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緯明素行不佳,曾犯多次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甫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 ,先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時、地,竊 取他人之機車,再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 ,騎乘竊來之機車,搶奪路上行人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 直接花用外,其餘物件均隨意丟棄。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賴緯明涉有 重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 1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0 號新興旅社301 號房, 將賴緯明拘提到案,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 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賴緯明住處,尋獲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機車,警方同時發現現場另有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車牌1 面、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車(車牌未 尋獲),詢問賴緯明來源,賴緯明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 警方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機車,亦係其竊取而自 首。
(二)案經黃宣惠、黃宣惠之夫黃漢瓊、徐瑞瓊、王陳慧真訴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內之證據。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賴緯明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賴緯明於附 表二編號1 、2 、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普通搶奪罪。
(二)被告賴緯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尚 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白承認,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賴緯明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賴緯明除附表一編號1 、2 外,因缺錢花用, 竟竊取附表一編號3 、4 、5 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 ,並在路上飛車搶奪3 位婦人之皮包,得手後將現金留下 花用外,其餘物品任意棄置,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 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 後均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不佳,每次竊得或搶奪財 物價值之大小,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 、3 、4 、5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緯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 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緯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關於本案被告賴緯明所犯上開之罪併合處罰與否,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
賴緯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部分,所處之 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僅就上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緯明所犯附表 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賴緯明所有,供其行竊機 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襯衫1件、鴨舌帽1頂,則係被告 賴緯明日常生活之衣物,與其犯罪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修正後第5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
├──┼───────────┼──────────────┼──────────┤
│ 1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竊盜罪,處有│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0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 、第94頁背面、第100 頁、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天│ 178頁)。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 │雲街54號,以自備鑰匙開│②被害人黃敬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支沒收。 │
│ │啟電源鎖方式,竊取黃敬│ (參見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0│ │
│ │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頁)。 │ │
│ │5 號重型機車得手。 │③被害人領回車牌1 面時所出具│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 │
│ │ │ 偵查卷第162 頁)。 │ │
│ │ │④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1 紙(參見查卷第164 頁│ │
│ │ │ )。 │ │
│ │ │⑤照片7 張(參見偵查卷第166 │ │
│ │ │ 頁至第168頁、第170 頁)。 │ │
│ │ │⑥扣案之鑰匙1支。 │ │
├──┼───────────┼──────────────┼──────────┤
│ 2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竊盜罪,處有│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54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苗│ 至第156 頁、第178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栗縣苗栗市上苗里建國街│②被害人李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 │17號,以自備鑰匙開啟電│ (參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0│支沒收 │
│ │源鎖之方式,竊取李美潔│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 │
│ │所有,由李祥瑞使用之車│③被害人領回機車時所出具之贓│ │
│ │牌號碼GR5 -089 號重型│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偵查│ │
│ │機車得手。 │ 卷第163 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 │
│ │ │ 偵查卷第165頁)。 │ │
│ │ │ 1 紙(參見查卷第164 頁)。│ │
│ │ │⑤照片2 張(參見偵查卷第169 │ │
│ │ │ 頁)。 │ │
│ │ │⑥扣案之鑰匙1支。 │ │
├──┼───────────┼──────────────┼──────────┤ │ 3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竊盜罪,處有│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2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許│ 、第94頁背面、第10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②被害人高立宣於警詢時之證述│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 │大同國小操場入口處,以│(參見偵查卷第31頁)。 │支沒收 │
│ │自備鑰匙開啟電源鎖之方│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 │
│ │式,竊取高錦泉所有,由│ 偵查卷第52頁)。 │ │
│ │其孫高立宣使用之車牌號│④證人即車主之媳羅惠美於警詢│ │
│ │碼BXY -063 號重型機車│ 時之證述,及領回機車時所出│ │
│ │得手。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 │
│ │ │ 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 │
