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數及其等所損失之金額,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吳盛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下 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加惠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 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縣市○○ 區○○路0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 8,123至吳盛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11月14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宗宇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致李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吳盛 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11月14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航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致李佳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臺南市○ ○路0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吳盛土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年11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素美佯稱:係其友 人,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商業銀行土林分行,臨櫃匯款15萬 元至吳盛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年11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信傑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
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一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818元至吳盛土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加惠、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 、陳信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陳信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盛土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當垃圾丟了, 密碼就寫在晶片金融卡上面,密碼為方便記記都是用998855 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陳信 傑及被害人陳加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遭詐騙匯款 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其等於警詢之指訴為真 實,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自承為方便記憶,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998855,而自去年101年9月至102 年3月12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相隔數月,被告 仍能肯定說出密碼為998855,豈有將密碼記在晶片金融卡上 以避免忘記之理。又按晶片金融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若有 遺失,一般人均會去報案掛失,以防被不法之徒拾得後作非 法使用,致矇不白之冤,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然本件被告 竟任意將記有密碼之晶片金融卡丟棄任拾得人使用,顯與常 情有違。
㈢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 摺、晶片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 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
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 陳信傑及被害人陳加惠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及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騙 集團於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 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