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益
詹益林
楊斯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被 告 李英彥
高茄恩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高士文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被 告 許銘志
吳健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保棠
張進福
廖卓成
賴育生
連信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642、4643、4644、4796、5519、5523號、102 年度偵字第11
9 、863 、864 、2502、2631、2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萬益犯附表編號2 、4 、6 至11、1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6 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詹益林犯附表編號1 、2 、12至1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編號1 、2 、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楊斯晨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7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4 、5 、6 、7 之罪,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英彥犯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 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高茄恩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高士文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七、許銘志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吳健輝犯附表編號2 、4 、6 、10、14、15、20至24所示之 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6 、10、14、15、20至2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保棠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 之刑。
十、張進福犯附表編號12、13、17至1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1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卓成犯附表編號9 、20、25至2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9 、20、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育生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 之刑。
、連信添犯附表編號24、28、2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24、2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萬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嗣經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詹益林則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劉萬 益竟仍為附表編號2 、4 、6 至11、16所示之收受、牙保、 故買贓物牛樟木等犯行;詹益林則仍為附表編號1 、2 、12 至15所示故買贓物牛樟木之犯行。
二、楊斯晨則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點 、過程,分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得手;並於如附表編號 4 至6 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點、過程,分別侵占國有
之牛樟漂流木;另於如附表編號7 犯罪事實中所示時間、地 點、過程,與高茄恩、高士文共同侵占國有之牛樟漂流木。三、李英彥於如附表編號8 至11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點 、過程,分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得手。
四、許銘志於如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點、過程 ,向楊斯晨故買贓物牛樟木。
五、吳健輝於如附表編號2 、4 、6 、10、14、15、20至24所示 之時間、地點、過程,分別為故買、牙保贓物牛樟木等犯行 。
六、陳保棠於如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點、過程 ,向林恩醇、劉萬益、吳健輝等人故買贓物牛樟木(林恩醇 部分,由本院審理中)。
七、張進福於如附表編號12、13、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過 程,分別向劉萬益、詹益林故買贓物牛樟木。
八、廖卓成於如附表編號9 、20、25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過 程,分別向劉萬益、吳其和、吳健輝故買贓物牛樟木。九、賴育生於如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點、過程 ,向劉萬益故買贓物牛樟木。
十、連信添於如附表編號24、28、29犯罪事實中所示之時間、地 點、過程,向吳健輝及姓名不詳之人故買贓物牛樟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萬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劉萬益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劉萬益、詹益林、楊斯晨、李英
彥、高茄恩、高士文、許銘志、吳健輝、陳保棠、張進福、 廖卓成、賴育生、連信添等1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萬益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劉萬益等 13人確有於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無訛。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 、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 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 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 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劉萬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 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7 、8 、9 、10、11、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 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另犯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牙保贓物罪。
㈡核被告詹益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2至15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核被告楊斯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 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 罪。
