路之部分較上訴人郭丁財大許多,亦恐將使上 訴人郭丁財所分得土地無法連接臺6 線,應非屬妥適之分割 方案。
⑶、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方為妥適,分述如下:①、上訴人依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案調整為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 162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26日製作鑑定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217 頁,下 稱附圖三)在卷,合先敘明。雖視同上訴人余其得於102 年 2 月18日審理時針對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陳稱:視同上 訴人余金川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乙部分,前面過窄、後面過 寬,寬的部分要移至前面等語。惟依系爭4 筆土地於59年4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分 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之內容所分配之土地位置,視同 上訴人余其得、余金川父子二人各繼承1/14,分配位置即為 上訴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合計臨 路面寬約15.5公尺,且其等二人於上有共同興建二棟樓房, 父子理應繼續維持共有,以免日後該樓房之使用產權再行分 割。惟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因於原審主張不欲與視同上訴人余 其得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一所示 乙、丙部分予二人,則視同上訴人余其得既已分得毗鄰臺六 線之土地,且面寬約11 .9 公尺,其竟不主動分配臨路部分 予余金川,反要求坐落於系爭52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6、B7之房屋及已設排水溝與高低落差約1.4 公尺安 全邊坡分割予余金川,致使上訴人使用之建物需予以拆除, 是以視同上訴人余其得之前揭主張,顯係為其個人私利而枉 顧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除得保留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建物,且 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A7房屋滴水線外1 公尺為分割線 ,預留集水溝及降土石斜坡之穩定安全空間,以維護建物安 全,另視同上訴人余其得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度訴 字第6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亦同意該分割線之劃 分。
②、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提分割方案又能保留視同上訴人孫榮 昌所有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4、C8建物之完整、建物旁 亦保留適當之面寬俾連絡臺6 線。且上訴人郭丁財所分得之 土地已連接臺6 線,此方案亦符合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 雄2 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雖被上訴人陳稱:視同上訴人 孫榮昌、上訴人郭丁財部分因法令規定,無法再行分割等語 ;惟被上訴人迄仍未提出相關法令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亦將視同上訴人孫榮昌、上訴郭丁 財2 人所應分得土地獨立分割出。據此,亦應足徵被上訴人 前揭陳述顯乏實據而不足採。
③、另亦未改變除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孫榮昌2 人外之其他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梯榕、余奇錦2 人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案所分得部分,是上訴人等所提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不致有所影響。末以,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於原審時提 出此分割方案時,視同上訴人余金川亦表示同意,僅陳稱: 不欲與余其得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故此分割方案對視同上訴 人余金川並無不利,而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④、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段526 、526-2 、541、 542 等4 筆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應依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鑑定圖所示之方案即分割,兩造各自 分得位置及其面積,詳如附表二(見本院二審卷第4 宗第69 頁)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2、視同上訴人余源福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其前到 場時陳稱: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針對系爭土地臨路臺六線道路之 面寬作平均分配,將造成有興建房屋之人分配之面寬較寬, 未興建房屋的人分配得面寬較窄。
3、視同上訴人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盈萱、余季霖、林 怡君:
不同意原審判決,不能都予渠等靠山的部分,且渠等分得之 土地臨路部分面寬過小,後面過寬,將無法興建一棟房屋。 另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意見同視同上訴人余源福。而依 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余季霖分 得之土地面積變小,臨路面積不夠寬,且分到之部分較後面 並不公平。是以,希望本院所定分割方案,得分為7份 ,分 配予視同上訴人余文雄、余梯榕、余金川、余其得及余森源 ,而余源福可分得2 份,使每人可分得建1 戶建物之面積及 面寬。
4、視同上訴人余源吉: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視同上訴人余文雄 表示欲作排水溝,將無法平均分配成7等分。
5、視同上訴人余文雄:同意原審判決結果,然應留給其一排水 溝以利排水。
6、視同上訴人余金川、余其得: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而上訴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歸為視同上訴人余 金川,惟臨路面寬過窄而後面過寬,寬的的部分應移至前面 ,且不同意將系爭526 地號變價賣出。
7、視同上訴人孫榮昌:
不同意原審判決結果,其分得之土地欲與上訴人郭丁財分開 。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同意該方案附圖所示 編號葵部分分成三部分,中間部分由郭丁財取得,然上訴人 郭丁財部份要往西移,西移仍可臨路。請以視同上訴人孫榮 昌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8、視同上訴人蕭美珠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其前到 場時陳稱: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將使其將無法興建房屋,且 與當初買的界址不符,希望得按其原本買得界址劃分。9、視同上訴人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峰、陳進定、余承光、余 承恩、李余秋月、余見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 、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及盧白青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是否受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59年訴字第604 號訴訟上和解既判力之拘束部分: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 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 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526-2 、541 、542 、526 地號4 筆土地,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4 筆土地之前共有人曾於59年4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59年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 訴訟上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 116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上開59年間之 