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簡以義
被 告 何駿成
謝岳霖
蔡其言
蔡子豪
黃建智
張志瑋
劉宇倫
卜國展
林盈綺
葉芯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一名自稱「林紫怡 」的女子,以種種名義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一時失去理智誤 為匯款,因此造成日後生活困頓,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四、經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18日宣判,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2日下午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已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前,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告自得向第二審法院再行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