㈣核被告李英彥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 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另核被告高士文、高茄恩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㈥核被告許銘志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㈦核被告吳健輝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10、14、15、20、2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22至2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㈧核被告陳保棠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㈨核被告張進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17至19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㈩核被告廖卓成所犯如附表編號9 、20、25至27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核被告賴育生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核被告連信添所犯如附表編號24、28、29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三、被告劉萬益、詹益林、楊斯晨、李英彥、高茄恩、高士文、 許銘志、吳健輝、陳保棠、張進福、廖卓成、賴育生、連信 添等1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侵 占漂流物罪部分及被告劉萬益、吳健輝、林恩醇等人所為如 附表編號6 所示牙保贓物罪部分,其等間就其等所犯之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萬 益、詹益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等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劉萬益、楊斯晨、高茄恩、高士文等人,前均有 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山林資源之寶貴,逕又觸 犯本件森林法案件。而被告楊斯晨、李英彥、高茄恩、高士 文等人,均(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為 原住民,理應瞭解原住民部落及其文化之發展與森林緊密依 存、息息相關,並深知傳統中珍惜土地山林的文化價值,然 被告楊斯晨、李英彥竟為一己之私欲,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養護不易之牛樟木,無視國家禁令, 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重 要資源造成損害不輕,而被告楊斯晨、高茄恩、高士文又一 時貪念而侵占漂流物。另被告詹益林、劉萬益、許銘志、吳 健輝、陳保棠、張進福、賴育生、廖卓成、連信添等人,不 僅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而被告劉萬益、吳 健輝明知牛樟木贓物係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為圖私利牙保 中介他人購買,其等行為,均嚴重破壞森林資源之保育,實 無可取。暨考量被告劉萬益所犯收受贓物行為共計2 次、牙 保贓物行為1 次、故買贓物行為共計6 次,被告詹益林故買 贓物行為共計6 次,被告楊斯晨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共計3 次、侵占漂流木行為共計4 次,被告李英彥竊取森林主產物 行為共計4 次,被告高茄恩、高士文侵占漂流木行為僅1 次 ,被告許銘志、陳保棠、賴育生故買贓物次數為1 次,被告
吳健輝牙保贓物行為共計4 次、故買贓物行為則共計7 次, 被告張進福、廖卓成故買贓物均共計5 次,連信添則故買贓 物共計3 次等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兼衡被告等人所為犯行 獲得之利益、被害牛樟木之重(數)量、價值及其等之智識 程度、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與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被告劉萬益、詹益林、李英彥、吳健輝、張進福、 廖卓成、連信添部分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楊斯晨就其 竊盜及侵占犯行,則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侵占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起訴書所 示扣案之牛樟木,均屬國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張進福經警扣案之牛樟菇、桑黃、桌曆與被 告連信添經警扣押之估價複寫本、照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7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
│號├──────────────┤ │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 │ │
├─┼──────────────┼────────────────┼───────┤
│1 │一、楊斯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⒈被告之自白: │楊斯晨犯森林法│
│ │ 所有,於101年4月初某日上│①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五十條之竊取│
│ │ 午6時許,苗栗縣大湖鄉新 │ 第4796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森林主產物罪,│
│ │ 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大湖53林│ 、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4796號│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班地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 卷第72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 174頁、第198頁)、本院準備程序│ │
│ │ 1塊(重約30公斤)得手,並│ 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頁)、本│ │
│ │ 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搬運放置│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
│ │ 在其住處工寮內。復於同年│ )。 │詹益林犯森林法│
│ │ 4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泰 │②被告詹益林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五十條之收買│
│ │ 安鄉大安部落某處,將上開│ 第119號卷第32至33頁)、於偵訊 │贓物罪,累犯,│
│ │ 牛樟木殘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中之自白(偵字第119號卷第7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下同)300元之價格,販 │ 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易科罰金,│
│ │ 賣予詹益林。 │ 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理中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詹益林明知楊斯晨所販售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 │折算壹日。 │
│ │ 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⒉證人之證述: │ │
│ │ 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①證人即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偵字第4796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 │
