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67,5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劉原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光自民國102年4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 ,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號住處附近之朋友家中 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同鄉勝興村水美二橋 東側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警員余增光、李安惇於102年4月1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