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693號
MLDM,102,苗簡,693,201308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最近一次」 應更正為「其中一次」、第6 列之「山腳里」應更正為「山 脚里」)。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3 月28日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在卷可 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 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黃鴻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鈺黃鴻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 8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再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 行後,迄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3月28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鴻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 號102B0083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度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鴻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