│ │ 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 68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 │
│ │ 額向楊斯晨收購上開數量之│ 4796號卷第72頁背面、第173頁背 │ │
│ │ 贓物牛樟木殘材。 │ 面至第174 頁、第198 頁)。 │ │
│ ├──────────────┤②證人即被告詹益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貳一(一)、參一(一) │ (偵字第119號卷第32至33頁)、 │ │
│ │ │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9號卷 │ │
│ │ │ 第73頁背面)。 │ │
│ │ │③證人即被告高士文、於偵訊中之證│ │
│ │ │ 述(偵字第119 號卷第109 頁背面│ │
│ │ │ )。 │ │
│ │ │④證人張紹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 │
│ │ │ 第119號卷第47頁)。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泰安│ │
│ │ │ 鄉○○段0地號土地位置圖(偵字 │ │
│ │ │ 第119號卷第49頁、第53至58頁、 │ │
│ │ │ 第147頁)。 │ │
│ │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
│ │ │ 票(偵字第119號卷第50至51頁) │ │
│ │ │ 。 │ │
│ │ │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01聲 │ │
│ │ │ 搜字000507號)(偵字第119號卷 │ │
│ │ │ 第52頁)。 │ │
│ │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管理處函(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 │
│ │ │ 18號)(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 │
│ │ │ 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林積調│ │
│ │ │ 查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登│ │
│ │ │ 記謄本、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
│ │ │ 定書各一份)(偵字第119號卷第 │ │
│ │ │ 148至166頁)。 │ │
│ │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林造│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林務局各林│ │
│ │ │ 區管理處85年迄今標售牛樟木資料│ │
│ │ │ )(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 │
│ │ │⒏扣得之牛樟木殘材2塊(約43.5公 │ │
│ │ │ 斤)(偵字第119號卷第47頁、第 │ │
│ │ │ 57頁)。 │ │
├─┼──────────────┼────────────────┼───────┤
│2 │一、楊斯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⒈被告之自白 │楊斯晨犯森林法│
│ │ 所有,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①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五十條之竊取│
│ │ 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 │ 第4796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森林主產物罪,│
│ │ 鄉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大湖│ 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3林班地之國有林班地內,│ 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4796號卷第│。 │
│ │ 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數塊得│ 72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3頁│ │
│ │ 手,並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放│ 背面至第174頁、第198頁)、本院│ │
│ │ 置在其住處工寮內。嗣於同│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
│ │ 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 │ 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詹益林犯森林法│
│ │ 泰安鄉象鼻村大安部落某處│ 二第87頁)。 │第五十條之收買│
│ │ ,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②被告詹益林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贓物罪,累犯,│
│ │ 1塊(重約20公斤),以每 │ 第119號卷第32至33頁)、於偵訊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公斤300元之價格,販賣予 │ 中之自白(偵字第119號卷第73頁 │,如易科罰金,│
│ │ 詹益林。另於同年4月間某 │ 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在上開部落內某處,將│ 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理中之│折算壹日。 │
│ │ 本次竊得之牛樟木4塊(重 │ 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 ├───────┤
│ │ 約6公斤),贈與劉萬益。 │③被告劉萬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劉萬益犯森林法│
│ │二、詹益林明知楊斯晨所販售之│ 第4642號卷第165頁)、於偵訊中 │第五十條之收受│
│ │ 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 之自白(偵字第4642號卷第194頁 │贓物罪,累犯,│
│ │ 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上│ 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如易科罰金,│
│ │ 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 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向楊斯晨購買上開數量之│④被告吳健輝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折算壹日。 │
│ │ 贓物牛樟木殘材。 │ 第4643號卷二第63頁背面)、本院├───────┤
│ │三、劉萬益則明知楊斯晨所贈與│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45│吳健輝犯森林法│
│ │ 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 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第五十條之收買│
│ │ 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院卷二第87頁背面)。 │贓物罪,處有期│
│ │ ,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⒉證人之證述: │徒刑參月,如易│
│ │ 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楊斯│①證人即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 │ 晨所贈與上開數量之牛樟木│ (偵字第4796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殘材,欲用以培植牛樟芝。│ 68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日。 │
