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2號
MLDM,102,訴,282,201308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勝昌
      謝瑞螢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瑞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童勝昌係位在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寮段第498、499、500、501 、502、503、505、506-1、564、564-1、565、566、567、5 68、1253、1254、1254-1等地號廢土場(下稱鴨母坑棄土場 )之負責人、謝瑞螢係其配偶。緣鴨母坑廢土場自民國95年 3 月16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供人堆置廢棄土,而童勝 昌、謝瑞螢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詎其2 人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 警方調查)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共同提供鴨母坑棄土場予他人任意 傾倒、堆置含水泥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收取每台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不法利益。迨於99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適有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曾議賢周悠右曾議賢、周悠 右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41-JB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鴨母坑棄土場傾倒時,為警 到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 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 是各該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照片(詳下述),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童勝昌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4402號 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29至32頁、102 至104 頁、10 6 頁、124 頁背面、本院卷第32、70頁背面;被告謝瑞螢部 分,見偵卷第49至51頁、52至53頁、104 至105 頁、124 頁 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7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⒈證人周悠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10 5 至106 頁、124 頁背面至125 頁)。
⒉證人曾議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45 至46頁、101 至102 頁、124 頁背面至125 頁)。 ⒊證人李春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6頁)。 ⒋證人陳易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 ⒌99年8 月12日文山派出所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⒍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 紙(見偵卷第69至



71頁)。
⒎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 紙(見偵卷第72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偵卷第73至74頁)。 ⒐車輛代保管收據3 紙(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 卷第83至88頁)。
⒒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偵卷第123 頁正背面)。 ⒓鴨母坑棄土場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4 至137 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 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 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 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 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



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 ,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 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 ,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童勝昌謝瑞螢2 人既以其等所管理使用之鴨母坑棄土 場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其等所為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其2 人上開所為,均應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 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上開時、地共同提供 上開鴨母坑棄土場供他人先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2 人係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 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均應僅論以一罪。辯護人雖為 被告2 人辯稱:本案與被告2 人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案件)係同一案件,本案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查,被告童勝昌謝瑞螢 2 人所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本案99年8 月12 日為警查獲後,再自99年底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4 款之罪,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2 人於99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第1 次犯行(即 本案犯行)時,其2 人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2 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 查獲而中斷,亦即,其2 人於查獲前繼續犯一罪之犯行至此 應已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其2 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 ,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 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2 人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 竟重蹈前非,復於99年底共同再次為另案上開犯行,並於10 1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該第2 次犯行,自應認其2 人所犯另 案係另行起意,而不得再與本案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準此, 被告2 人既係另行起意而犯另案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則該另案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2 人辯護,尚有誤會,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卻仍容任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鴨母



坑棄土場,污染當地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暨其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6 3 號分別判處1 年5 月、1 年3 月,尚未確定)、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至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與上開另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惟此兩案若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亦應由嗣後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法院,通盤 考量、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定刑,尚非本院於本案中所 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