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629號
MLDM,102,苗簡,629,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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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某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第18列之「上館」均 應更正為「上舘」),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節本各1 紙」。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 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 1 次坦白承認、1 次未完全坦承,惟均未珍惜緩起訴機會(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邱智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100年1月4日起算)5年內之101 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鄉轄境某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 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其復於101年9月19日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 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1 01年6月22日22時50分許,邱智麟步行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 柑里玉山九路旁某土地公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 ,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 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㈡101年9月19日6時25分許,因警至邱智麟位於 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 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麟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而 其於為警查獲時所被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結果 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7月11日出具原始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01年9月28日出具原始編號第101D239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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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