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741號
MLDM,102,苗簡,741,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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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香菸5 條,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以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何燈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及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 30日16時24分許,至黃榮通經營位在苗栗縣大湖鄉○○路00 號之榮昌商行騎樓,徒手竊取oner王牌香煙2條(紅色、藍 色各1條)、GEnTLE 7紳士藍色香煙1條及GEnTLE 6紳士藍色 香煙2條。嗣經黃榮通發現遭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榮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燈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榮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柯光文於102年4月12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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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