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68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5分
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楚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約0.35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盛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嗣前案件經減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與前開2 年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23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21 日15時許,經公訴人更正)、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
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均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之住 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5 月23 日,為警因另案通緝,在苗栗縣公館鄉○○0 鄰○○00號處 查獲夏盛文,並當場扣得夏盛文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 重約0.35公克),於102 年5 月23日時13時25分許,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