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612號
MLDM,102,苗簡,61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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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張宇 辰等4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 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陳得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鄰大埔頂7之
9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某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化成路郵局(下稱新莊化成路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新 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2年1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宇辰,向張宇辰佯稱之前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要取消設定等語,致張宇辰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及同日21時34分利用自動 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2,988元及2,135元至上開 陳得安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內。
(二)於102年1月10日某時許撥電話予黃慶敏,向黃慶敏佯稱網路 購買液晶電視,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慶敏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 上開陳得安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內。
(三)於102年1月10日某時許撥電話話予張勝雄,向張勝雄佯稱網 路購買相機,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勝雄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000元 至上開陳得安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內。
(四)於102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撥電話話予陳美榆,向陳美榆佯 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要取消設定等語,致陳美 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匯 款2萬4,989元至上開陳得安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內。



嗣經張宇辰、黃慶敏、張勝雄與陳美榆分別發覺有異,報警 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雄與陳美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得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伊要找工作,係1名綽號阿凱的人,說要留基本資料 ,所以伊就將新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伊 想帳戶內沒錢不會怎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張宇辰與黃慶敏、告訴人張勝雄與陳美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甚詳,並有被害人張宇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被害人黃慶敏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其內頁1份、 告訴人張勝雄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網頁資料各1份、告訴 人陳美榆所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 開陳得安新莊化成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等在卷足憑。至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之罪嫌云云,然查金融 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 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 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 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其密碼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復查,應徵工作為何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況被告並不認識對方,且不知對 方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即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是應徵工作之常情,被告豈會無疑 ,故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空言,自不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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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