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1年度,1號
MLDV,101,建簡上,1,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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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其政
      徐婉瑜
      呂東佳
被上訴人  謝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19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苗建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9 月3 日向上訴人買受門 牌為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後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上訴人雖曾修補,但不到半年 又再次漏水,致系爭房屋3 、4樓無法出租。兩造乃於99年7 月2 日簽訂修繕協議書,約定保固時間3 年,且若有再次漏 水情形,上訴人同意由其自行僱工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惟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及1 樓排水管堵塞致地板冒水情 形,爰依給付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04,905元等語。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協議由訴外人鎰聖 興業有限公司修繕,如仍有漏水,被上訴人應再催告上訴人 修補。原審雖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然鑑定之修 復費用與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訴訟委託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隔壁戶之修復費鑑定結果,差距過大,顯 不合理。且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4 樓屋頂面積測量為 47平方公尺,超出建物登記謄本之34.36 平方公尺,多出之 面積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又1 樓排水瑕疵,係被上訴人浴廁拆除改建時的廢棄物滲 入排水管造成,且於交屋後4 年及本件送鑑定後始提出賠償 ,其主張係上訴人造成並非實在。系爭房屋屋頂裂縫部分, 鑑定報告認「或因PU品質不佳,經不起長時日晒及風吹雨打



,出現嚴重龜裂而導致標的物下方漏水」,故而估算屋頂防 水處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950元,已高出另案建築師認定之 600 元,且是否需再施作屋面隔熱磚之工程,亦有疑義。而 屋頂混凝土版之裂縫是否因地震、或因鄰屋加建、或屋主本 身改建而造成,原因未明,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瑕疵並 不包含此項,其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亦不足採。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4,905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 造並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1 樓排水管冒水之 原因,應為排水管堵塞,可能是施工當時水電工接錯管路 或水管堵塞物未能及時清除;惟系爭房屋交屋已超過4 年 ,被上訴人於先前99年間簽訂協議修繕及起訴當時,均未 主張有上開情形,應是交屋後,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將浴廁 遷移至後方,施工過程中廢棄物未完全清除並大量用水沖 洗,形成漸進式堵塞所造成,故此項修復費用10萬元,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房屋頂樓面積應以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34.36 平方公尺為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測量之結果 為47平方公尺,超出之面積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 ,修復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且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列之修復單價均過高,修復費用不合 理。原審判決於法有誤,應予廢棄。並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確有1 樓排水管堵塞、屋頂漏水 、裂縫及四樓牆壁滲水等瑕疵,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依兩造於99年間所簽訂修繕協議書 第3 條保固約款(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 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不以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 為限。又於交屋後,其雖自行僱工將1 樓浴廁遷移至房屋 後方,惟遷移時並未更動原1 樓浴廁處之排水管或排水孔 ,而2 、3 樓廁所及2 樓陽台排水管的水會從1 樓排水口 冒出,表示1 樓的排水管是暢通的,顯非是拆除浴廁而造 成水管堵塞。其雖未於修繕協議及起訴狀提及水管堵塞問 題,乃因被上訴人平常均住在台北,未能及時發現,上訴 人如否認該瑕疵係其所造成,自應舉證證明。並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主張 1 樓向下排水管堵塞,係交屋4 年後才發生之瑕疵,肇因於 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遷移浴廁至房屋後方,施工之廢棄物 堵塞水管所導致,此項修復費用10萬元不應由其負擔。又屋 頂漏水部分,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頂樓面積僅 為34.36 平方公尺,而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 (下簡稱修復估算表)表一、表四關於屋頂面積超出建物登 記謄本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修復費用亦不應 由其負擔;且鑑定報告之修復單價均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拆除遷移浴廁時,並未變更1 樓浴廁之排水管或排水孔 ,而2 、3 樓廁所及2 樓陽台排水管的水會從1 樓排水口冒 出,表示1 樓排水管是暢通的,非拆除浴廁而造成該處水管 堵塞。另同意以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計算屋頂修復費用等語 。查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已交 屋超過4 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47頁), 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起訴時並未主張有 一樓排水管堵塞地面冒水之瑕疵,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僅為4 樓牆壁壁癌工程5 萬元(原審卷第4 至7 頁),迄原審於同 年8 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始主張該瑕疵(原審卷 第85頁),距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點已相隔4 年,遠超出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固定設備)保固期1 年(原審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1 樓 排水管堵塞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一樓排水管堵塞部分: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排水管堵塞致地板冒水之瑕 疵,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現場 情形分析:2 、3 樓浴廁使用後放水時,1 樓地面落水頭 有冒水及噴水之情況研判原因為標的物1 樓向下排放之排 水管堵塞,致無法自然排至地面下之排水溝。鑑定結論「 應為排水管堵塞,可能是施工當時水電工接錯管路或水管 堵塞物未能及時清除,兩種原因之一所造成。」,有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 、102 頁,鑑定報告第4 、5 頁)。可知系爭房屋2 、3 樓向下之排水管係暢通無 阻,而1 樓地板冒水之情形係因房屋對外之排水管堵塞, 致水流無法向外排放而向屋內溢出。準此,倘係上訴人興



