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5號
MLDM,102,附民,25,201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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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A(完整姓名詳卷)
原   告 A1即A之母(完整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原   告 A2即A之父(完整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林玉屏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 年度易字第174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 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計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計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林玉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林玉屏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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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