│ │ │ 48頁)。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 │ 35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 │
│ │ │ 第118頁至第123頁)。 │ │
│ │ │⑥扣案之鑰匙1支。 │ │
├──┼───────────┼──────────────┼──────────┤
│ 4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竊盜罪,處有│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8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2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 、第94頁背面、第100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②被害人邱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 │54巷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參見偵查卷第36頁)。 │支沒收。 │
│ │電源鎖之方式,竊取邱彥│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 │
│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偵查卷第53頁)。 │ │
│ │962 號重型機車得手。 │④扣案之鑰匙1支。 │ │
├──┼───────────┼──────────────┼──────────┤
│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竊盜罪,處有│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5 │2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 、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 1頁)。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 │北安街88號,以自備鑰匙│②被害人林佰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支沒收。 │
│ │開啟電源鎖之方式,竊取│(參見偵查卷第39頁)。 │ │
│ │林佰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 │
│ │K -145 號重型機車得手│ 偵查卷第54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 │ 44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 │
│ │ │ 第125 頁至第127 頁)。 │ │
│ │ │⑤扣案之鑰匙1支。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
├──┼───────────┼──────────────┼──────────┤
│ 1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搶奪罪,處有│
│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6頁│期徒刑捌月。 │
│ │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 │ 背面至第17頁、第94頁背面、│ │
│ │-063 號贓車,於102 年│ 第100 頁)。 │ │
│ │5 月26日晚上8 時45分許│②被害人黃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 (參見偵查卷第21頁)。 │ │
│ │與大埔街口,趁黃宣惠騎│③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黃漢瓊於警│ │
│ │乘腳踏車不備之際,徒手│ 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5│ │
│ │搶奪黃宣惠所有放在腳踏│ 頁)。 │ │
│ │車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 個│④被害人之夫黃漢瓊代為領回時│ │
│ │(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三星牌S3型手機1 支、│ (參見偵查卷第49頁)。 │ │
│ │遙控器1 個、鑰匙4 支)│⑤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照│ │
│ │,得手後逃逸,除將現金│ 片22張(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 │
│ │留著花用外,其餘物品則│ 第67頁)。 │ │
│ │丟棄在三山社區草叢裡面│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 │ 35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 │
│ │ │ 第118頁至第123頁)。 │ │
├──┼───────────┼──────────────┼──────────┤
│ 2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搶奪罪,處有│
│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期徒刑捌月。 │
│ │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 │ 、第94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 │
│ │-962 號贓車,於102 年│ 101頁)。 │ │
│ │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②被害人徐瑞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苗栗縣苗栗市光華街合園│ ( 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
│ │二巷,趁徐瑞瓊騎乘腳踏│ )。 │ │
│ │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徐│③被害人徐瑞瓊領回時所出具之│ │
│ │瑞瓊所有放在腳踏車置物│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偵│ │
│ │籃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 查卷第50頁)。 │ │
│ │現金新臺幣400 元、渣打│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參│ │
│ │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 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 │
│ │1 張),得手後逃逸,除│⑤被害人徐瑞瓊指認歹徒衣服及│ │
│ │將現金留著花用外,其餘│ 尋獲之物品照片3 張(參見偵│ │
│ │物品則丟棄在苗栗市府前│ 查卷81頁至第82頁)。 │ │
│ │路16 0巷45號後方停車棚│ │ │
│ │內水溝。 │ │ │
├──┼───────────┼──────────────┼──────────┤ │ 3 │賴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賴緯明於警詢時及偵、審│賴緯明犯搶奪罪,處有│
│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 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期徒刑捌月。 │
│ │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K │ 、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0│ │
│ │-145 號贓車,於102 年│ 1頁)。 │ │
│ │5 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②被害人王陳慧真於警詢時之證│ │
│ │訴書物為12時許),在苗│ 述(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 │
│ │栗縣苗栗市○○路00號前│ 頁 )。 │ │
│ │,趁王陳慧真獨自1 人行│③被害人王陳慧真領回時所出具│ │
│ │走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 │
│ │陳慧真所有右手上之手提│ 偵查卷第51頁)。 │ │
│ │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參│ │
│ │5000元、LG牌手機1 支、│ 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80頁)。│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⑤尋獲物品照片2 張(參見偵查│ │
│ │、口紅1 支、女用手錶1 │ 卷第83頁至第84頁)。 │ │
│ │只),得手後逃逸,除將│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現金留著花用外,其餘物│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品則丟棄在苗栗縣銅鑼鄉│ 44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 │
│ │竹森村法龍橋下(即西湖│ 第125 頁至第127 頁)。 │ │
│ │溪河床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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