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4號
MLDM,102,訴,374,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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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陳偉展律師(於民國102年8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68 、129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 、264 號
),及合併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㈢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昱霖犯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邱昱澤」之簽名及捺印共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昱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法院判 決免刑確定;惟邱昱霖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 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佘高華。二、邱昱霖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邱昱霖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海洛因施用完畢後約1 、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



鄰○○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邱昱霖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經警 盤查時,因其當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 ,為逃避追緝,竟冒用其兄邱昱澤之身分,主動向盤查員警 表明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 時 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時,接續冒充其兄邱昱澤之名應訊,並 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以「邱昱澤」之名義接續在 附表四所示文件,偽簽「邱昱澤」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足 生損害於邱昱澤及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邱昱 澤到案並鑑驗比對卷附指紋卡後,始查悉上情。五、邱昱霖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2 支均已扣案)內注射至身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後約1 、2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里0 鄰○○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邱昱霖經通緝 並經警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 鄰○○000 號前逮捕歸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 因1 包(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驗餘淨重0.0654公克 ) 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並 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昱霖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二所述), 是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 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 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 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8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 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 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 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 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 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 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 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㈣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 包(含無法析離之海 洛因殘渣袋,驗餘淨重0.0654公克) 、注射針筒2 支等物,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上述一、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 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中供承:伊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從中撥一點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與被告俱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該等購毒者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 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案聯繫、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毒者之理, 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
㈡又被告前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被告分別為供販賣、施用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名 及捺印,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為達 冒充「邱昱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 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 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 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於偵查 中已就其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及向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錢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供認不諱 ,此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更曾供稱:「海洛因的部分幾乎是因為他們拿不到,我才 將我施用之海洛因轉賣他」、「海洛因是我自己有施用,我 都拿他們錢合資去買,合資就是比方我買海洛因2000元是0. 4 公克,如單買1000元海洛因是0.1 公克,他們找我,問我 有沒有海洛因,叫我想辦法,我與他們一人出一千元,這樣 可以拿到0.4 公克,一人分0.2 公克」等語(見102 年度他 字第480 號卷第214 、223 頁背面),而坦認其主觀上欲藉 由其所謂合資、轉賣之舉以賺取較多數量之海洛因供自己施 用之意圖(即坦認有營利之意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已自白此部份之犯行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其所犯此部 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各 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亦有明定。惟查,本件(含本案及 合併審理案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然 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 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該等機關回 覆結果係稱:「邱昱霖雖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游來源係桃園 地區綽號『小湯』之男子,惟經警依其供述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發現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新竹地區綽號『老大』之男 子,而綽號『老大』之男子,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均無通話 ,應已汰換新門號,致無法繼續偵辦。」、「一、本局刑警 大隊偵三隊小隊長魏正銀等人因偵辦邱昱霖販毒案,邱嫌於 雖偵辦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游來源係桃園地區一名綽號『小湯 』之男子,惟偵辦員警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邱某毒品來 源係新竹一名綽號『老大』男子,並非其所供稱綽號『小湯 』之男子,邱嫌所言顯不可採。二、有關綽號『老大』部分 ,本局在邱嫌警詢供述前即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信監察(詳參附後監察書),