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僅生一般實體法上協 議分割之效力而已,且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迄今已逾40年, 共有人均仍未依該和解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又 具狀表示其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協 議(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5 頁),因此,足見上開訴訟上之 和解協議決定後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另再訴訟裁判分割系爭 4 筆土地,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此外,兩造復未就 系爭4 筆土地再為其他之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 被上訴人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4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 君為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本件系爭 526- 2、541 、542 、52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余文傑於 100 年9 月23日死亡,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
、林怡君為其繼承人,於原審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余文傑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 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併請求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 萱、林怡君應就其被繼承人余文傑所有系爭52 6-2、541 、 542 、5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70辦理繼承登記,本屬 有據。惟原審判決後,余文傑原有之土地,已由視同上訴人 余季霖於101 年1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歸視同上訴 人余季霖所有,故被上訴人仍就此部分請求視同上訴人余明 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其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526-2 、541 、542 土地得否合併分割暨其合併分 割之筆數部分: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3 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然並未完全相同,但上開3 筆土地 均相毗鄰,且業經就該3 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中之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將該3 筆土地合併分割,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共有人余金川等18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1宗 第65至69頁)為證,參以上開3筆土地之地目 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足認上開3 筆土 地應可合併分割。
2、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雖係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 之耕地。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 只要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本件系爭52 6-2 、541 、542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
分別均為余榮科、杜玉柱、余祺得、孫榮昌、杜宏茂、杜政 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義雄等9 人所共有,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沿革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40頁至6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 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異動索引、所有權異 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宗第48頁至23 3頁) 。因此,系爭526-2 、54 1、542 地號3 筆土地每筆土地至 少均能分割成9 筆土地,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 頃之限制。從而,系爭526- 2、541 、54 2地號於合併分割 之情況下,最少應可分割出27筆土地(9 ×3 =27),而不 受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需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 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 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2、查系爭4 筆土地,除526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 3 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52 6 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坐落有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龍、杜宏益所共同使用之四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 龍底40號)、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所使用之3 棟樓房建物 (門牌號碼亦為後龍鎮後龍底40號)以及一棟鐵皮涼棚;系 爭52 6- 2 、541 、542 地號土地上則分別坐落有被告余其 得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 底40-1號)、余文雄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 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4號)以及小竹棚、陳進定所有之三 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5號) 以及鐵皮涼棚、孫榮昌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 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6號)以及鐵皮涼棚、一樓樓磚造 矮房。另系爭541 、526-2 、526 地號土地均面臨台6 線,
且上開當事人所有建物亦均面臨台6 線,業經原審會同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以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 年11 月4 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278 頁),足認屬實。3、再查以原物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須有經土地專業測量 單位測繪之鑑測圖面,始能精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其經測量單位鑑測並製作成果圖者,有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此外各共有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酌作為本件原物分割之依據。依附 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觀之,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各共有人亦多主張以原物分割,僅其分割方案有所不同而 已。爰就業已鑑測並製作成果圖之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各 分割方案加以比較,說明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能使上開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 部分保存,且該方案所分割之每筆土地均能面臨台6 線,而 直接與台6 線道路聯絡。另系爭526 地號土地雖然無法與其 他3 筆土地合併分割,但由於該筆土地已坐落有上訴人杜宏 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所有之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