│ │ 劉萬益收受上開贓物後,於│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4796│ │
│ │ 101年6月9日下午3時46分、│ 號卷第72頁背面、第167頁背面、 │ │
│ │ 5時41分、5時45分、6時44 │ 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98頁 │ │
│ │ 分許及翌日(10日)上午11│ )。 │ │
│ │ 時48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②證人即被告詹益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偵字第119號卷第32至33頁)、 │ │
│ │ 健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9號卷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年│ 第73頁背面)。 │ │
│ │ 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③證人即被告劉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縣卓蘭鎮豐田里10鄰豐田 │ (偵字第4642號卷第165頁)、於 │ │
│ │ 158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 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4642號卷第│ │
│ │ 價格,將上開自楊斯晨處取│ 194 頁)。 │ │
│ │ 得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販售│④證人即被告吳健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予吳健輝。 │ (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63頁背面)│ │
│ │四、吳健輝則明知劉萬益所販售│ 。 │ │
│ │ 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⑤證人即被告高士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證明,係屬之來路不明之贓│ (偵字第119 號卷第109 頁背面至│ │
│ │ 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第110 頁)。 │ │
│ │ ,於上開時間,在劉萬益上│⑥證人張紹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 │
│ │ 開住處,以上開金額向劉萬│ 第119 號卷第47頁)。 │ │
│ │ 益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 0000 號│ │
│ │ 木殘材。 │ 通訊監察譯文 │ │
│ ├──────────────┤【101.6.9 17:41:53】 │ │
│ │貳一(二)、參一(二)、參二│【101.6.9 17:45:09】 │ │
│ │(一)、伍二(一) │【101.6.9 18:44:26】 │ │
│ │ │【101.6.10 11:48:39】 │ │
│ │ │(偵字第4642號卷第178頁)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泰安│ │
│ │ │ 鄉○○段0地號土地位置圖、搜索 │ │
│ │ │ 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 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偵字第11│ │
│ │ │ 9號卷第49頁、第53至58頁、第147│ │
│ │ │ 頁、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50至59頁│ │
│ │ │ 、第62至69頁、第73頁)。 │ │
│ │ │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
│ │ │ 票(偵字第119號卷第50至51頁) │ │
│ │ │ 。 │ │
│ │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01聲 │ │
│ │ │ 搜字000507號、101聲搜字000517 │ │
│ │ │ 號)(偵字第119號卷第52頁、偵 │ │
│ │ │ 字第4643號卷一第49頁)。 │ │
│ │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管理處函(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 │
│ │ │ 18號)(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 │
│ │ │ 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林積調│ │
│ │ │ 查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登│ │
│ │ │ 記謄本、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
│ │ │ 定書各一份)(偵字第119號卷第 │ │
│ │ │ 148至166頁)。 │ │
│ │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林造│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林務局各林│ │
│ │ │ 區管理處85年迄今標售牛樟木資料│ │
│ │ │ )(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 │
│ │ │⒐扣得之牛樟木殘材2塊、1塊(約43│ │
│ │ │ .5公斤)(約20公斤)(偵字第11│ │
│ │ │ 9號卷第47頁、第57頁、偵字第464│ │
│ │ │ 3號卷一第58頁)。 │ │
├─┼──────────────┼────────────────┼───────┤
│3 │一、楊斯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⒈被告之自白: │楊斯晨犯森林法│
│ │ 有,於101年5月間某日某時│①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五十條之竊取│
│ │ 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竹林│ 第4796號卷69頁背面)、於偵訊中│森林主產物罪,│
│ │ 管處所管轄之大湖53林班地│ 之自白(偵字4796號卷第73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竊取│ 、第167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 │。 │
│ │ 牛樟木殘材5塊(重約81公斤│ 頁、第19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 │ │
│ │ )得手,並將該竊得之牛樟 │ 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 │
│ │ 木放置在其住處工寮內。嗣│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
│ │ 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 │ 。 │許銘志犯森林法│
│ │ 縣泰安鄉大安部落內某處,│②被告許銘志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五十條之收買│
│ │ 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以│ 第864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準 │贓物罪,處有期│
│ │ 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許銘 │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頁│徒刑肆月,如易│
│ │ 志。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科罰金,以新臺│
│ │二、許銘志則明知楊斯晨所販售│ 第87頁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⒉證人之證述: │日。 │