上線均無通話,應已汰換新門號,致無法接續偵辦。」等語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5日苗檢宏儉10 2 偵3555字第16805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苗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通訊監 察書(含電話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又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均非鉅 ,且獲取之利益又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 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 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販賣海洛因)部分所示之犯行 ,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仍非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之罪酌量減輕 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 先加後減(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本 件被告所犯其餘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份被告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 象、次數、數量均非鉅,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相較於其他 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尚佳,並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併參其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㈡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 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 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編號㈠、㈢部分, 所處之宣告刑,因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此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所處之 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應不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係被告供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該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同上頁), 又該SIM 卡2 枚分別為被告供本件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各該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驗餘淨重 0.0654公克),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 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施用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㈥至其餘物品,或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 或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1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邱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02 年



度訴字第1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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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交易方式、經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民國)│ │ │ │
│ │ ├───┼────────┤ │ │
│ │ │地點 │毒品數量、種類、│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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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佘│101 年│佘高華於101 年8 │1.被告邱昱霖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邱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高│8 月20│月20日晚間9 時15│ (見568 號偵卷第91頁背面、9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華│日晚間│分55秒,以門號09│ 、199 號本院卷第25頁、74頁)。│年拾月。扣案之NOKIA │
│ │ │9 時15│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佘高華於偵訊中結證稱:「(│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話與邱昱霖所持用│ 問:(提示佘高華0000-000000 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 邱昱霖使用之000-000000【應係09│九七五五九六三五九號│
│ │ │之同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00-000000 之誤載】的電話,於10│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某時許│交易事項,通話後│ 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20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佘高華騎機車而邱│ 101 年9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昱霖則係開車各自│ 這些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你跟邱昱霖│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前往約定地點,佘│ 的對話?)是。」、「(問:八月│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高華進入邱昱霖之│ 二十日九點十五、二十二分這二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副駕駛座,告知欲│ ,裡面只有說開門、你到了、到了│財產抵償之。 │
│ │ │ │購買毒品,邱昱霖│ 好,是什麼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 │
│ │ │ │當場先交付毒品予│ 之譯文?)是九點二十二分的事。│ │
│ │ │ │佘高華,之後佘高│ 九點十五分是單純問他那裡,九點│ │
│ │ │ │華開車回家,佘高│ 二十二分再去找他。新東大橋那通│ │
│ │ │ │華再於同日晚間9 │ 我到新東大橋是找他拿安非他命二│ │
│ │ │ │時22分許至邱昱霖│ 千或三千元,是一公克,九點二十│ │
│ │ │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二分,我是到他南苗菜市場那邊的│ │
│ │ │ │綠苗里10鄰日新街│ 家找他,把錢拿給他,我給他三千│ │
│ │ │ │34巷3 號之住處時│ 元現金。」(見893 號他卷第108 │ │
│ │ │ │再次聯繫邱昱霖,│ 頁背面、109 頁)。 │ │
│ │ │ │並將價金放進邱昱│3.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72 號通訊監│ │
│ │ │ │霖家之鐵門內予邱│ 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89│ │
│ │ │ │昱霖,販賣毒品既│ 3 號他卷第106 至107 頁)。 │ │
│ │ │ │遂。 │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935-31│ │
│ │ ├───┼────────┤ 2202號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 │
│ │ │苗栗縣│1 小包(1 公克)│ 15分55秒、22分14秒共2 通通訊監│ │
│ │ │苗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 察譯文(見893 號他卷第130 頁)│ │
│ │ │新東大│安非他命、3000元│ 。 │ │
│ │ │橋 │ │5.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⑴0000000000(見893 號他卷第30│ │
│ │ │ │ │ 至56頁) │ │
│ │ │ │ │ ⑵0000000000(見893 號他卷第6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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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佘│101 年│佘高華於101 年8 │1.被告邱昱霖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邱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高│8 月21│月21日中午12時5 │ (見568 號偵卷第91頁背面、9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華│日中午│分01秒,以門號09│ 、199 號本院卷第25頁、74頁)。│年拾月。扣案之NOKIA │
│ │ │12時5 │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佘高華於偵訊中結證稱:「(│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話與邱昱霖所持用│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詳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 看一次?)二十一日這通也是,這│九七五五九六三五九號│