建房屋當時之水電工接錯管路致1 樓對外之排水管堵塞, 勢必交屋後一旦被上訴人用水未幾,旋即會發生水流逆向 冒出地板之情事。然兩造不爭執曾於99年7 月2 日簽署系 爭房屋之修繕協議書(原審卷第24、25頁),由上訴人僱 工負責修繕關於系爭房屋3 、4 樓之房間、屋頂之抓漏、 防水工程,及油漆粉刷等項之事實,而修繕項目並無包含 上開1 樓排水管堵塞之瑕疵,足見於99年7 月簽訂協議前 ,系爭房屋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所指1 樓地板冒水之情至明 ;益證一樓排水管之堵塞,斷無可能係修繕協議簽訂前數 年、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施工當時接錯管路所造成無疑。 ⑵而被上訴人已自陳於交屋後自行僱工將1 樓浴廁拆除改建 至房屋後方乙節明確(卷第100 、106 頁);而拆除改建 浴廁工程,不論是拆除或新建時,均必產生大量水泥、磚 塊、沙土等廢棄物,並需使用大量水源沖刷工地,如施工 人員未將廢棄物徹底掃除,新舊浴廁施工後遺留之廢棄物 排入該處之排水管或排水孔,匯集後再流入1 樓地面下之 對外排水管,造成漸進式堵塞,亦符經驗法則。甚至,亦 有可能係浴廁改建工程之水電工接錯管路而造成水管堵塞 ,故上訴人主張係浴廁改建工程造成一樓向外排水管漸進 式堵塞等語,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更動原浴廁 之排水管或排水孔之情,均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數年,未及時清除水管堵塞物,或因浴廁改建工 程造成接錯管路或施工廢棄物堵塞排水管之原因,是其上 開辯解,與判斷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無關。此外,被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1 樓排水管堵塞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 所造成,徒空言指摘,自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負擔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三之修復費用100,000 元( 原審卷第137 頁),即無理由。
(二)屋頂裂縫部分:
上訴人就此瑕疵主張可能係地震、或鄰屋加建、或屋主本 身改建而造成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經勘查屋頂, 發現PU防水層已全面龜裂,裂縫呈不規則線條向各方延伸 ,研判「屋頂施作之PU防水層上方因未加做隔熱層,或因 PU品質不佳,經不起長時日晒及風吹雨打,出現嚴重龜裂 而導致標的物下方漏水」(原審卷第101 頁、鑑定報告第 4 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頂裂縫形成之原因為PU防水層上 方未加做隔熱層,或因PU品質不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純屬個人猜測之詞,毫不足採,其自應負擔此瑕疵之修復 費用。
(三)關於屋頂漏水、4 樓牆壁滲水及屋頂裂縫之修復費計算(



即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一、二、四部分):
上訴人對於屋頂漏水、4 樓牆壁滲水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爭執,然主張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4 樓屋頂面積僅為34.36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42 頁) ,而鑑定測量結果卻為4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表一、四之 修復費用,應屬有誤,且修復單價均過高等語;被上訴人 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改稱同意依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4 樓面積計算修復費用等語在卷(卷第172 頁)。參以 修復估算表一項次1 、4 、5 ,及表四項次4 ,均與4 樓 面積有關,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以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之34.36 平方公尺計算相關修復費用,則表一、四之 修復費用應依建物登記面積與鑑定面積之比例即34.36 : 47及34.36 :40.5扣減之。而修復估算表一項次1 、4 、 5 之鑑定面積均為47平方公尺,原修復費用共285,750 元 ,按上開面積比例扣減後應為208,901 元【計算式:285, 750 ×34.36/47=208,9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表四項次4 ,鑑定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原修復費用為 35,995元,按上開面積比例扣減後應為30,538元【計算式 :35,995×34.36/40.5=30,538】。另上訴人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就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之修復單價過高為爭執, 然該單價乃專業鑑定機關依本件修復工程所需之材料品質 評估調查後所認定之價格,自屬合理可採。上訴人未就單 價過高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徒空言指摘,自無足採。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屋頂漏水之修復費用為208,901 元、 4 樓牆壁滲水之修復費用83,160元、屋頂鏽蝕、裂縫之修復 費用30,538元,共計322,599 元【計算式:208,901 +83, 160 +30,538=322,59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超過32 2,599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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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