│ │ 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①證人即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偵字第4796號卷69頁背面)、於│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 偵訊中之證述(偵字4796號卷第73│ │
│ │ 價格,向楊斯晨購買上開數│ 頁背面、第167頁、第173頁背面至│ │
│ │ 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 第174 頁、第198 頁)。 │ │
│ ├──────────────┤②證人即被告許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貳一(三)、參三 │ (偵字第864 號卷第28至29頁)。│ │
│ │ │③證人即被告高士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偵字第864號卷第51頁)。 │ │
│ │ │④證人陳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 │
│ │ │ 第864號卷第31至32頁)。 │ │
│ │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01聲 │ │
│ │ │ 搜字000610號)(偵字第864號卷 │ │
│ │ │ 第34頁)。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泰安│ │
│ │ │ 鄉○○段0地號土地位置圖(偵字 │ │
│ │ │ 第864號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119│ │
│ │ │ 號卷第147頁)。 │ │
│ │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管理處函(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 │
│ │ │ 18號)(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 │
│ │ │ 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林積調│ │
│ │ │ 查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登│ │
│ │ │ 記謄本、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
│ │ │ 定書各一份)(偵字第119號卷第 │ │
│ │ │ 148至166頁)。 │ │
│ │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林造│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林務局各林│ │
│ │ │ 區管理處85年迄今標售牛樟木資料│ │
│ │ │ )(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 │
│ │ │⒎扣得之牛樟木殘材5塊(共計81公 │ │
│ │ │ 斤)(偵字第864號卷第38頁、第 │ │
│ │ │ 40頁)。 │ │
├─┼──────────────┼────────────────┼───────┤
│4 │一、楊斯晨明知因天然災害而漂│⒈被告之自白: │楊斯晨犯侵占漂│
│ │ 流至苗栗縣大安溪士林霸上│①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流物罪,處罰金│
│ │ 游之牛樟木,雖脫離原生長│ 第4796號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新臺幣壹萬元,│
│ │ 之林區,仍不得任意撿拾之│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於偵訊│如易服勞役,以│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中之自白(偵字第4796號卷第165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算壹日。 │
│ │ 上開士林壩上游(座標位置│ 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理中之自├───────┤
│ │ 為X245666 ,Y0000000),│ 白(本院卷二第87頁)。 │劉萬益犯森林法│
│ │ 撿拾牛樟漂流木1 塊(重約│②被告劉萬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五十條之收受│
│ │ 10公斤)而侵占入己,並將│ 第4642號卷第164頁)、於偵訊中 │贓物罪,累犯,│
│ │ 拾得之牛樟木置放在其住處│ 之自白(偵字第4642號卷第19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工寮內。嗣於同年5 月間某│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如易科罰金,│
│ │ 日,將上開牛樟木載送至苗│ 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栗縣卓蘭鎮豐田里10鄰豐田│ 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 │折算壹日。 │
│ │ 158 號之劉萬益住處,將上│③被告吳健輝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
│ │ 開拾得之漂流木殘材1 塊贈│ 第4643號卷一第14頁)、於偵訊中│吳健輝犯森林法│
│ │ 予知情之劉萬益收受。 │ 之自白(偵字第4643號卷第63頁背│第五十條之收買│
│ │二、劉萬益明知楊斯晨所贈與之│ 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贓物罪,處有期│
│ │ 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 院卷二第45頁背面)、本院審理中│徒刑參月,如易│
│ │ 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之自白(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科罰金,以新臺│
│ │ 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上│⒉證人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開時間、地點,收受楊斯晨│①證人即被告楊斯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日。 │
│ │ 所贈與上開數量之牛樟木殘│ (偵字第4796號卷第160頁背面至 │ │
│ │ 材。嗣又於101 年5 月27日│ 第161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 │
│ │ 下午4 時21分許、翌日(28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日) 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②證人即被告劉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字第4642號卷第164頁)、於 │ │
│ │ 電話,與吳健輝持有之門號│ 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4642號卷第│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194 頁)。 │ │
│ │ 兜售上開牛樟木,嗣於101 │③證人即被告吳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4頁)、於│ │
│ │ 其上開住處,以2,000 元之│ 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4643號卷第│ │
│ │ 價格,將上開自楊斯晨處取│ 63頁背面)。 │ │
│ │ 得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販售│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 │
│ │ 予吳健輝。 │ 通訊監察譯文 │ │
│ │三、吳健輝則明知劉萬益所販售│【101.5.27 16:21:53】 │ │
│ │ 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101.5.28 10:35:15】 │ │
│ │ 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偵字第4642號卷第177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