│ │ │之同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應該是在他家。」、「(問:交易│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某時許│交易事項後,佘高│ 情形如何?)我是開自己的車子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華至邱昱霖位於苗│ 去的,他家住南苗市場那裡,是獨│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栗縣苗栗市綠苗里│ 棟的,我敲門,沒有進去,他出來│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10鄰日新街34巷3 │ ,他問我怎樣、幾個,我說要一個│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之住處與邱昱霖│ ,就是要一公克、三千元。他是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見面,佘高華當場│ 褲子口袋拿毒品給我,但我沒有印│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價金予邱昱霖│ 象他穿什麼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 │
│ │ │ │,邱昱霖亦當場交│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安非他│ │
│ │ │ │付毒品予佘高華,│ 命是用夾鏈袋裝著,沒有再包東西│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他家門口是個巷子,他走出門口│ │
│ │ ├───┼────────┤ 到巷子跟我交易。」(見893 號他│ │
│ │ │苗栗縣│1 小包(1 公克)│ 卷第110 頁正背面)。 │ │
│ │ │苗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3.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72 號通訊監│ │
│ │ │中正路│安非他命、3000元│ 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89│ │
│ │ │南苗市│ │ 3 號他卷第106 至107 頁)。 │ │
│ │ │場之邱│ │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935-31│ │
│ │ │昱霖住│ │ 2202號於101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 │
│ │ │處 │ │ 05分01秒共1 通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893 號他卷第130 頁)。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⑴0000000000(見893 號他卷第30│ │
│ │ │ │ │ 至56頁) │ │
│ │ │ │ │ ⑵0000000000(見893 號他卷第6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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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102 年度訴字第3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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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交易方式、經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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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點 │毒品數量、種類、│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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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101 年│邱昱霖於101 年12│1.被告邱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12月22│月22日晚間8 時55│ 之自白(見3555號偵卷第51頁、4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麒│日晚間│分11秒、9 時08分│ 0 號他卷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 │ │9 時41│46秒、31分59秒,│ 374 號本院卷第27頁背面、74頁)│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號行動電話與王林│2.證人王林麒於偵訊中結證稱:「(│九八八六一五七六0號│
│ │ │ │麒所持用門號0987│ 問:(提示101 年12月22日晚上8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037672號行動電話│ 時55分到9 時31分通聯紀錄)內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及市話00000000│ 何意?)我要跟邱昱霖買毒品,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0 號電話聯繫毒品│ 在大甲大安溪橋畔,他開車來,車│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交易事項後,雙方│ 是深色的車,自用小客車,我上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各自前往約定地點│ 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給他1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見面,王林麒當場│ 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我就下車│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價金予邱昱霖│ 。」(見480 號他卷第127 頁背面│ │
│ │ │ │,邱昱霖亦當場交│ )。 │ │
│ │ │ │付毒品予王林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555號│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偵卷第150 至151 頁)。 │ │
│ │ ├───┼────────┤4.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 │
│ │ │臺中市│1 小包、第一級毒│ 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35│ │
│ │ │大甲區│品海洛因、1,000 │ 55號偵卷第25至26頁)。 │ │
│ │ │大安橋│元 │5.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987-03│ │
│ │ │南端橋│ │ 7672號以及市話000000000 號於10│ │
│ │ │頭 │ │ 1 年12月22日晚間8 時55分11秒、│ │
│ │ │ │ │ 9 時08分46秒、31分59秒共3 通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3555號偵卷第145 │ │
│ │ │ │ │ 至146 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⑴0000000000(見480 號他卷第86│ │
│ │ │ │ │ 頁)。 │ │
│ │ │ │ │ ⑵000000000 (見480 號他卷第88│ │
│ │ │ │ │ 頁)。 │ │
│ │ │ │ │ ⑶0000000000(見374 號本院卷第│ │
│ │ │ │ │ 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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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101 年│王林麒於101 年12│1.被告邱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邱昱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12月24│月24日晚間7 時02│ 之自白(見3555號偵卷第51至5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麒│日晚間│分18秒、06分34秒│ 、480 號他卷第224 頁、374 號本│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 │ │7 時35│、12分41秒、26分│ 院卷第27頁背面、74頁正背面)。│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32秒,以門號0983│2.證人王林麒於偵訊中結證稱:「(│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752982號行動電話│ 問:(提示101 年12月24日晚上7 │九八八六一五七六0號│
│ │ │ │以及門號00000000│ 時02分到7 時26分通聯紀錄)內容│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72號行動電話與邱│ 何意?)我跟邱昱霖的通話,要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昱霖所持用門號09│ 他買海洛因,本來要約在賣西瓜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但他沒有到,他在大甲光田醫院│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那,就約在大甲光國醫院【應係『│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項後,雙方各自前│ 光田醫院』之誤載】旁的7-11,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往約定地點見面,│ 開車來,深色車,自用小客車,我│財產抵償之。 │
│ │ │ │王林麒當場交付價│ 上他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給他│ │
│ │ │ │金予邱昱霖,邱昱│ 1000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一手│ │
│ │ │ │霖亦當場交付毒品│ 交錢一手交貨。」(見480 號他卷│ │
│ │ │ │予王林麒,販賣毒│ 第127 頁背面)。 │ │
│ │ │ │品既遂。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555號│ │
│ │ ├───┼────────┤ 偵卷第150 至151 頁)。 │ │
│ │ │臺中市│1 小包、第一級毒│4.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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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