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李園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李園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伍紙、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記簽單」應 更正為「簽單」),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8 張」。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 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 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 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 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 年逾八旬,有心臟病、高血壓病史,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 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 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蕭李園妹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李園妹基於意圖營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 10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號之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單,約定 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 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及每星期二、五開 獎之「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 彩」及「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 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5,000元 ;如未簽中,則由蕭李園妹贏得賭資。嗣為警於102年2月7 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記簽單5紙及錄音機1台。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李園妹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紙及錄音機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 ,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